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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五號
- 原告
-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三二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九六九、四○○元,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之鈺奇工程有限公司、極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鈺奇公司」、「極加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九八、四七○元,案經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獲,取具承諾書、統一發票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廿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九○三○二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補稅繳款書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八、四七○元(已繳納)外,並裁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二九五、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裁處罰鍰變更為一一八、一○○元。原告其餘之訴請予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八十八年度分別向鈺奇公司及極加公司購入鋼材計一、九六九、四00元,除依稅法規定取得發票外,尚有送貨單、付款收據回條可稽,所購鋼料確為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均有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用料、估價表等可稽。此外尚有進貨帳、現金帳、存摺影本等可資核對。足以證明交易行為真實。
二、原告已提供足夠相關資料供核,被告機關不予詳細查核採證,卻以該二銷貨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為由,竟強行認定原告亦違法。如果該二公司果真有違法行為是否即可認定原告亦必然違法?又前述公司涉嫌違章乙案是否業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機關僅以交易對方係「涉嫌」違反稅法規定之廠商,即推論原告亦必然違法,實難令人信服,蓋兩者並無必然之相關性亦無絕對之必然性。前項所述各項憑證及資金流程、工程合約等相關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之交易為真實,並未違反稅法規定被告機關不能僅以對方「涉嫌」違法即認為原告亦違法。
三、被告機關所稱:「原告已承諾違章事實並繳清稅款,則其違章事實堪予認定」云云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機關訂定苛刻單行法規,如不先予繳納則處七倍罰鍰予以恫嚇,故原告不得不先行繳納稅款,否則將會遭殃,實為不得不然之權宜之計,並非承諾違章,原告當年度之進貨高達一億餘元,豈會貪小便宜,為區區九萬餘元之稅款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此與經驗法則並不相符。
四、原告因遷址而在台北縣市分別遭受不同之稅務處理待遇,被告機關卻以不受其拘束為由,振振有詞,相同稅務案件,處分卻不相同,如非「一國兩制」而為何?
五、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提文件及相關資料置之不理不予查證,卻僅以臆測推論,認為對方既已「涉嫌」虛設行號則原告必然亦違法,以無事實依據之不當推論而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之違法決定,於法不合,何況對方公司「涉嫌」一案,根本未達「確定判決」違法與否尚難定論?請予以撤銷或廢棄被告不法之復查及訴願決定以維納稅人之權益。
被告主張:
一、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收回自徵,由本局概括承受轄區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合先陳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第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三、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進貨,價款計一、九六九、四○○元,卻持鈺奇、極加二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九八、四七○元,經查鈺奇、極加二家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並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是原告所提示之記帳記錄雖能證明其有進貨事實,惟顯非向該虛設行號進貨;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已承諾違章事實並繳清稅款,則其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款九八、四七○元(已繳納),並裁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
二九五、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向極加、鈺奇二公司購進鋼材,用於所承包之閘門撈污相關工程,確有進貨事實..本公司進貨時,除依規定取得發票外,並有送貨單、付款收據回條,且購進之鋼料為工程所必需,有工程用料估價表、合約書等資料可稽,並與帳載資料,進貨帳、現金帳等相符,足堪證明交易為真實..等語,經查極加、鈺奇二家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並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業如前述;第查申請人所提示付款簽收回條之貨款簽收人分別為黃維德(極加公司)、陳明宗(鈺奇公司)惟經查核該二家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薪資扣繳資料,均無上開二人之相關資料,且由營業登記資料所載極品公司營業項目為日用百貨、菸酒之買賣,與原告所營項目顯有不合,故本案原告雖有進貨,然其交易之對象顯非該等虛設行號,應屬另外之第三者。再者,原告所提示支付貨款來源─存摺影本,僅能呈現該存摺所有人於年月日欄所列時間存、提若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存、提款項之原因、用途,且上開存摺提領日期及金額與其付款時間及金額均不符,資金說明亦交待不清,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衡諸上情及首揭法條規定,本案原處分並非無據,況且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已衡量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裁處較輕之三倍罰鍰二九五、四○○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除執前詞外,復主張其遷址前設址於台北市○○路廿二巷八之一號四樓,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轄區,曾多次接受該處調查,並提供估價單、運送單、付款簽收單、帳載資料及工程合約供核,該處並未認為有違章之處,詎料遷址台北縣中和市後,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核前述同一案件,原告再提示相同資料,而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卻處以三倍之罰鍰,實難令人折服等語,查本原告進貨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業經原告認諾在案,此有卷附原告承諾書可稽;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已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六三五八○二○○號函將案關資料移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又其指稱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罰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頂多處以一‧五倍之罰鍰,同屬稅捐稽徵機關豈能一國兩制..乙節,原處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原無不合,惟重新考量依該使用須知第四條規定,違章情節較為輕微,是予減輕罰鍰倍數為一.二倍,將原罰鍰金額變更為一一八、一○○元(計至百元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第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進貨,金額計一、九六九、四○○元,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之鈺奇公司、極加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九八、四七○元,案經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獲,取具承諾書、統一發票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廿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九○三○二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補稅繳款書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八、四七○元(已繳納)外,並裁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二九五、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鈺奇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涉嫌同一虛設行號集團之松青商行、竹詠企業有限公司及能一商行之不實發票四十一紙,進項稅額高達二一
八、三五八、○八一元,占總進項比例九九.九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知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等六十家營業人,供扣抵銷項稅額,虛開發票銷售額達二二三、二四六、八七三元而該公司負責人經該處調查時稱該公司實際上由翁維駿者負責,而該翁某竟稱不識負責人;又登記股東羅米華,經該處依身分證號碼調查為羅瑀,經該處追查結果,羅某函復非該公司股東,而該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擅自他遷不明之事實及極加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設立,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營業期間短短四個月,其中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開立頭大尾小發票十一紙,銷售額合計六、一五八、三一○元,卻申報銷項稅額十一元,十一月至十二月銷售額合計四三、四四、六一四元,稅額二、一六二、二三一元,未報繳營業稅,而擅自他遷不明,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參,足認該二家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並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可能;另參諸原告所提示付款簽收回條之貨款簽收人分別為黃維德(極加公司)、陳明宗(鈺奇公司),惟經查核該二家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薪資扣繳資料,均無上開二人之相關資料;且由營業登記資料所載極品公司營業項目為日用百貨、菸酒之買賣,與原告所營項目顯有不合,故本案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其交易之對象顯非該等虛設行號,應為黃維德及陳明宗二人或其僱用人;又原告自承係以現金支付貨款,而其所提示支付貨款來源之存摺影本,僅能呈現該存摺所有人於年月日欄所列時間存、提若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存、提款項之原因、用途,且上開存摺其提領日期及金額與其付款時間及金額均不符,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被告依首開財政部函釋,予以補稅及處罰,並無不合。又關於原告所稱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罰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頂多處以一‧五倍之罰鍰,同屬稅捐稽徵機關豈能一國兩制..乙節,業經被告重新考量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條規定,以違章情節較為輕微,認諾減輕罰鍰倍數為一.二倍,將原處罰鍰金額變更為一一八、一○○元,經核屬被告裁量權範圍,且與公益無違,爰依其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一一八、一○○元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告其餘之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