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4471號
- 原告
- 米其星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50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通訊地:台北市民生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276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應依規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應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34,135,141元、營業成本31,166,734元。被告初查以其中銷貨收入18,371,003元部分,列報銷貨成本17,216,080元,該部分銷貨成本可勾稽查核,乃依申報數認定;其餘連鎖式便利商店銷貨收入15,764,138元部分,列報銷貨成本13,950,654元,該部分銷貨成本因品名數量繁雜,未按不同品名編列進銷存明細表,且數量均以「一批」記載,致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行業代號5313─11 )19%核定該部分銷貨成本為12,768,951元,並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29,985,031元、營業毛利為4,150,110元、所得額為776,27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而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又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登記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50號3樓之5,而原告代表人甲○○○係設籍於台北市○○○路○段69巷2弄12號2樓,有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陳明。第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至90年8月10日截止,被告原依原告上開營業登記地址即台北市○○○路50號3樓之5送達,惟原告於87年12月間停業後即遷離營業處所,然並未依法申請停業登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登記,亦未查報送達文書之處所,以致送達未果,被告乃向其代表人甲○○○住所地即台北市○○○路○段69巷2弄12號2樓為送達,徵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經查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業於90年7月25日送達,有經原告代表人甲○○○之女楊蕙菁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附卷足憑,是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至堪確定。計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自繳納期限90年8月10日期滿翌日即90年8月11日起算,至90年9月9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翌日即90年9月10日代之。然查原告遲至91年10月22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此觀卷附原告復查申請書上所加蓋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收文章日期戳即明,是原告申請復查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甚為顯然,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對之再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附此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