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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七號
- 原告
- 油達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泓鑫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子敬(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環保警察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1號稽查時,發現原告所屬員工(褚春福)駕駛車輛(車號:2F--043)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進場,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及機油)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環廢字第四00九二0四00一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北環七字第0九二00二一0四四號函,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之事實真相尚待刑事庭調查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因刑事程序有直接審理務求發現真實之性質,對鈞院判決基礎之確定有所助益,且未免裁判矛盾,祈請鈞院在刑事庭判決確定前,暫緩裁決,俾保利益。
⒉本公司並未從事廢棄物(廢溶劑、廢油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原處分(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北環七字第0920021044號)認事用法容有錯誤。
⑴所查扣之物並非原告所欲購買者:
①訴外人順昌股份有限公司乃為合法經營者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原告向其購買經處理可再利用之香蕉水溶劑,不但有助於環境資源之再利用且無不法可言。
②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向順昌公司進貨,然因當日平時負責上貨之邱師父因喪請假,而由較無經驗之簡師父上貨而誤為疏漏,此間經過已經順昌公司負責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證言。有問題的貨原告也不可能出給下游以免影響原告商譽,如果PH質過高也會灼傷使用者或損傷原告的生財器具,所以原告回廠檢驗一發現有問題,一定就會退貨。
③而且順昌乃合法有經驗之經營者,對於不符環保法規營業所可能導致之後果當至為明瞭,原告相信其不會違法行事出賣有問題的貨物給原告,乃至為當然。被告卻絲毫不理會事實真相,漏謂就此部分與以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客觀性原則,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⑵原告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
①查原處分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對原告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併停業處分,唯該法條以所處理之物為廢棄物為前提,然系爭油品並非廢棄物。
②詳言之,原告向訴外人順昌股份有限公司購進系爭溶劑乃為轉賣給他人作為燃料使用,系爭油品乃為具有經濟效益可以工作生產之物,並非需要處理之廢棄物,此從原告出錢購買,順昌公司開立發票及銷貨單亦可證實。
③被告機關徒言原告所持有之物為廢棄物,卻未出示根據何項規定如何檢驗原告公司之物為廢棄物,而遽與之違法行政處分實應廢棄。
⑶原告未從事清除業務:原處分謂原告無許可證而從事清除業務,為原告乃花錢購得系爭產品,並非領有報酬而處理廢棄物之人,此從前揭順倉之發票及銷貨單亦可證實。被告亦知道原告乃付出代價才取得系爭貨物,不可能為清理者,卻仍遽認原告有清理「自己花錢購得之物」的行徑,實矛盾可笑。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清除行徑,被告空言指摘任與處分,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應與撤銷廢棄。
⑷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①按大法官釋憲案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②按一般購買商品實,沒有人會去想到自己所購買的是不是「廢棄物」,因為既然會花錢購買當然不會去買廢棄物,原告與訴外人順昌公司間亦同此理。
③更何況,依原告所知順昌實乃領有廢棄物清理牌照之合法公司,理應不會不知輕重將不合法的東西賣給原告,且就連事發後順昌亦一再對原告保證不會有問題,因為如果有問題的話,順昌的問題會比原告更大可知。
