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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忠仁侯東昇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原告
鴻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豐盛(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三九八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一二九一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已於期間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將訴願書送郵,惟訴願書既未於當日到達訴願決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其屬逾期至為明確,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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