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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清光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
嘉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原告訴訟代理人丙○○送達,由案外人乙○○代收,查乙○○既非抗告人之受雇人,亦非訴訟代理人丙○○之受雇人,且送達證書上所蓋之戳記為白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白宮科技公司),乙○○係白宮科技公司之受雇人,則該判決自始未經合法送達,雖乙○○嗣後將判決書轉交給抗告人,但因前該送達非屬合法送達,與未送達同,抗告人前該上訴,並無逾期之情事云云。經核乙○○確屬係白宮科技公司之受雇人,且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收受該判決之時,仍任職於白宮科技公司,有白宮科技公司所開立之乙○○在職證明書在卷再按,故前該向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送達,非屬合法送達,抗告人前該上訴並未逾期,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清光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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