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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 原告
- 巴拿馬商‧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營業代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樞(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儷玲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五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工程除FGD供貨及勞務提供合約,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收入減實際成本費用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外,其餘部分屬採購(供貨)合約者,係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收入減成本費用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屬技術顧問合約者,則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所得額。據此,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共二一O、O二九、五五三元,全年所得額計虧損四、四OO、六六一元。被告原核定以本期係承續前期承包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第八部機火力發電工程,非屬單純之買賣機器,乃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七O五二六九二二號函(下稱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意旨,認其採購(供貨)合約,係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應併同其他各項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五為所得額,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五O四、四三二元($210,029,553×15%),另加計其他收入九三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一、五O五、三六四元( $31,504,432+$932)。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二一三八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委託人確屬單純之設備供應及提供技術顧問諮詢服務,並非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被告卻按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委託人美商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公司(下稱原告之委託人)僅係單純供應設備並提供必要之技術諮詢服務,並非承包營建工程,被告有明顯易見之事實認定錯誤,其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⑴查原告之委託人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分為二部分,即國內採購設備之銷貨收入與技術服務之酬勞。上開所得之課稅所得額計算方式,有後述三種可能方式:
①全部所得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全年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②銷售設備之課稅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至於技術服務部分則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財政部核准後按百分之十五為課稅所得額。
③如上開所得視為營建工程,納稅義務人因成本費用計算困難,則可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將兩項所得全部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課稅所得額。納稅義務人究應按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課稅,有選擇權,惟如擬以第二十五條規定課稅必須事先獲得財政部之核准,否則必須按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原告之委託人係按前開第②目方式申報納稅,退一步而言,如原告之委託人之業務被視為營建工程,其亦得自行選擇按上開第①目或第③目之任一方式計算課稅所得額。惟採第③目之方式尚應獲得財政部之核准,而非得自由選擇。顯然按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必須符合條件方有其適用。亦即當第二十五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時,方會申請該條之適用。原告對FGD合約(包括設備及技術服務),由於未獲財政部核准,故按第①目方式申報淨損二、七二六、六O九元,如按第③目方式計算則為淨利九、八三七、八五九元。至於鍋爐供貨合約及顧問合約(以上合稱「鍋爐合約」)則採第②目之方式計算所得額,此係由於鍋爐顧問合約已獲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故。鍋爐合約,依第②目方式計算為淨利九、四O一、一三八元,如按第③目方式計算則為淨利一八、八一八、八一八元。大林供貨合約依第②目方式計算為淨損一、五八O、六OO元,如按第③目方式計算則為O元。此外,有關零星之設備供應部份,依第①目方式計算並無所得,如按第③目方式計算則為淨利二、八四七、七五六元。原告之上開申報方式完全取決於顧問收入是否已獲得財政部核准得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所得額為依據,完全符合法律之規範。縱使被告認定原告之委託人係從事營建工程,不得就設備與技術服務分別適用不同法條計算課稅所得額(即按第②目申報),亦應選擇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適用法規計算,豈得恣意按納稅義務人最不利之第③目,亦即按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所得額,況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必須事先經財政部核准。而原告之委託人從未就設備供應部分獲得核准以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被告之課稅理由,顯屬違背法令,於法不合。
⑵原告之委託人僅係單純供應設備並提供必要之技術諮詢服務,並非承包營建工程,所謂營造業依中華民國行業統一分類標準第E項之規定,係指凡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電、電路及管道工程、建物裝潢等行業均屬之。另建築業之自營木工、泥水、鉛管及電工等工程亦歸入本類。復依經濟部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第E項規定,營建工程係屬特許行業必須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取得營造業執照方得經營。內政部營建署亦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營造業執照之審查標準。查發電廠之整廠設施,除各項設備外,尚有地基工程、設備控制廠房工程。而原告係發電設備之供應廠商,僅供應部分之設備,而非整廠設備,且不提供安裝及試車之施工服務,整廠之營建工程(即土木工程)及設備安裝及試車,均由台電公司自行負責,惟如台電公司對進口設備之安裝或試車認為有必要由原告之委託人提供技術諮詢及人員訓練服務時,方請其提供,並按每人/天計算技術提供者之酬勞。該項技術服務並非絕對必要,亦非施工。在在顯示本件係單純之設備買賣及技術服務,原告之委託人並非承包營建工程,實無由按第③目之方式計算課稅所得額。
