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七號
- 原告
- 亞希設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四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蓋章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營業處所設台北縣,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是日係星期一)。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提起訴願,有該稽徵所總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