④再者,環保人員謂其檢驗出來之成分十分複雜,則其所檢驗方法皆為專業方式,原告身為小廠商無法專業檢驗,只知道向合法的廠商購買東西就對了,怎麼還能苛責原告買什麼東西都要檢驗呢?原告合理信賴順昌公司的出貨,實無過失可言,故並無可歸責事由。
⑤故可知,原告主觀上既無可歸責理由,被告遽與處分即為違法,應與廢棄,俾符法制。
⒊被告之答辯狀答辯理由容有諸多違誤,僅悉述如下:
⑴被告謂原告所出示之發票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然系爭處分為二月二十日,可證原告認為該批貨物並無問題而為受領云云,穿鑿附會,實不足採。蓋系爭貨物乃在從順昌公司上貨運送到原告公司的路途被查扣,原告並無任何檢查該批貨物是否有問題,是否要據以退貨之機會,被告至今仍對此點有所誤認,更可證其當初處分之輕率。
⑵被告又以原告遲遲不肯提出清理計畫為理由認原告不尊重國家公權力,唯查原告因自己並無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且系爭情勢乃因順倉公司上錯貨而產生,順倉公司亦不否認,原告自可退貨給有處理能力的順倉公司處理。唯原告為尊重國家公權力機關,仍預先為請示方為之,被告機關遲至九十三年一月方為答覆不同意原告退貨處理,況被告不同意後,原告亦已自費交由其他合法公司處理,將花錢買來的財物當成廢棄物處理,原告實感十分心痛,更毋庸論因沒有過失的情事至今仍訴訟纏身,且被告亦羅織情狀,原告實感冤屈。
⒋被告答辯理由第(一)點謂:「…環保人員供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會同環保署及環保警察,在新莊市○○路131號稽查,發現原告所屬員工駕駛車號2F043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及機油)進場儲存,經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本案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該稽查工作紀錄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無誤』…」云云。惟查:
⑴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當天稽查時,是從剛載運回來的貨車上取樣(有照片為證),用儀器檢驗出PH值太低,環保人員告知是強酸,原告公司人員也相當驚訝,並直覺想到可能是裝填錯誤。原告公司人員向環保人員提出若是裝填錯誤,退回順倉公司即可。
⑵無奈環保人員堅持不讓原告公司將貨退回順倉,甚至出言威嚇:「若先簽字就能立刻向檢察官解釋清楚為順倉人員裝錯,即可先回家,若不趕快簽字,則檢察官下班了,必須於拘留所多待一天」云云。
⑶而原告公司人員生性善良,亦未因任何事情上過法院,故對於法院處理事情的流程完全不清楚。當聽到多位環保人員齊聲七嘴八舌,一時也亂了分寸。僅僅想說,若簽字即可向檢察官解釋清楚,即可還原告清白。當時也有於稽查工作紀錄下方之業者意見陳述欄加註『因為順倉公司邱師父丈母娘死亡,回去辦喪事,由簡師父代為操作上車,貴單位認為此批違法,本人將載回去還他。因為是代理人恐有錯誤,請長官諒解。』
⑷於是簽了該稽查工作紀錄,只為了能如環保人員所述,與檢察官進行解釋為裝載錯誤,還本公司清白。並非如被告提出的答辯理由中所說的違規事實明確,經訴願人當場簽名無誤。後來也不如環保人員所說,於當天見到
不白卻不能平反,反而卻在環保人員一手炒作之下,事情如滾雪球越滾越大。
⑸由此可證,該環保人員利用小老百姓不熟悉法律處理流程的弱點,以不正當方式使老百姓簽字,並於事後如其答辯狀所述,栽贓小老百姓認罪。用以達到期爭取績效的目的。公務人員為謀己利而欺騙百姓,事證俱在,實屬可議。
⒌被告答辯理由第(二)點謂:「…本案自購買至被稽查人員查獲共二十天,顯原告認定該批溶劑符合所需而未退貨…」云云。惟查:
⑴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順倉公司誤為賣出的商品,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環保人員稽查的商品,為同一批商品,有在貨車上取樣照片為證,又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的出廠單香蕉水(溶劑)為證。當日購買,當日稽查,並無審閱期。
⑵原告公司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當天主動出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的發票】為證,是因為,習慣上順倉公司每個月月底,統計當月銷貨單後才開一次發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稽查當日當天並非月底,故無二月份的發票可供證明。原告公司為了釐清與順倉公司購買溶劑為一合法之行為,主動提供九十二年一月份多次向順倉公司購買之一個月份總量發票(上開二百六十九噸五百五十公斤)為證。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的銷貨單(上開時十四噸四百公斤),顯不相符。一月份的量又如何能證明二月份的購買量?一台貨車上怎麼可能承載二百六十九噸五百餘公斤的貨物?
