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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0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94

原告
龍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847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5,2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2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08905號復查決定,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4)核定營業成本為18,901,405 元,營業費用則按帳載查核認定,重行核認營業淨利為2,349,290元,惟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之所得額,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維持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1,989,62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815,675元,減除非營業支出229,495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75,801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營業成本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營業成本皆有詳細成本原料帳可供查核,請按帳冊認定,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原告從事筆類製造,零件有3000多種,營業成本皆有詳細成本原料帳可供查核,請按原告所編帳冊逐一認定。被告認定標準太嚴苛,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損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原告於94年1月10日提示之帳證重核結果如后:

⑴營業收入淨額:原核定數24,870,270元並無不合,依原核定認列。

⑵營業成本:按原告上年度申報期末存料明細表,及重新編製之原物料明細分類帳、成本表(含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銷貨明細表查核如下:

①期初存料與上年度申報期末存料明細表不合:A上年度申報期末存料明細表含筆帽等23種原料品名、單價各有不同,原告重新編製之成本表將不同品名不同單價之原料予以合併為後塞等11種品名,卻未予說明合併之理由。B原告重新編製之原物料明細分類帳中載有「黃銅管」期初存貨603,808元(數量701,680pcs,平均單價0.86元),按原告上年度申報期末存料明細中查無「黃銅管」此一品項。

②進料查核:原告將原料「零件」1項(數量4,287,327pcs,平均單價1.07元)細分於各種原料品項中,重新編製分類帳表。經查核第1至第3大類原料進項(黃銅管、筆蕊、傳動),發現單一原料進項即包含多種單價(具明顯差異)之原料細項,歸類顯然不合理,惟原告卻未予說明其歸類之理由,例如:A第1大類原料進項「黃銅管」:包含黃銅管(含厚度、寬度、長度之規格不同約達一百種)、筆管、不鏽鋼管、銅管、腐蝕管,其單價由0.25元至2.54元等多種價差。B第2大類原料進項「筆蕊」:包含鉛筆、筆蕊、888鋼珠、高仕、P8126、黑鋼珠等十多種品名,其單價由1.15元至26.6元等多種價差。

③第3大類原料進項「傳動」:包含107-2傳動、轉動、雙用筆傳動、鉛筆等十多種品名,其單價由0.48元至23元等多種價差。

⑶按原告進料單價具明顯差異(黃銅管其單價由0.25元至2.54元不等、筆蕊其單價由1. 15元至26.6元不等、傳動其單價由0.48元至23元不等),而製成品之直接原料均含上開進料,其製成品種類分為上管、傳動、原子筆、鋼珠筆、鋼筆、雙用筆、鉛筆、筆蕊、拆信刀等品項,銷售單價由7.55元至48.17元等多種價差。原告未就原料及製成品之價格差異性予以分類,致各項製成品之進料成本無法勾稽(無法得知高銷售價之製成品其所使用之進料究係高價之進料或低價之進料)。綜上查核結果,原核定營業成本為18,901,405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 005,2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4 )核定營業成本為18,901,405元,營業費用則按帳載查核認定,重行核認營業淨利為2,349,290元,惟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之所得額,遂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維持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1,989,62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815,675元,減除非營業支出229,495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75,801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營業成本皆有詳細成本原料帳可供查核,請按帳冊認定,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經營筆類製造買賣業務,行業代號為3914-99,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為加強抽查案件,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製造原料無正確分類,且分類不當,原子筆零件未細分,其單位價格差異過大,導致材料耗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005,2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原告補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關於營業成本申報21,005,265元部分,因原告原料未明確分類,例如產品原子筆中直接原料「零件」所佔比例最大,惟「零件」含接牙、筆帽內套、上管套、傳動座、機心及金屬套等,原告將前述單位價格差異甚鉅之原料同歸為「零件」,未明確合理細分,致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3914-99,其他文具用品製造,毛利率百分之24,核定營業成本為18,901,405元,全年所得為1,775,801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依原告重新編製帳證重核結果發現:

⒈期初存料與上年度申報期末明細表不合:上年度申報期末存料明細表含23種原料品名,單價不同,重新編製成本表合併為11種品名,卻未說明合併理由,又上年度申報期末存料明細中無「黃銅管」,重新編製原物料明細分類帳中卻載有「黃銅管」期初存貨603,808元(數量701,680pcs,平均單價0.86元)。⒉進料查核:原告將原料「零件」1項細分於各種原料品項中,重新編製分類帳表,惟其進料單價明顯差異,而製成品之直接原料包含各項進料,原告未就原料及製成品之價格差異性予以分類,致各項製成品之進料成本無法勾稽,即無法得知高售價製成品所使用之進料究係高價之進料或低價之進料,故原核定營業成本18,901,405元,仍應維持。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就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18,901,40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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