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6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八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八號

原告
憶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一三○○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委由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紗線乙批(報單號碼:第AA﹨九一﹨三一六四﹨○一四八號,下稱系爭來貨),原申報第一項貨名為80% COTTON 20% ACRYLIC YARN DYED ON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六.三二.○○.九○—五號;輸入規定MWO),第二項貨名為1/30 100% RAYON DYED ON 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五○一.一二.○○.○○—九號;輸入規定MWO),第三項貨名為2/50 100% PIMA COTTONYARN DYED ON 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五.四三.○○.九○—三號;輸入規定MWO),第四項貨名為2/40 100%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五.四二.○○.九○—四號;輸入規定MWO),惟原告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七.九○.○○.○○—二號(其他供零售用棉紗項下),稅率百分之四,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一一、七三○元,屬准許進口類貨品項下。嗣經查驗及被告化驗報告第九一○一七五號及第九一○一八○號鑑定結果,系爭來貨第一項材質、規格更正為2/23’S 100%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第二項材質、規格更正為2/20’S 100%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第三項規格更正為2/22’S100% PIMA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第四項規格更正為2/23’S 100% COTTONYARN DYED ON CONE,均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五.四二.○○.九○—四號,稅率百分之四,輸入規定MWO,且系爭來貨皆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爰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規格,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按系爭來貨貨價處原告一倍罰鍰計一、六一一、七三○元,併沒入系爭來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訴狀訴之聲明有關「請確認..等情事」、「茲懇求...同意退運貨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點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補充理由狀有關「請確認..」,不在本件聲明之列。另系爭來貨確係因國外廠商作業疏失導致誤裝錯運,並非原告當初申報進口之貨物,惟被告之化驗結果亦有問題,為避免主張矛盾,原告歷次書狀有關聲請鈞院就系爭來貨送請公正機構化驗及確認該來貨貨名部分,均不再主張,合先敘明。

2、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自香港申報進口系爭來貨(報單號碼:第AA﹨九一﹨三一六四﹨○一四八號),因國外發貨廠商作業疏失,以致系爭來貨錯誤,成份完全與原告申報內容不符,事後經被告查驗鑑定結果,系爭來貨實際第一項品質、規格為2/23’S 100%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第二項品質規格為2/20’S 100%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第三項品質規格為2/22’S 100%PIMA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第四項規格為2/23’S 100% COTTON YARNDYED ON CONE,惟原告實際向香港商求證確認結果,此誤裝貨櫃品質規格應為2/20 100% COTTON YARN,貨價為USD一.六○元﹨LBS,數量為二○、五二一LBS,總價為USD三二、八三三.六○元。被告逕以化驗報告第九一○一七五號及第九一○一八○號鑑定結果裁處罰鍰,惟此實際規格數量,並未開櫃複驗數量及規格是否相符,而原告員工乙○○雖隨同被告前往私貨倉庫重新取樣,由被告送化驗,惟被告並未就實際來貨清點有四項不同規格、材質、數量,逕稱複驗結果可判定與原核定處分相符云云,其取樣化驗過程十分草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未開櫃複驗,完全不顧原告權益,請鈞院秉公處理。