⑶所以環保人員所述「本案自購買至被稽查人員查獲共二十天,顯原告認定該批溶劑符合所需而未退貨」云云。實為利用期日之盲點,企圖混淆事實,誠不足取。
⒍被告答辯第(三)點謂:「依據『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針對『清除』定義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其行為已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云云。惟查:
⑴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僅係向順倉公司承購其有機溶劑成品中之C級香蕉水類溶劑販售,以謀微薄利潤之生意人。依據順倉公司所提供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操作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可知順倉公司係利用科學儀器將有機溶劑經過科學分解程序,後終由其廢溶劑中提煉出各類有機溶劑成品。本案之C級香蕉水溶劑也是該成品之一類,既然是成品,當屬商品,絕非廢棄物。
⑵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稽查發現之他溶劑,實係順倉公司之誤裝,本非可歸責於原告。故C級香蕉水溶劑既為成品,本公司承購之,實非「處理廢棄物」,也無答辯理由三中所認定之廢棄物存在,又原告公司實以販賣向順倉公司承購之C級香蕉水溶劑,以謀取微薄利潤維生,本來就不是處理廢棄物維生,又何須廢棄物處理之專業。
⑶再者如被告答辯理由三所述,其所認定之廢棄物,對於專門之處理人員,尚待科學儀器化驗始知,尚不能用肉眼辨識,遑論原告僅係販售有機溶劑成品之生意人,豈能一眼即能辨識該物內之他物質為何。懇請鈞院函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調閱順倉公司之操作許可申請計畫書,即可確知順倉公司確可將處理後之成品出售。
⑷所以,答辯理由三所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云云。實為扭曲事實。且被告在該答辯狀中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值】一欄,也僅僅提及新台幣六萬元之處分,隻字未提對於原告公司之停業處分。停業對原告公司之傷害尤為深遠,被告避重就輕在該欄中僅填寫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故被告才是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答辯內文實為自暴其短,誠無足取。
⒎針對被告答辯理由四,原告補充理由如下:
⑴原告公司倉庫雖位於水源地上游,但該水源地早已廢棄並改為公園,只供人烤肉遊玩,且原告公司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再者水源地公園上游為桃園龜山地區,有數千家合法工廠營運之,若以環保人員不合時宜的觀點,那上游龜山地區數千家合法工廠是否也須停業?且眾多員工的家計何去何從?
⑵因此,本件恐為少數環保人員為了績效,藉由多數人對廢棄物清理法的不了解,以及光以有罪之懷疑,進而羅織原告公司進行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等事實,顯有可議。
⒏按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或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以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由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可參。
⒐前次期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被告機關之環保局人員出庭即動員五、六人,由此可以證明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案發當日原告公司人員即因為被告機關之環保人員(約十多人)齊聲七嘴八舌,而亂了分寸,並簽字。更因此造成案件如雪球般越滾越大。而被告機關未查清楚就對原告公司罰款停業,經原告公司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後,又遭駁回。只能向作為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法院提出訴訟,以獲救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實是裝錯,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由車上商品取樣PH值異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從倉庫內送由幫浦口取樣PH值正常,由此可見二月二十日確實裝錯。而酸鹼值測試以試紙測試即知,其他需用科學儀器檢驗,也非原告公司所能處理。
⑵此亦可參酌證人簡立川於另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問:工廠若有客戶要去買油品,是由何員工幫客戶裝載油品?)邱兩山先生。(問:若邱兩山請假,由何人替代?)若他有交代我,我就會幫他作。(問:由你代理幫客戶裝油幾次?)很少,邱兩山請假大部分是下午他事情做完才請假。(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被告福到工廠裝油,是由何人負責裝載?)由我裝載。(問:當天為何由你裝油?)被告福來公司,邱丈母娘過世回南部,被告福找不到邱就來辦公室找我。(問:邱當天請假是否事先告訴你?)油品有分ABC級,C級是放在二號儲存槽,我用管子接二號槽,打到被告車上,因那個二號槽最大容量是八噸,一般槽滿了我們會裝在五十加崙桶,我裝完被告車上的油槽尚未裝滿,被告的油槽應該超過八噸,後來我先用五十加崙桶內的油品打到被告車上的油槽,裝滿被告車上的一個大油槽、二個中油槽後,我又用堆高機將八桶五十加崙桶裝到被告車上。」。由上可知,當日確實是由簡立川送油才能將過程描述的如此詳細,而簡立川平日很少幫客戶送油,恐因此弄錯,將未完成品當成成品,才導致化驗出廢棄物物質。
⑶另提供與本件案情類似之案件供鈞院參酌。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
