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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二號

原告
鴻鑫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三五0九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寄存於中壢龍岡郵局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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