⑶被告認定原告之委託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鍋爐供貨合約及鍋爐顧問合約,應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其認定顯有錯誤:
①按原告之委託人係單純供應設備及提供顧問諮詢服務與台電公司,並非如被告所指稱有營建工程包工包料之情事。經原告向台電公司查證及依據原告之委託人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鍋爐顧問合約第五章之規定,據雙方簽訂之合約,可證實本件絕非屬包工包料之性質:設備並非全數由原告之委託人所提供,由鍋爐供貨合約第二冊第三章及第四章中原告之委託人及其他廠商所應提供之設備清單可稽。台電公司技術部門明確告知,有關鍋爐之安裝係由台電公司負責自行安裝,部分並由台電公司施工處另行發包,即原告之委託人並未負責設備之安裝。台電公司技術部門明確告知,公司本身已有足夠技術負責所採購國內設備之安裝,尚無需原告之委託人提供技術顧問服務。台電公司技術部門明確告知,原告之委託人所提供之技術顧問服務主要係針對台電公司以國際貿易方式自行進口之機器設備(即鍋爐設備國外採購部分),且係由台電公司依實際需求再主動向原告之委託人提出技術顧問服務之請求。即原告申報之國內採購設備價款與技術顧問服務之內容並無直接之關係,絕無包工包料之事實。原告之委託人係提供台電公司設備安裝及操作之顧問諮詢服務,所有設備之安裝及操作均由台電公司人員負責,此事實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D購字第九一O八OO一八號函可稽。依據台電公司上開函所載:「……本公司台中火力電廠第五至八號機鍋爐外購合約係採設備標,即由本公司向國外廠商進口器材後自行負責施工及安裝,為確保該設備順利完工並安全運轉,另於招標文件商務條款中規定設備供應廠商應視本公司需要隨時提供該設備之相關技術服務。因此本公司將技術服務項目與原設備供應商另訂合約,並視其為設備合約之附約以備不時之需,該項技術服務攸關鍋爐設備之正確安裝與順利運轉,故宜由原設備供應廠商提供。」,足見設備之施工與安裝均由台電公司自行負責。查台電公司為一受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委員會所轄之企業,除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及管理機制外,亦須符合主管機關之審核,故其前述聲明,實無庸置疑。次查當鍋爐顧問合約發生終止事由時,並不連帶影響鍋爐供貨合約之存續,由此可見,本件確實為單純之設備買賣。如前所述,台電公司為一國營事業,絕無可能因原告之委託人單方面之要求,而將合約分開簽署。在在顯示該項技術服務並非絕對必要,亦非施工,原告之委託人並非承包營建工程僅單純供應設備及應台電公司之要求提供顧問服務。
②次按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據其所簽訂之合約,而非單憑一方之認定。按雙方所簽訂之鍋爐顧問合約明白指出,所有相關作業全部由台電人員執行,原告之委託人之工作範圍並未包括安裝及試車等工程服務,其性質與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大相逕庭。按一般銷售設備者,除交付設備予買方外,提供設備操作及安裝之顧問服務,亦屬常見,但卻從未曾聽聞賣方因提供安裝及操作之顧問服務而被認定為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縱使賣方提供設備安裝,亦不屬營建工程,被告無視於此一事實,且不審營建工程之定義,而認定本件鍋爐供應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告之委託人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應無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有關承包工程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之適用: ⑴依據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外國工程包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建設工程,依約由該外國工程承包商在我國境外採購應材料及機器設備之價款應依法課稅,其辦理所得稅可採自行結算申報,即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全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申報納稅;或申請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即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承包營建工程或可向財政部申請以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所得額,申報納稅。上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係用以解釋承包建設工程之相關稅負,並非解釋設備供應及顧問諮詢服務。如前所述,原告之委託人係供應鍋爐設備及提供顧問服務予台電公司,並無承包工程之事實,被告恣意認定原告之委託人承包建設工程,並咨意援用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作為課稅依據。縱使原告之委託人係承包建設工程,亦僅有自行申請第二十五條之適用且經財政部核准後,方得援引七十七年之函釋。被告任意引用函適,顯然違背法令。
⑵查原告之委託人基於大林顧問合約及鍋爐顧問合約之關係提供顧問服務與台電公司,係屬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適用範圍之技術服務項目,業已向財政部申請適用上開法令並經核准在案。有關設備供應部分,如前所述,依其性質本無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退萬步而言,縱使原告之委託人有被告所稱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情事,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之規定,外國公司擬採用依收入之百分之十五計算課稅所得額,須經財政部逐案核准,不得自行將未經核准之案件併案處理。是以,被告逕行將原告之委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全部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之規定計算所得稅,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意旨,與我國憲法第十九條明訂之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不符,應不予適用。