⒑九十二年一月份進貨量二六九噸二百公斤與二月一日至十九日進貨三十七噸八千八百公斤是向順倉經常性購入之C級香蕉水成品之數量,是買來賣給順利及良榮作為燃燒產生熱能,使鋁門窗原料鋁錠軟化,而讓鋁門窗等成型用,此為進進出出的量,這些於二月二十日又無法採樣,而且賣給客戶後也無任何不良後果產生,此為正常交易量,被告機關答辯略以:「原告與順倉公司係以合法香蕉水成品掩飾出脫非法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云云,顯屬栽贓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⒒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順倉公司裝錯油事件後,原告公司暫停向其購買貨品,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環保人員再來稽查時,倉庫內所有油品已經售完(二月二十日有爭議的十五噸不含在內),故只能從送油幫浦口剩餘數CC樣品送驗,後來環保人員說閃火點低於六十度c及重金屬濃度超過標準是廢棄物云云,原告公司亦甚感驚訝,找來順倉公司總經理林易軒,其告知市售甲苯、汽油、柴油、酒精、丙酮等閃火點都低於六十度c。如果閃火低於六十度c就是廢棄物,那汽油也是廢棄物,則開車加油之人,豈不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另油漆、溶劑、燃油添加劑及成品銅、鉛、鉻、鎘均含有超量重金屬,也非廢棄物,又重金屬濃度高高低低,這是順倉公司處理過的成品,並非廢棄物。原告公司又無這方面的設備與能力去辨知,客戶對此方面亦不要求。原告公司要問加油站販售成品汽油、柴油、油漆行賣成品油漆、溶劑、成品銅、鉛、鉻、鎘等商品,同樣閃火點低於六十度C,又含有高濃度重金屬都不是廢棄物,而原告公司賣成品香蕉水溶劑商品,卻被判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況順倉公司林易軒說,重金屬濃度高高低低,只取剩餘幾CC化驗,難免有失準確性。
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順倉公司裝錯油約十五噸商品,多次與環保人員溝通,請求退回原廠商不被接受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再收到環保局函,命令上網查處理廠商資料儘速處理,上網查到勁錸公司,向其詢問勁錸是全台最大,若勁錸不能處理就無人能處理,故依環保署規定訂定清除合約書。第十一條廢液閃火點小於六十度c(稱廢有機化學物質)、廢油混合物、廢無機化學物質,勁錸告知廢有機化學物質和廢無機化學物質,這樣全包含在內。第十三條數量十五萬噸。第四條甲方連線申報,原告公司告知沒經驗不會申報,請其代為申報,他們也同意,因此讓其處理完畢。因原告公司並不處理廢棄物,對此細節更不清楚,依理向順倉公司購買,商品不合格應退回順倉,若順倉無法處理,應由順倉委由他人處理。被告機關要求原告公司委託其他廠商處理,也讓原告公司平白損失十二萬六千元處理費,已經非常冤枉,如今處理完後十個月,又藉口細節不合百般刁難。被告機關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⒔台灣高等法院於另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中,函詢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經該局証實,順倉公司乃一廢棄物清理機構可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處理後之成品計有氫氧化酮成品、三氯乙烯成品、二氯甲烷、稀釋劑、環已酮成品、異丙銅成品、異丙醇成品、醋酸丁酯成品、丁銅MEK成品、丙銅ACT成品、混合溶劑等,而香蕉水之成分皆為順倉公司可以處理之範圍之內,足見順倉公司有能力處理這些廢溶劑,因此,將這些廢溶劑當成了成品而裝載給原告公司,非常有可能。
⒕另環保署函亦載,事業機構產生之物品如經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或經審查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的登錄為產品或經本署認定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廢棄物。則順倉公司依法處理廢棄物,並製成成品香蕉水,販售給原告公司。足知,順倉公司乃合法處理廢溶劑,製成成品販售,香蕉水成品並非「廢棄物」。
⒖至於原告公司為何不知道閃火點為何?理由是:買賣成品的商人根本不會有這些問題,那是處理廢棄物的人才會有的問題,依前附資料看大部分的溶劑閃火點都低於六十度c,這是無法改變的事實,根本不會有人去注意(賣成品的商人)。就像人的觀念沸點是一百度c,根本不會想到真的拿溫度計去量一樣的道理。
⒗重金屬濃度超過標準,這也是處理廢棄物的人才會送去化驗,賣成品的人根本不會想到有此問題。重金屬看沒怎麼會送化驗,自然都是相信合格處理廠順倉公司,且由邱師父的筆錄可知,處理過及未處理過之溶劑管子沒有固定,而是相互混用,確實是因為管路沒清洗乾淨,從工廠內到車上的黑色送油管很粗很長,而污染到,這點是賣方的疏忽,不可歸咎於原告公司。
⒘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少量取樣濃度超過標準,而推測一月份二百六十九噸成品及二月份成品皆為廢棄物,這是以偏概全,違背證據法則之推論。原告公司確信順倉公司是合格處理廠,絕對不會把廢棄物當成成品賣給原告公司。
⒙綜上所述,請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會同環保署及環保警察,在新莊市○○路一三一號稽查,發現原告所屬員工駕駛車號:2F--043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及機油)進場貯存,經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本案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該稽查工作紀錄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無誤。
⒉查原告隨訴願書檢附之發票係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而告發處分日為同年二月二十日,據原告指稱商品購買後有一星期審閱期,若檢驗不合格將退回,本案自購買至被稽查人員查獲共二十天,顯原告認定該批溶劑符合所需而未退貨,被告已充分注重原告審閱時效和違法日期。
⒊再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針對「清除」定義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原告所載溶劑經稽查人員現場抽樣,送請環保署檢驗所及中油煉研所分析顯示含有多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原告亦有運輸之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符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處分要件,爰此,被告認定原告所載運及貯存之廢溶劑及廢油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再言之,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仍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車輛從事清除行為,並備妥所載運物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緊急應變計畫及器材隨車備查,惟稽查當時原告及訴外人順倉公司(已由環保署另案函送處分)對相關資料均無法出示,顯然未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復狡辯系爭溶劑係經合法收受且已妥善處理可供溶劑使用,顯然處理過程有重大瑕疵,