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49號
- 原告
- 群勵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基隆市○○區○○街6號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48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1年4月29日查獲原告裝運進口鹽漬榨菜之貨櫃夾藏未報列於艙口單之香菇絲(已另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其貨物並經復查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同年月日委由億達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RESSED MUSTARD PROVISIONALL PRESERVE鹽漬榨菜乙批(報單第AA-00--0000--000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21447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214475元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原告進口之貨櫃內緝獲香菇絲,試問被告在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原告公司或委任報關行人員在現場會同查驗?因此,原告公司對被告基隆關稅局所為之緝獲香菇絲,概不承認。
⒉原告於91年4月29日進口兩只貨櫃榨菜,起運口岸香港,申報之產地泰國,此乃國際貿易之司空見慣常事,被告竟憑空懷疑原告虛報產地,因而向本公司索取產地證明書,本公司亦檢附泰國官方產證,然而被告基隆關稅局仍不認可,竟以虛報產地處分原告。查該產地證明乃泰國官方發出,無庸置疑,且產地證上所列買方即為原告公司,賣方為TONG CHEN LTD.PART.此已足堪證明系爭貨物產地在泰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案貨物香菇絲部分,於運輸過程中,經被告發現與艙口單及運送契約所載不符;另鹽漬榨菜部分雖其原申報產地為泰國,惟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核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據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按本案貨物於貨櫃運輸過程中,自船上卸下碼頭,經被告查緝發現可疑,乃將來櫃押運至中華貨櫃站,會同站方人員開櫃檢視,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與艙單及運送文件不符貨物香菇絲,並依法沒入,此有中華貨櫃站方及鵬達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於被告掣發之(九一)基稽檢字第0008號「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簽署見證可稽,被告處理過程,應屬適法。原告所稱誣指、栽贓嫁禍之說,顯已偏離事實,毫無足採。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嗣後變更為朱恩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 項,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21447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原告進口之貨櫃內緝獲香菇絲,惟被告在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原告公司或委任報關行人員在現場會同查驗,因此,原告公司對被告基隆關稅局所為之緝獲香菇絲,概不承認;又原告於91年4月29日進口兩只貨櫃榨菜,起運口岸香港,申報之產地泰國,此乃國際貿易之司空見慣常事,被告竟憑空懷疑原告虛報產地;況原告已檢附泰國官方產證,產地證上所列買方即為原告公司,賣方為TONG CHEN LTD.PART.此已足堪證明系爭貨物產地在泰國云云。
五、卷查被告於91年4月29日查獲原告裝運進口鹽漬榨菜之貨櫃夾藏未報列於艙口單之香菇絲(已另案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其貨物並經復查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同年月日委由億達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RESSED MUST ARD PROVISIONALL PRESERVE鹽漬榨菜乙批(報單第AA-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被告92年2月21日基普稽字第0920101322號復查決定書、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事後雖提出泰國產地證明書為證,該產地證明固經證實為泰國官方所核發,惟所載核發對象為T.KUBAHA TRADING LIMITED.,PARTNERSHI P,非本案發貨人TONG CHEN. PART.,且無發貨人之地址;再本案經被告兩次函請我駐泰辦事處查證該發貨人之營業及生產實情,均查無該發貨人地址、設廠生產及營業之事實,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1年9月2日泰經組字第0910001635-0號函、91年9月17日泰經組字第0910001577-0號函、91年11月21日泰經組字第0910002188-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鹽漬榨菜,經被告查獲裝載該項貨物之貨櫃底層夾藏有中國大陸產製特性之香菇絲,兩者包裝又完全相同,有系爭貨物照片附卷可按;被告綜合上揭查得事證,認定該鹽漬榨菜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214475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洵屬有據。原告否認查獲情事並主張依其提出之泰國官方產地證明,已足證明系爭貨物產地在泰國云云,容非可採。
六、原告另質疑本件被告行使查緝公權力時,無原告公司或委任之報關行人員在現場會同查驗,伊概不承認乙節;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茲系爭貨物於貨櫃運輸過程中,自船上卸下碼頭,經被告查緝發現可疑,乃將來櫃押運至中華貨櫃站,會同站方人員開櫃檢視,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與艙單及運送文件不符貨物香菇絲,並依法沒入,此有中華貨櫃站方及鵬達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於被告掣發附原處分卷之(九一)基稽檢字第0008號「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簽署見證可稽,本件被告處理過程,難謂與法有違,原告指稱之情,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214475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