⑶縱使原告之委託人係承包營建工程,在未主動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財政部核准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亦應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原告之委託人就設備供應部分並無計算成本、費用之困難,並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計算其損益,至於技術服務部分,由於成本及費用計算困難,而申請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百分之十五計算課稅所得額,如原告之委託人不得就此部分單獨依此一方式計算課稅所得額,此一部分亦應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其所得額。一切租稅之課徵須依法行事,豈能聽由稽徵機關任意為之,其對人民之危害不可謂為不大。被告採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為課稅依據,明顯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依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D核火購字第九一O八OO一八號函說明一表示:「本公司台中火力電廠第五至八號機鍋爐外購合約係採設備標,即由本公司向國外廠商進口器材後自行負責施工及安裝,為確保該設備順利完工並安全運轉,另於招標文件商務條款中規定設備供應廠商應視本公司需要隨時提供該設備之相關技術服務。因此本公司將技術服務項目與原設備供應商另訂合約,並視其為設備合約之附約以備不時之需,該項技術服務攸關鍋爐設備之正確安裝與順利運轉,故宜由原設備供應廠商提供。」,且依原告之委託人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編號#0000000M002A0)亦明定原告之委託人係提供予台電公司合約編號#0000000M002A0有關五至八號機鍋爐機器設備有關之技術服務,顯見原告之委託人除提供該鍋爐設備外仍需配合台電公司之需要提供相關技術服務(本期自行列報本項提供技術服務報酬三二、八四
六、三一五元),是原告之委託人與台電公司雖分別就該鍋爐設備及技術服務分別訂立契約,惟究其實質與台電公司之來函,可知該技術服務合約係屬鍋爐設備合約之附約,是原告主張該鍋爐設備係單純之買賣,並無可採,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該項國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應併同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報繳所得稅。另由台電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委託人之信用狀及輸入許可證等資料,可知原告之委託人在台雖有營業代理人,惟為規避稅賦,故就鍋爐設備部分與台電公司之合約訂定為F.O.B出口港船上交貨(FOB Port of Export),即由台電公司開立信用狀與原告,再以台電公司之名義進口,貨款仍由原告之委託人押匯取得。
⒉查原告之委託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編號0000000M00200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八號機鍋爐設備採購合約與編號0000000M002A0之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八號機鍋爐設備提供安裝、試車等技術顧問服務合約形式上雖為二不同之契約,惟查後者明定其係就台電公司依前者所購買之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八號機鍋爐設備提供有關之技術服務,其服務內容包括原告之委託人所供應設備適當安裝、啟動及操作之服務,而有關鍋爐設備之安裝及操作,亦約定應於原告之委託人工程師之監督及指導下進行,亦即採購之鍋爐設備安裝時,原告之委託人之工程師必須到場,且就此服務約定給付報酬,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D核火購字第九一O八OO一八號函所載:「...本公司台中火力電廠第五至八號機鍋爐外購合約係採設備標,即由本公司向國外廠商進口器材後自行負責施工及安裝,為確保該設備順利完工並安全運轉,另於招標文件商務條款中規定設備供應廠商應視本公司需要隨時提供該設備之相關技術服務。因此本公司將技術服務項目與原設備供應商另訂合約,並視其為設備合約之附約以備不時之需,該項技術服務攸關鍋爐設備之正確安裝與順利運轉,故宜由原設備供應廠商提供。」足見原告之委託人除提供該鍋爐設備外,仍須提供安裝、操作等相關之技術服務,並非單純之鍋爐採購。況原告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稅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鍋爐設備安裝時,原告確曾指派工程師到場,亦經給予報酬,而原告本期亦自行列報本項提供技術服務報酬為三二、
八四六、三一五元。是原告之委託人與台電公司雖就鍋爐設備與技術服務分別訂立契約,究其實質,該技術服務合約係屬鍋爐設備合約之附約,二者實屬同一,原告主張該鍋爐設備係單純之買賣,並無可採。另本件既非單純之鍋爐設備買賣及技術服務,自無原告所稱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七五七五三OO號函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本件鍋爐設備採購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依前開函釋連同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之報酬,併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同一事實,相同案情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前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O一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予陳明。
理由
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二、...既申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自應就全部承包工程收入依上開稅法規定計算辦理,不得將其中轉由本地次承包商承作之營業收入予以扣除。」及「外國工程包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建設工程,依約由該外國工程承包商在我國境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之價款,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說明二...(二)所得稅部分:應依下列方法擇一辦理。1、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其全年度收入總額(含該項國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部分)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同法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惟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2、申請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該項國外採購供應材料及機器設備,係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及包料,應併同其他各項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之報酬,依上開法條規定報繳所得稅。」