亦未將含有害物質且屬危險性溶劑之事實告知執法人員,意圖蒙騙稽查人員,且有串證推卸違法事實之虞,其行為已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⒋再查稽查工作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還署督字第0920025325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原告所載運廢溶劑及廢油成份複雜(非原告所述係處理後之單純溶劑),且車輛上及現場貯存槽中所採樣檢驗發多項樣品pH值及閃火點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況現場放置大型貯槽及桶槽等設施,均無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貯存場又位處新莊市水源地上游,且該公司從事廢溶劑及廢油清除業務許久,仍未熟悉相關規定實不應該,再者被告處分書已明文要求原告提報清理計畫書,經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收受後至今六個多月仍未提出,原告既不尊重司法亦無視行政處分之效力,僅一再爭辯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裁示事項,及與原供貨商之物權爭議,以及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權力之效力,而不儘速依法處理前揭有害廢溶劑,以維大眾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查順倉股份有限公司為桃園縣政府所核可甲級廢棄物清理公司,其所承攬清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自需按申請核可內容辦理,不可將所收受廢溶劑轉委託他人處理。次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自原告所有 2F-043 貨車中所採集廢棄物成份複雜,有多項成分不在順倉公司之核可項目中,為何出場物含該類成分?(三)雖原告辯稱伊所購物為 C 級香蕉水,唯香蕉水為甲苯與乙酸乙酯所組成溶劑,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自原告所有 2F-043 貨車中所採集廢棄物經檢測卻含廢棄物等有害成分,由是以觀,原告自順倉公司處所載物確為廢棄物無誤,絕非僅係順倉公司員工一時裝錯之油品,是其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行從事有害廢棄物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是本件所為處分內容及處分構成要件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應係誤解法令所致,核不足採,其所言亦無礙於違法行為之成立,違規事實復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稽,洵堪認定。
⒍原告狀稱:「:::有問題的貨原告也不可能出給下游以免影響原告商譽,如果pH質過高也會灼傷使用者或損傷原告的生財器具,所以原告回廠檢驗一發現有問題,一定就會退貨。」「:::環保人員謂其檢驗出來之成分十分複雜,則其所檢驗方法皆為專業方式,原告身為小廠商無法專業檢驗:::怎麼還能苛責原告買什麼東西都要檢驗呢?」云云。按原告若無檢測能力又何來「如果pH質過高也會灼傷使用者或損傷原告的生財器具,所以原告回廠檢驗一發現有問題,一定就會退貨。」之語,且順倉股份有限公司為甲級廢棄物清理公司,其所承攬清理或再利用之有害廢棄物必十分複雜,雖伊「理應不會不知輕重將不合法的東西賣給原告」,然經檢測源自伊公司之廢棄物所檢測出成份複雜,卻是不爭事實,由是益見原告所言,僅為虛妄不實,徒託空言而已。
⒎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理由一、(四)所示原告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向順倉公司購進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公斤之溶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十、十一、十三、十七、十九日陸續購進十萬零九千二百八十六公斤之溶劑,是順倉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至二月十九日期間所交易不明溶劑即多達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公斤,原告始終無法交代其流向,是原告與順倉公司係以合法「香蕉水成品」掩飾出脫法非法「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原告違法購買有害廢溶劑,並企圖販售圖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會同環保警察隊及本局稽查人員查獲,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與原告所出示發票日為何日無絕對關係,不足以影響其已存在之違規事實。(二)另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府環七字第09200289561號函說明三略以:「...... 廢溶劑,未經審查同意前,貴公同不得任意清理,俟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後,貴公司再行清理......。」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府環七字第0920054908號函說明五略以:「..... 本次遭環保署..... 廢棄物,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示應由貴公司提報清理計畫書,請速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並於審查核准後,速依核准之計畫書內容辦理後續清理及處置...... 」然查原告迄今並未提報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送審,卻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本局收文 )逕自提報該批廢棄物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三)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會同環保警察隊及本局稽查人員查獲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溶劑」,僅九十二年一月間向順倉公司購進之溶劑就達「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公斤」,然原告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卻為「一般廢棄物」(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且委託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理數量僅「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公斤」,(四)本件要求原告先提報清理計劃書之用意即是為確認廢棄物確實委由具清理能力之合法清理機構清理,然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為經核可之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但所核可清理廢棄物項目卻未含蓋原告被查獲廢棄物之所有有害廢棄物項目,且該清除處理合約書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清理程序及清理量顯不合理且有重大瑕疵。