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4508號
- 原告
- 御冠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洪啟清(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台財訴字第0920039828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委由捷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之窗簾等乙批(報單第AW/91/2328/0025號)(下稱系爭貨物)。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被告乃按該處查得之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4,640元及依同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稅費86,38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86,500元,經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2年5月8日基普5字第092010384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事?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於法是否有據?原告是否有偷漏營業稅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報之價格係實際之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並無背離,蓋原告進口商品之銷售通路為量販店、菜市場及裝潢行,並非百貨公司及精品店,價格屬中下檔次。而被告所稱驗估價格,既不根據原告提出之交易價格,又與市場行情相較偏高太多,顯未允當反映事實。
⒉被告函查認定發票非為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因此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並非事實。因為函查之內容、時點及對象或有不願配合原因存在,並非可掌握之實情。且原告去電國外查證,得知該國外交易對象已遷址。被告之函查恐有疏漏,故原告曾建議被告依新址再行函查,卻未獲被告採納。
⒊將某時點之乙筆匯款等於某乙筆貨款之全部,恐失之武斷,因交易進行有延續性。
⒋營業稅係國內交易稅,課稅基準是進貨貨價與銷售價格之差額。故稅額多寡及產生之時點具自動調節性,豈能以低報進貨價格達到規避稅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情事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違法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本件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並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分別函請華南及第一銀行提供原告之結匯資料,查得原告於91年5月31日電匯之貨款金額美金43,949.23元與原告自行提供該處之匯款金額相同(本件進口日期:91年5月12日),原告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該匯款單據非本件之交易價格,該處乃依該匯款單據金額核定其價格,尚合於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所稱理由顯非事實,委不足採。
⒊又查依據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法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及同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本件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完稅價格,致生逃漏營業稅情事,被告依據同法第51條規定,除追徵所漏稅款外,並處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應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此有財政部93年7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30850877號令在卷可憑,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均有國外供應商所簽發之發票,故原告所申報之價格係實際之交易價格,且與市場行情無背,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之違法情事,原處分於法有違,爰訴請如聲明不可歸責事由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並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分別查得原告於91年5月31日電匯之貨款金額美金43,949.23元與原告自行提供該處之匯款金額相同,原告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該匯款單據非本件之交易價格,原處分乃依該匯款單據金額核定其價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91年5月12日進口系爭貨物,繳驗發票金額1,002,960元,申報完稅價格1,030,091元,原告於91年5月31日電匯貨款美金43,949.23元一筆等情,並有進口報單、及發票附於原處分、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有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事?被告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所繳驗之發票其首行記載出賣人為「NEW TRADE『FREIGTH』COMPANY」,內文則記載為「NEW TRADE FREIGHT COMPANY」,按「FREIGHT」於英文係貨運之義,「FREIGTH」則無此字,應係「FREIGHT」之誤,是本件發票之出賣人應以「NEW TRADE FREIGHT COMPANY」為可能。
㈡本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該「NEW TRADE FREIGHT COMPANY」(新貿船務公司)函復以:「關于貴司查閱以我司抬頭發出的發票S-00000000 DATE:MAY 10 2002以上用我司抬頭發出的發票與我司無關,我司是一家貨運代理公司,專職代理貨物經由香港進出中國廣東地區的貨物運送及中轉世界各地等業務,並非買賣營利事業之貿易公司,且如我司所出的發票,應有我司的正本蓋章及簽名,另發票上的地址是舊地址,我司已在2000年9月4日已搬遷,現新地址:旺角亞皆老街80-86號昌明大廈4字樓C-E座...... 」,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復派員前往發票所記載之地址「FLATA,2/FL,BUTE WAH MANSION NO.565RECLAMATION STREET,MONKOK, KOWLON」查視,據該大廈管理員稱上址為一空置單位,亦無原告向被告所提出匯款單上所載之受款人「MINMETALS MATERIALS AND PRODUCTS CORP.」之存在,此亦有該處91年7月25日港經發字第02-067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繳驗之發票不實,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國外交易之對象係「強貿商務(香港)有限公司」,其地址為「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80-86號昌明大廈4字樓D、E座」、電話「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0000000」,曾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建議再次查詢,惟遭拒絕云云,然查上開地址及電話、傳真均與前揭「NEW TRADE FREIGHT COMPANY」(新貿船務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傳真完全相同,而該公司已明確否認簽發系爭發票,亦如前述,是無重複查詢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移為第29 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37條規定: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文件(按指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外,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移為第42條,並修正本文為:「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㈤查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完稅價格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之結果,核其為查證實際交易價格,分別函請華南及第一銀行提供原告之結匯資料,經核銀行提供之結匯資料,其中原告於91年5月31日電匯貨款美金43,949.23元,此金額與原告自行提供該處之匯款單據金額相同(進口日期:91年5月12日),且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該匯款單據非本件之交易價格,乃依此核估,此有該處92年3月28日總驗1⑶字第9210034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並有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交易進行有延續性,是不得以某一筆之匯款據以認定系爭貨款,固非無見,然查上開美金43,949.2 3元之結匯單據,係原告所自行提供,此為原告所不爭,如該筆金額尚包括另批進口貨物,原告自應提出相關進口報單、提貨單或發票等相關進口單據文件以實其說,惟迄未見原告就此為主張並進而舉證,尚難信其為真實。又原告另雖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然查其中一紙原告係買受人,其價格如何與本件無涉,其餘一紙所載銷售貨物是否即係本件進口貨物,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亦難據此推翻前開完稅價格之認定。
六、再按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情事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之另一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偷漏營業稅之情事?經查:
㈠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第5條第1款規定:「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依以上規定可知,現行課徵加值型及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範圍,分為兩大部分,第1部分係指在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另一部分則是指進口貨物部分,是關於前者,其納稅義務人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後者其納稅義務人則係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易言之,貨物進口即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課稅,而不問其是否用以銷售或其銷售價格若干。
㈡本件系爭貨物品既係進口貨物,而其完稅價格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即負有繳納依此一方式計算而得之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原告以不實之發票為據,申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則其除偷漏進口稅外,亦有偷漏營業稅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該處其核估之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14,640元,依同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稅費86,380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86,500元,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