3、有關系爭來貨進口報單中生產國別(29)欄中載明「CHINA-CN」或「CN」,其生產國別欄應係當初報關行誤繕所致。本件經國外運送錯誤之系爭來貨皆屬同一種物品,即「二十支紗」,其顏色有四種,包括紅色、深藍、黃色及鮮綠色,顏色較深,在染缸中吃色染料時間較久,紗線支數較粗;反之,淺色支數較細,故同樣紗種,可因顏色深淺之不同而有支數之落差,此為公差,並非虛報貨物材質、規格。且系爭來貨既為同一種紗種,怎有PIMA COTTON之規格材質,PIMA COTTON係依據美國產地所生產之棉紗,依據原告所提美國產地證明文件,僅有PIMA成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始能稱之為PIMA COTTON,故上開產地證明文件可資證明系爭來貨並非被告化驗結果之PIMA COTTON,被告逕自判定為PIMA COTTON,復判定為大陸製品,兩者顯有矛盾之處。至於原告另案遭被告處分,因自認確有違反海關規定,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並未再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2、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委由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系爭來貨,原申報第一項貨名為80% COTTON 20% ACRYLIC YARN DYED ON 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六.三二.○○.九○—五號;輸入規定MWO),第二項貨名為1/30 100% RAYON DYED ON 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五○一.一二.○○.○○—九號;輸入規定MWO),第三項貨名為2/50 100% PIMACOTTON YARN DYED ON 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五.四三.○○.九○—三號;輸入規定MWO),第四項貨名為2/40 100% COTTON YARN DYED ON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五.四二.○○.九○—四號;輸入規定MWO),惟原告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七.九○.○○.○○—二號,完稅價格計一、六一一、七三○元,係屬准許進口類貨品項下。嗣經被告查驗及化驗鑑定結果,系爭來貨第一項材質、規格更正為2/23’S 100% COTTON YARN DYEDON CONE,第二項材質、規格更正為2/20’S 100%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第三項規格更正為2/22’S 100% PIMA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第四項規格更正為2/23’S 100%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均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五.四二.○○.九○—四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故原告有虛報貨物品質、規格,進口大陸物品,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3、參照系爭來貨進口報單中生產國別(29)欄中載明「CHINA-CN」或「CN」,足證該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且上開進口報單係原告自行申報,原告自難諉稱不知,而原告主張系爭來貨為「二十支紗」,亦與其原申報內容不符。原告復稱系爭來貨係因國外廠商作業疏失導致誤裝錯運云云,惟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所謂誤裝錯運,須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始得免予議處,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由香港裝運出口至越南相互誤裝錯運至國內,惟該越南提貨單之二十呎貨櫃號碼與本件四十呎貨櫃號碼相同,出口日期亦同為西元二○○二年六月十七日,同一貨櫃如何於同一日出口至基隆及越南二地,原告主張誤裝錯運,有違常情,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確有誤裝錯運情事,被告自難免予處罰。

4、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依其於行政訴訟所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原告再次至海關私貨倉庫(系爭來貨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拆櫃進倉)行複驗並取樣,當時原告會同人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會同化驗當時並在進口報單背後簽名,而複驗結果仍與原核定處分之數量二○、五二一LBS相符,且規格、材質與原查驗相同,並未變更,故原告虛報材質、規格之事證明確,並無再送請化驗之必要。原告復稱完稅價格為USD三二、八三三.六○元(原核定USD四七、一九五.六一元)云云,惟其未提出具體新事證供核,又本案原核定完稅價格係憑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並無原告所稱貿然核定罰鍰金額之情形。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委由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紗線乙批(報單號碼:第AA﹨九一﹨三一六四﹨○一四八號,下稱系爭來貨),原申報第一項貨名為80% COTTON 20% ACRYLIC YARN DYEDON 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六.三二.○○.九○—五號;輸入規定MWO),第二項貨名為1/30 100% RAYON DYED ON 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五○一.一二.○○.○○—九號;輸入規定MWO),第三項貨名為2/50100% PIMA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五.四三.○○.九○—三號;輸入規定MWO),第四項貨名為2/40 100% COTTON YARNDYED ON CON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五.四二.○○.九○—四號;輸入規定MWO),惟原告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七.九○.○○.○○—二號(其他供零售用棉紗項下),稅率百分之四,完稅價格計一、六一一、七三○元,屬准許進口類貨品項下。嗣經查驗及被告化驗報告第九一○一七五號及第九一○一八○號鑑定結果,系爭來貨第一項材質、規格更正為2/23’S 100%COTTON YARN DYED ON CONE,第二項材質、規格更正為2/20’S 100% COTTONYARN DYED ON CONE,第三項規格更正為2/22’S 100% PIMA COTTON YARN DYEDON CONE,第四項規格更正為2/23’S 100% COTTON YARN DYED ON CONE,均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五二○五.四二.○○.九○—四號,稅率百分之四,輸入規定MWO,且系爭來貨皆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爰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規格,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按系爭來貨貨價處原告一倍罰鍰計一、六一一、七三○元,併沒入系爭來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單號碼第AA﹨九一﹨三一六四﹨○一四八號進口報單及發票、被告第九一○一七五號及第九一○一八○號化驗報告、被告所屬進口組電話傳真機查價函、緝私報告表、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謂本件係因國外發貨廠商作業疏失,以致系爭來貨錯誤,成份完全與原告申報內容不符,經原告實際向香港商求證確認結果,此誤裝貨櫃品質規格應為2/20 100% COTTON YARN,貨價為USD一.六○元﹨LBS,數量為二○、五二一LBS,總價為USD三二、八三三.六○元,被告逕以化驗報告鑑定結果裁處罰鍰,未開櫃複驗數量及規格是否相符,其取樣化驗過程十分草率,至系爭來貨進口報單中生產國別(29)欄中載明「CHINA-CN」或「CN」,應係當初報關行誤繕所致,系爭來貨為同樣紗種,僅因顏色深淺之不同而有支數之落差,此為公差,並非虛報貨物材質、規格,且PIMA COTTON係依據美國產地所生產之棉紗,依原告所提美國產地證明文件,僅有PIMA成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始能稱之為PIMA COTTON,故上開產地證明文件可證明系爭來貨並非被告化驗結果之PIMA COTTON,被告逕自判定為PIMA COTTON,復判定為大陸製品,兩者顯有矛盾之處(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故所謂誤裝錯運,須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始得免予議處。