爰前,原告迄今並未提報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送審,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事實一、「:::(所查獲之所有廢溶劑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油達興業公司提報有害廢溶劑清理計畫予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後,委由合格之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清理)」所提,容有誤會。
⒏其餘原告所述,均無關宏旨,純屬堆砌之詞,不值駁斥。而被告衡諸原告之違規情狀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確立。懇請 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原告以其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惟原告已提起上訴,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本件牽涉之事實,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及機油)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環廢字第四00九二0四00一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北環七字第0九二00二一0四四號函,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順昌公司乃為合法經營者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原告向其購買經處理可再利用之香蕉水溶劑,不但有助於環境資源之再利用且無不法可言,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向順昌公司進貨,然因當日平時負責上貨之邱師父因喪請假,而由較無經驗之簡師父上貨而誤裝,再原告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系爭溶劑乃為轉賣給他人作為燃料使用,具有經濟效益,並非需處理之廢棄物;原告亦未從事清除業務;況大部分溶劑閃火點都低於六十度c,根本不會有人去注意,至於重金屬濃度超過標準,這也是處理廢棄物的人才會送去化驗,賣成品的人根本不會想到有此問題,都是相信合格處理廠順倉公司,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云云。
四、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環保警察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號稽查時,發現原告所屬員工(褚春福)駕駛車輛(車號:2F─043)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進場,且現場共計有十六個貯槽桶之情,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當日現場採樣及貯存場所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針對「清除」定義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原告所載溶劑經稽查人員現場抽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結果,顯示含有多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廢棄物代碼:1.B-0159 (四氯乙烯,毒性化學物質第一、二類)、2.B- 0160 (三氯乙烯,毒性化學物質第一、二類)、3.B-0164、(三氯甲烷,毒性化學物質第一類)、4.C-0102(鉛及其化合物,總鉛)( 溶出試驗標準大於等於0.2mg/L)、5.C- 0156(丁酮)、6.C-0202(廢液pH小於等於2.0mg/L)、7.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等於60℃),甲醇、乙醇、異丙醇 (閃火點℉12℃)、正丁醇 (閃火點℉37℃)、丙酮 (閃火點℉18℃)、丁酮 (閃火點℉-6℃~-2℃)、乙酸乙酯 (閃火點24℉-4.4℃)、乙酸異丙酯 (閃火點℉2.0℃)、乙酸異丁酯 (閃火點℉2℃)、二甲苯 (閃火點℉17~25℃)、甲苯 (閃火點℉4.4℃):::等有害成分(前三項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毒性有害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環檢一字第0八九九號檢測報告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分析報告附本院卷可稽。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環保稽查人員於同年四月三日前往原告公司位於新莊市○○路一三一號貯存場勘驗並就場內貯油槽內液體採樣檢測結果,亦發現貯槽內液體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且溶出液中鎘、鉛、鉻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度溶出標準,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還署督字第0920025325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按。雖順倉公司為桃園縣政府所核可甲級廢棄物清理公司,其所承攬清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自需按申請核可內容辦理,亦不可將所收受廢溶劑轉委託他人處理。原告主張向順昌公司購買經處理可再利用之香蕉水溶劑,系爭溶劑具有經濟效益,並非需處理之廢棄物,亦未從事清除業務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洵屬有據。
