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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
遠傳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五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九、二七二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五四、八七二元。

二、嗣後第三人羊公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檢舉原告虛報其八十八年薪資七五○、○○○元。被告機關查後,以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認定其短報所得額七五○、○○○元,除補徵短漏所得稅一八七、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八七、五○○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羊公傳當年度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課長,原告公司已給付羊公傳薪資,且羊公傳提出檢舉之原由,是因為誤認薪資所得實現年度為八十九年度,事後羊公傳已主動撤回虛報薪資之檢舉,故請予追認上開費用支出,並免予處罰」等情而申請復查。

四、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A、羊公傳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申請撤回虛報薪資案。B、被告機關一直以「羊公傳無法證明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為由,不採信其事後撤回檢舉之陳述。不過羊公傳在撤回狀上載明「其為原告公司股東」之字樣乃是為被告機關經辦人員在代為制作撤回函時,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與羊公傳之聊天內容言及此事,自行書寫上去者。C、請求傳訊羊公傳查證其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2、本案羊公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檢舉原告虛報其八十八年薪資七五○、○○○元,經審理後以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計短報所得額七五○、○○○元,除補徵短漏所得稅一八七、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八七、五○○元。原告主張,羊公傳為原告業務課長,已給付羊公傳薪資,請予追認並免予處罰云云。

3、本案復查階段,羊公傳雖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為原告股東,向被告申請撤回虛報薪資案,原告負責人甲○○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被告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亦自承「八十八年時,以公司名義向羊公傳借八十萬作周轉,並允諾若有賺錢即分配一些盈餘給羊公傳,所以八十萬係為乾股,因此股東名單上並無羊公傳的名字。」顯見原告亦承認羊公傳為原告之股東,惟經查閱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之投資人名單並無羊公傳,與羊公傳及原告主張係原告當年度之股東不符,另函請原告提示羊公傳任職及薪資給付之相關證明,原告表示羊公傳當年度係擔任業務課長,薪資七五○、○○○元係以現金方式給付,有關羊公傳任職之相關資料,係存放於會計師處,因會計師已結束營業無法提示云云。經查原告既未提示系爭薪資之支付證明,又無法證明確有僱用之事實,是被告依據查獲資料及前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補稅,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B、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2、原告八十八年度涉嫌虛報羊公傳薪資七五○、○○○元,復無法提示羊君確實任職及薪資給付相關證明已如前述,至無法證明系爭薪資與業務有關及有支付之事實。是被告核定處罰鍰一八七、五○○元,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

理由

壹、本案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事實概述:A、針對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認定,原告在申報之初曾列報一筆「支付予原告公司員工羊公傳之薪資費用七五○、○○○元」。B、但事後第三人羊公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機關檢舉,其並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也未曾自原告公司收到薪資報酬。C、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原告有「虛報費用而漏報所得七五○、○○○元」之違章事實存在,除補徵短漏所得稅一八七、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八七、五○○元。

二、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之爭點如下:A、羊公傳於八十八年間確實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業務課長,並領得薪資七五○、○○○元,此可以傳羊公傳出面查證其事。B、至於羊公傳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之資料(應包括「證明上下班文件」、「證明領取薪資之收據」與「業務績效資料」)現均已散失,無從查證。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A、按在現行所得稅法制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其收入部分原則上應由被告機關負客觀證明責任,而成本費用部分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證明責任。B、本案原告公司雖主張該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支付七五○、○○○元予第三人羊公傳,但基於下述理由,無從信為真正,是以被告機關核定時剔除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1、營利事業僱用員工支付薪資,必然會有任職、出勤、績效與付薪之證明文件,現原告僅以「資料喪失」一語帶過,無從信為真正。

2、另外原告主張:「羊公傳在任職期間擔任公司業務課長」云云,但羊公傳為三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生,八十八年度當時已年滿五十歲,其從事何等業務而為原告公司賺得營業收入,未見原告說明。

3、何況羊公傳自稱為原告公司股東,而股東登記資料上並無其名,顯見其供述之真實性亦值懷疑。

4、另原告要求訊問羊公傳查證「其是否在八十八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云云,惟查羊公傳檢舉在先,否認在後,而且否認時又不能合理說明「提出檢舉之原因」,顯有事後與原告串通之可能,立場上之公正性值得懷疑,因此證詞之可信度甚低,就算其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在別無其他物證及書證為佐證之情況下,亦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以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

二、裁罰部分:A、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B、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在八十八年度有支付羊公傳七五○、○○○元薪資之客觀待證事實,又將之申報在當年度之費用內,則在其無法合理說明「主觀上發生認知錯誤之正當事由」之情況下,自應認其有漏報所得之故意,違章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處以罰鍰一八七、五○○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參、綜上所述,本件補稅及裁罰處分均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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