2、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由香港裝運出口至越南相互誤裝錯運至國內,惟查,該越南提貨單之二十呎貨櫃號碼與本件四十呎貨櫃號碼相同,櫃號均為WHLU0000000,出口日期亦同為西元二○○二年六月十七日,同一貨櫃如何於同一日出口至基隆及越南二地?原告主張誤裝錯運,實有違常情。原告雖提出本案發貨人香港商之誤裝錯運道歉函,惟該信函為私人信函,且原告提供誤裝錯運至越南之提貨單上所載貨名為2/20 100% COTTON YARN,與本案各項實到貨物之材質規格均不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確有誤裝錯運情事,是原告所述系爭來貨係由香港裝運出口至越南相互誤裝錯運至國內之情形,無法認定為事實,原告自難免予受罰。

3、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實際到貨品質、規格與原申報顯然不符,有系爭進口報單、被告第九一○一七五號及第九一○一八○號化驗報告及緝私報告表附卷為憑,而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復依其行政訴訟狀所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再次行複驗並取樣,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會同化驗當時在進口報單背面之簽名在卷可按,其複驗結果仍與原核定處分之數量二○、五二一LBS相符,且規格、材質與原查驗相同,並未變更,是原告虛報材質、規格之事證明確,並無再送化驗之必要。況如依原告所稱系爭來貨為2/20 100% COTTON YARN屬實,核亦與本案各項實到貨物之材質、規格均不相符,難謂其無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規格,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原告既以經貿為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茲原告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怠於注意致有虛報貨物品質、規格,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即有過失,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

4、至原告主張完稅價格為USD三二、八三三.六○元(原核定USD四七、一九五.六一元,即新台幣一、六一一、七三○元)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供核,無法採信其完稅價格之主張為真實。查本案原核定完稅價格,係憑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有被告所屬進口組電話傳真機查價函在卷可佐,且被告認定系爭來貨貨價,亦係按原告申報之系爭進口報單所載「起岸價格」—USD四七、一九五.六一元(即新台幣一、六一一、七三○元)為據,核本件並無原告所訴貿然核定罰鍰金額之情形。

5、另原告所舉美國產地證明文件,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係說明PIMA成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始能稱之為PIMA COTTON,惟上開產地證明文件與系爭來貨之品質、規格或產地來源均無關連,無法以之證明系爭來貨並非被告化驗結果之PIMA COTTON,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規格,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按系爭來貨貨價處原告一倍罰鍰計一、六一一、七三○元,併沒入系爭來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