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445號
- 原告
- 瑩光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7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20026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65,380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8%核定其營業成本為23,580,931元、營業毛利為9,170,363元,減除依查帳核定之營業費用4,585,269元,核定營業淨利為4,585,094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調整其營業淨利為2,292,59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8,213元,減非營業費用856,63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454,167元,應補稅額為345,85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原告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被告遂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重行提示帳證供核,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以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變更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26,134,941元,變更全年所得額為1,192,661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製造產品收入部分,其行業標準代號究係2790-11(其他非鐵金屬製鍊),抑2899-14(銲條)?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
⒈按原告製造業部分行業代號依財政部函頒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3次修正為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2790-14銲條,嗣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87年2月6日財政部台財統第872143221號函頒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4次修正則為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2899-14銲條,而91年財政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5次修正又修改為其他金屬基本工業2390-14銲條製造,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係以銲條製造買賣為主要業務,商品包括銲錫絲、錫絲、銲錫棒、錫棒等銲接材料,其中銲錫絲及錫絲係向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爾發公司)購進賣出(行業代號5161-11條銲條),而銲錫棒及錫棒則由原告購進原料製造出售(行業代號2899-14)。經查原告87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32,751,294元(商品買賣收入16,933,380元、製造產銷收入15,817,914元),列報營業成本27,235,736元、課稅所得額65,380元,其中商品買賣收入中屬銲錫絲及錫絲2項商品收入13,620,137元部分,經重核認定進銷存尚無不合,銷貨成本12,095,449元准予認列,其餘商品買賣收入3,313,243元因無法勾稽,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被告爰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61-11,毛利率20%)核定營業成本為2,650,594元;另製造產銷售收入部分亦因成本無法勾稽,原告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於86年度為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2790-14銲條,嗣於87年修改為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2899-14銲條)毛利率24%核定其營業成本,惟被告於核定時因同業標準代號其他非鐵金屬基工業項中找不到原行業項目銲條之代號,即逕自推定以其他非鐵金屬製煉(行業代號2790-11,毛利率28%)作為原告行業代號,是被告以行業代號2790-11,毛利率28%核定原告系爭營業成本,顯屬率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證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57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從事銲條之買賣與製造,其87年度申報營業收入32,751,294元包括製造產品收入15,817,914元、商品買賣收入16,933,380元,列報營業成本27,235,736元查核,其中商品買賣收入16,933,380元中銲錫絲及錫絲兩項商品收入13,620,137元部分,經核進銷存尚無不合,銷貨成本12,095,449元准予認列;其餘商品買賣收入3,313,243元,因無法勾稽查核,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被告爰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定營業成本為2,650,594元。另製造產品收入15,817,914元,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報表,乃出具承諾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依營業收入15,817,914元(行業代號2790-11其他非鐵金屬製煉,毛利率28%)應核定營業成本為11,388,898元,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26,134,941 元、營業毛利為6,616,353元,減除核定之營業費用4,585,269元,核定營業淨利為2,031,08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8,213元,減非營業費用856,636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92,661元。
⒊茲據原告主張製造產品收入銷售部分因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對原核定依毛利率28%核定表示不服,請求依正確之毛利率24%核定云云,經查原告銲錫棒、錫棒兩種製品收入15,817,914元部分,於原訴願重審時,因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乃依營業收入15,817,914元(行業代號2790-11其他非鐵金屬製煉,毛利率28%)核定營業成本為11,388,898元,惟原告主張應依行業代號2899-14銲條之毛利率24%核定,按財政部87年2月6日臺財統第872143221號函頒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原告製造產品為銲錫棒、錫棒,號列應屬細類2790其他非鐵金屬工業、子類2790-11其他非鐵金屬製煉:包含錫、鉛、鋅、鎳、鎢、銻、金、銀等製煉;非屬原告主張之行業代號2899-14銲條,是原訴願重核時對製造產品因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並參酌87年2月6日臺財稅第870912277號函頒所適用之行業代號2790-11其它非鐵金屬製煉毛利率28%,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11,388,898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銲條之買賣與製造,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將之分為「買賣業」及「製造業」二部分核定,其中製造業部分因未提示相關成本報表致無法勾稽,乃依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按同業利潤標準即按行業標準代號2790-11其他非鐵金屬製煉,毛利率28%核定營業成本,原告對上開推計方式固不爭執,惟主張其行業歸類應為2899-14(銲條),故應按毛利率24%核定營業成本等情,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本件爭執點厥在原告製造產品收入部分,其行業標準代號究係2790-11(其他非鐵金屬製鍊)抑2899-14(銲條)。經查原告製造產品為銲錫棒、錫棒,依財政部87年2月6日臺財統第872143221號函頒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其號列係屬細類2790其他非鐵金屬工業、子類2790-11其他非鐵金屬製煉:包含錫、鉛、鋅、鎳、鎢、銻、金、銀等製煉,顯非行業標準代號2899-14之銲條甚明,是原告所稱已不無疑慮。且參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57號審理中所提廣告型錄,其產品為呈長條狀之金屬塊,係屬在銲工從事銲接活動時,以該金屬塊作為銲接之原料使用,是原告之產品本身無法直接為特定用途使用之成品,故不應被歸入「行業代號2899-14;銲條業」等情,亦經該件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正本列印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按行業標準代號2790-11其他非鐵金屬製煉,毛利率28%核定原告系爭年度製造業部分之營業成本,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