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四號 原 告 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技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參 加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免電池射頻識別標記之電路裝置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 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一二八三六三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 (九二)智專三 (二)○四○五九字第○九二 二○五一一一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 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