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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契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三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原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因契稅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原因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由該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先生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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