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819號 原 告 中記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33158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委由訴外人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炒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者(中藥材)一批(報單第AA/91/3282/131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207.99.20.10-5號,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9,103元,屬准許進口貨品。惟實到來 貨經被告查驗並檢具代表性貨樣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試驗鑑定結果,其中部分具有發芽能力,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207.99.20.90-8號,輸入 規定:「111」,即管制輸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 、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73,043元,併沒入貨物,經以91年11月22日91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92年3月11日基普進字第092010181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所沒入原處分所示之炒火麻仁貨品全數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火麻仁是否不具發芽活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農業試驗所鑑定結果,其中部分具有發芽能力,然此發芽能力,並不等於其有活性或可移植性,且該所亦僅做發芽性之試驗鑑定,卻未進一步做存活性或可移植性之鑑定,逕將發芽能力與存活能力或可移植能力劃等號,確有違背炒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之邏輯概念。 ⒉所謂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就系爭炒火麻仁而論,應指不具發芽性或不具有存活性(即指可移植性能力)而言。若系爭炒火麻仁,雖其有發芽能力,但仍不具存活能力或可移植性能力,當與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⒊查本件鑑定機關農業試驗所,乃行政院所屬之機關,官方色彩濃,其公信力令人置疑。據此,懇請鈞院准許另行委託專業並具有學術權威之機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下稱台大農學院)再作權威鑑定,並請求鑑定系爭炒火麻仁,是否具有存活性能力或可移植性能力,蓋中國大陸生產之植物,確有甚多僅止於發芽能力,卻無存活性能力或可移植性能力,如冬蟲夏草即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 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虛報所運貨物 品質並涉及逃避管制有如前述,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案取樣係在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人員會同下,所取之代表性樣品,並經其簽認在案,而農業試驗所乃具專業之法定權威試驗鑑定機構,其係依「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大麻的發芽標準方式所為之檢驗,符合國際標準規範,所為之試驗鑑定結果具有公信力,已無庸置疑。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7月四日台總局徵字第911044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依該署91年3月22日衛署管藥字第0910021472號函之建 議,函請包括台灣大學農學院植物系(下稱台大植物系)在內之全國13個政府相關單位提供火麻仁發芽活性之檢驗方法與標準,僅法務部調查局及農業試驗所函復提供發芽活性之檢驗方法及認定方式,惟被告自91年7月上旬曾前 後2次比照往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准該局91年7月10 日調科壹字第09123 051590號函及同年月15日調科壹 字第09100457030號函略以:「˙˙˙合法進口商品之檢 驗並非本局職掌,˙˙˙且逐批檢驗,本局限於人力、設備之不足,亦無法負擔此類案件之鑑驗工作。」而退件,另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植物系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前函以大麻屬草本植物應請農業試驗單位提供意見,其餘各單位均以專業人員欠缺或經驗技術不足為由未能提供火麻仁發芽活性之檢驗方法,是原告請求另行委託台大農學院再做鑑定,核不可行亦無必要。再查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該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貨物之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原告申報進口之系案貨物為不具發芽活性者,惟既經法定權威專業機關試驗鑑定結果,部分仍有發芽能力,即符合該稅號所稱之發芽活性,亦即指發芽力而言,自可認定有虛報貨物品質之情事。原告將之強解為「發芽性」、「活性」、「存活性」及「存活能力」,要屬斷章取義,不足為採,至稱「可移植性」、「可移植能力」並非海關查驗範圍,亦不足以推翻虛報品質之事實。又本案貨物雖僅部分具有發芽能力,惟因與不具發芽能力者無法分離,且本案貨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 品項目,核為管制進口貨品,自應一體處置,全數沒入,以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已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核辦)。原告虛報貨物品質,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論處,被告據以處分,並無 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7月1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炒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者(中藥材)一批(報單第AA/91/3282/131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207.99.20.10-5號,屬准許進口貨品,詎被告竟以其中部分具有發芽能力為由,認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207.99.20.90-8號,即管制輸入, 作成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73,043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經被告送請鑑定結果部分具有發芽能力,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207.99.20.90-8號,即管制輸入 ,且因其與不具發芽能力者無法分離,故被告乃一體處置,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73,043元,併沒入全部貨物等語置辯。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91年7月1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炒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者(中藥材)一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207.99.20.10-5號,原告進口貨品係火麻仁,且遭被 告扣押沒入等情,並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2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再按 海關進口稅則1207.99.20.10-5:「其他大麻子、仁〈火麻 子、仁〉,不具發芽活性者」,輸入規定:「B01」(進口 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海關進口稅則1207.99.20.90-8:「其他大麻子、仁〈火麻子、仁〉,輸 入規定:「B01」及「111」(管制輸入,應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核准)。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進口貨品係火麻仁已如前述,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火麻仁是否不具發芽活性? 六、經查: ㈠被告於91年7月2日派員會同原告所委任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之職員於中華貨櫃站查驗並取樣(編號005389、005399、 005400)此有緝私報告表及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又被告於91年8月1日檢送樣品(編號005399)請農業試驗所鑑定是否具備發芽活性能力,經農業試驗所以「7處理分別為A、浸潤、常溫;B、無浸潤、常溫;C、浸潤、流水浸6小時、後5至15℃度低溫處理;D、流水浸6小時、後30/20℃,16/8小時變溫處理;E、健化處理;F、GA3處理;G、KNO3處理。每處理取樣30粒種子,3重複。」之試驗與處理方式,自9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試驗結果,以:「 味覺:無火味」發芽率自A至G分別為「0.33±0.41;2.33± 1.38;2.67±0.41;3.33±0.82;3.33±1.08;2.33±1.78 ;2.00±0.00」並備註「咀嚼後無麻感,7種處理後有分別 不同的發芽率」,此亦有被告91年8月1日基普進字第91104911號函、農業試驗所91年9月4日農試技字第0910005310號函及所附之火麻仁發芽試驗報告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抗辯系爭火麻仁並非不具發芽活性一節,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發芽能力不等於存活能力或可移植能力云云,惟查前揭海關進口稅則1207.99.20.10-5既係明文規定「其他大麻 子、仁〈火麻子、仁〉,不具發芽活性者」,而非規定不具存活能力或可移植能力者,是系爭火麻仁只要具備發芽之活性,即不得依該稅則報列,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至原告聲請送台大農學院鑑定系爭炒火麻仁是否具有存活能力或可移植能力一節,惟按本件旨在查明系爭火麻仁是否具發芽活性,而非在查明其是否具存活能力或可移植能力,已如前述,核無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虛報貨物品質而涉及逃避管制,依貨價之1倍處以罰鍰,且因系爭火麻 仁其具有發芽活性者與不具發芽活性者無法分離,就系爭貨品一體處置,全數沒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沒入之系爭貨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