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一六一一八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七O五二六九二二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分別就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合計所得者應就全部承包工程收入計算,及外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工程由國外採購材料等之價款仍應依法課稅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承作台電公司之工程除FGD供貨及勞務提供合約,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收入減實際成本費用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外,其餘部分屬採購(供貨)合約者,係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收入減成本費用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屬技術顧問合約者,則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所得額。據此,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共二一O、O二九、五五三元,全年所得額計虧損四、四OO、六六一元。被告原核定以本期係承續前期承包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第八部機火力發電工程,非屬單純之買賣機器,乃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意旨,認其採購(供貨)合約,係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應併同其他各項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五為所得額,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五O四、四三二元($210,029,553×15%),另加計其他收入九三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一、五O
五、三六四元($31,504,432+$932)。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委託人確屬單純之設備供應及提供技術顧問諮詢服務,並非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被告卻按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五年度係承續八十四年度所承作工程業務,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營業收入二一○、○二九、五五三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
四、四○○、六六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承包台電公司之工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函釋及七十七年函釋意旨,就全部承包工程收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一、五○五、三六四元(參見原處分卷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又原告之委託人本期在境內之承作業務計有:㈠為台電公司採購下列設備:①大林六號機發電設備零星尾款。②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八號機BOILER鍋爐設備四組,合約編號0000000M00200。③台中火力發電廠FGD煙氣去硫系統設備四組,合約編號0000000C60100。㈡為台電公司提供下列相關技術顧問服務:①為大林六號機發電工程提供設備之諮詢及訓練之服務。②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八號機BOILER鍋爐設備提供安裝、試車等技術顧問服務,合約編號0000000M002A0。③為台中火力發電廠FGD煙氣去硫系統設備提供台電公司之工程師、操作人員及維護人員必要之訓練及諮詢服務,合約編號0000000C60100。其中為台電公司提供高雄大林六號機發電工程設備諮詢及訓練服務、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第八號機鍋爐設備提供安裝及試車等技術顧問服務部分,分別經財政部分別以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二○八二九七九四號函核准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原告之委託人與台電公司訂立之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第八號機鍋爐設備採購合約,是否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或僅為單純之買賣?
查原告之委託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編號0000000M00200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八號機鍋爐設備採購合約與編號0000000M002A0之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八號機鍋爐設備提供安裝、試車等技術顧問服務合約形式上雖為二不同之契約,惟查後者明定其係就台電公司依前者所購買之台中火力發電廠第五至八號機鍋爐設備提供有關之技術服務,其服務內容包括原告所供應設備適當安裝、啟動及操作之服務,而有關鍋爐設備之安裝及操作,亦約定應於原告工程師之監督及指導下進行,亦即採購之鍋爐設備安裝時,原告之委託人之工程師必須到場,且就此服務約定給付報酬,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D核火購字第九一0八00一八號函所載:「...本公司台中火力電廠第五至八號機鍋爐外購合約係採設備標,即由本公司向國外廠商進口器材後自行負責施工及安裝,為確保該設備順利完工並安全運轉,另於招標文件商務條款中規定設備供應廠商應視本公司需要隨時提供該設備之相關技術服務。因此本公司將技術服務項目與原設備供應商另訂合約,並視其為設備合約之附約以備不時之需,該項技術服務攸關鍋爐設備之正確安裝與順利運轉,故宜由原設備供應廠商提供。」足見原告之委託人除提供該鍋爐設備外,仍須提供安裝、操作等相關之技術服務,並非單純之鍋爐採購。況原告於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鍋爐設備安裝時,原告之委託人確曾指派工程師到場,亦經給予報酬,而原告本期亦自行列報本項提供技術服務報酬為三二、八六四、三二一元。是原告之委託人與台電公司雖就鍋爐設備與技術服務分別訂立契約,究其實質,該技術服務合約係屬鍋爐設備合約之附約,二者實屬同一,原告主張該鍋爐設備係單純之買賣,並無可採。另本件既非單純之鍋爐設備買賣及技術服務,自無原告所稱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七五七五三○○號函就境內有分支機構之外商總機構直接對境內銷售貨物勞務所為課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以本件鍋爐設備採購屬營建工程之包工包料,依首揭函釋連同提供技術服務所取得之報酬,併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