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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
嘉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六○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進貨,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強聲公司及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五七、一四三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計一四二、八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九九九、九○○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承受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強聲公司及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二、八五

七、一四三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一合法誠實的公司,從不曾有過任何的逃漏稅之情事,與「強聲國際企業公司」及「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有十多年的業務往來合作關係。從不知該公司是什麼空頭公司,亦無從查起,而且,依過去的生意往來正常以觀,根本不會想到他們是以賣發票為主的非法公司,合先敘明。

二、縱或該公司係從事違法的販賣發票為主,然原告與彼等的往來,確實是一切合法正常的業務互動,也確實都有勞務報酬,貨品進出、活動舉辦等各種正常的生意與業務。並非毫無任何對價關係的單純買賣發票之非法交易,併此敘明。

三、退一步言,原告也確實有依法誠實納稅,沒有任何逃漏稅之情事,縱要處罰,也無由處罰原告之理。而應是追究彼等公司的違規違章之責任,要予原告無涉才是。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稅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四○六九○○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及該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原告提供之合約書及支付憑單、該處稽核報告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據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事實所載內容,均係核認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為虛設行號,且查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登記負責人徐蓄寧,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益證原告自無與該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原告雖於復查時檢附存款單或匯款單影本主張與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然查該等存款人或受款人之戶名均為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是為該處不採之原由。又查本案於原查時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係以現金支付,於復查時又稱係以銀行存款或匯款方式給付,足證並未據實陳述,尚難證明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該處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予以補稅及處漏稅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稅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經核與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進貨,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強聲公司及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二、八五七、一四三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計一四二、八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九九九、九○○元(計至百元為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強聲公司及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二、八五七、一四三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飛行白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行白宮公司)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名稱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次查,前開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四○六九○○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及該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原告提供之合約書及支付憑單、該處稽核報告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確與該二公司交易多年,也確實都有勞務報酬,貨品進出、活動舉辦等各種正常的生意與業務,並非毫無任何對價關係的單純買賣發票之非法交易云云。惟查,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為虛設行號,且查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登記負責人徐蓄寧,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該二公司為虛設行號涉及虛開發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可參,原告自無與該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五、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資料給被告備查,經原告負責人委託會計李秀娥對被告表示,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接長億實業、櫻花建設等公司之房地產促銷活動,負責現場大型舞台之架設、燈光音響配置及廣告氣球之佈置等,至於硬體設施部分(如舞台、燈光及音響),則向強聲公司及佳音公司租用,貸款均以現金收支,不知誰為實際交易人,僅知發票係由王彩蓮小姐交付。另原告更名前業務經理丙○○持前飛行白宮公司負責人夏學常委託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該處補充說明,並坦承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書立聲明書在案可參;嗣原告復提供「實際交易人」為呂凌逸,聲稱呂君為強聲公司職員,並堅持與強聲公司及佳音公司交易,呂君前往該處製作談話筆錄,自承於八十六年時任職於強聲公司,惟查呂君薪資扣繳資料,並無申報強聲公司薪資扣繳資料,且呂君自承簽約過程並非由其負責,對該事實並不清楚,對實際音響設備裝設之活動地點等均不清楚,自難認呂君為原告之「實際交易人」。嗣原告雖於復查時檢附存款單或匯款單影本主張與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然查該等存款人或受款人之戶名均為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是原告主張交易對象為佳音公司及強聲公司亦無可信。至於金強笙公司則係案外人林武三以不知情之孫伯堅(業據不起訴處分)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三十一號二樓成立金強笙公司,復由陳連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擔任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一巷五十二弄四號一樓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經營期間,連續在不詳處所,以金強笙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七百三十八張,虛開銷售額一億八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之虛設行號,林武三已因死亡而經不起訴處分,陳連福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自亦無與金強笙公司實際交易之可能。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予以補稅及處漏稅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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