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二號
- 原告
- 鴻鑫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三五0九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寄存於中壢龍岡郵局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