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原告雖主張順昌公司乃為合法經營者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原告向其購買經處理可再利用之香蕉水溶劑,並提出購貨發票一紙為證;惟查該紙發票開立日期係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而本件查獲告發日為同年二月二十日,相隔約二十日之久;且該發票「品名」載為溶劑;亦難執以證明即係購買所謂的香蕉水溶劑,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雖另主張當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邱兩山請假,乃由較無經驗之簡立川上貨而誤裝云云;並提出簡立川及邱兩山於刑事庭作證之審判筆錄影本為證;經查證人即順倉公司員工邱兩山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褚春福向伊公司購買香蕉水時,大部分由伊負責裝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伊丈母娘過世,伊回南部,順倉公司是由伊操作輸送油品之油管輸油至客戶車上,若伊不在由簡立川負責代理伊云云;另證人即順倉公司員工簡立川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是由伊幫褚春福裝油品,油品有A、B、C級,當天褚春福去載油品時,伊是從放置C級溶劑的二號儲存槽接管子將油品打到褚春福車上,伊任職期間沒有發生過裝錯油品給客戶之情況,本件是稽查人員事後問伊後,伊才知道幫褚先生打錯油品云云;惟查「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油達興業公司非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順倉公司稽查時所製作之工作紀錄上記載:「經該公司王治平課長(現場負責人)表示油達興業有限公司褚春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至十時左右,確實有以車輛進廠內載運物質出廠,所有載運物質之過程均未與廠內現場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接洽,僅打電話至會計許蓓如處表示共載運約十四噸左右,該公司守衛保全溫上坤表示確實有進廠來載運,惟該公司所有人員均不知褚春福載運何物質出廠,而王治平課長也表示剛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運載聯單紀錄也因疏失並未製作。」,及對該公司員工簡立川稽查時所製作之工作紀錄上記載:「經油達興業有限公司褚春福表示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左右至順倉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溶劑與該廠簡姓員工接洽運載溶劑及機油,經查該廠簡姓員工僅簡玉川(應係簡立川之誤載),簡先生表示並無人與其接洽運載溶劑及機油情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也均未看見過褚春福先生。」,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並經順倉公司現場員工林易軒、王治平及簡立川於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後簽名確認無誤(見刑事偵卷第五百二十頁、第五百二十二頁、第五百二十三頁),而當日曾前往順倉公司稽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隊員王嘉祥、曾祥耀復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訛,是以證人簡立川嗣於刑事庭證稱係伊裝錯油品云云,即明顯與其於案發翌日向環保稽查人員所述事實互有出入,自難遽採為有利之認定。又衡諸順倉公司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甲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其獲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附表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如此具規模之公司,對於其公司依法所收集貯存之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豈有未加管制,任令被告褚春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逕行駕駛大貨車進入順倉公司載運物品出廠,而對其載運何種類物品毫無所悉之理,益徵順倉公司現場人員於本案查獲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環保稽查人員所作前開工作紀錄之陳述,明顯悖於常情。再者,油達興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號之儲存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環保稽查人員前往履勘,並針對場區內儲油槽內所盛裝溶劑再度採樣化驗結果,發現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且溶出液中鎘、鉛、鉻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度溶出標準,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俱見環保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自褚春福所駕駛車號2F─0四三號大貨車上儲油槽查獲之具有腐蝕性、易燃性及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絕非僅係由順倉公司員工一時裝錯油品各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刑事判決中論述甚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及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綜情以觀,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簡立川誤裝所致,並非可採。原告既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難謂對本件違規行為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情事,依上揭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及機油)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