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00二一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收受被告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五一五六000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 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 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六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 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