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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
順象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一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王彝強委任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查發現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二四三六B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二0一二九五六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將所謂有關體檢、接送等業務轉由林國成(真名:簡志保)辦理,係有經過本件之申請人即雇主王彝強之同意。

⑴查原告接受雇主王彝強之委託,僅就代辦外籍監護工之文書申請作業,其中就體檢事項,原則上原告並無義務陪同受監護人至醫院體檢,惟因一般雇主多會請託代辦業者陪同前往,然因原告斯時業績滑落,且公司面臨人員緊縮之際,又受監護人王蔡素珠居住於嘉義,路途過遠,原告遂告知雇主王彝強無法協助之事,惟得幫其尋找協助之人,且更經由其之同意,而將陪同前往體檢之事項轉由自稱「外勞服務中心林國成」(真名:簡志保)辦理,原告就是項體檢、接送等業務,並無從中收取各項費用,此觀諸本件雇主王彝強之各項陳述即可知悉。

⑵次查就是項體檢、接送等業務,原告僅多係雇主與承辦人林國成中間之「居間人」,而非受委託人,更非轉委託人,此觀諸前述即可知悉。又按民法中關於「居間」之規定,並無任何居間人應盡所謂注意責任之事,且原告更無收取任何之報酬,則又如何強令原告就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負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

⑶又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查原告於告知雇主無法辦理之際,即為與委任人即雇主王彝強合意解除該陪同受監護人前往體檢之事項之委託,則雙方間就陪同體檢事項之委任契約既已解除,又如何得稱原告為受任人?並強令原告此一居間之人負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任」?被告機關等認原告係受任人,並應盡所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此顯有重大之訛誤。

⒉退萬步言,原告就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檢查,亦已盡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更無任何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故意、過失責任可言。

⑴原告自始至終皆未知系爭診斷證明書係遭偽造之事。查原告公司之所有相關人員並未陪同受監護人親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體檢,所得依據者,僅有林國成(真名:簡志保)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原告並未見過該醫院真正之相關印鑑章,且又有掛號費等單據可稽,又如何可能知悉及懷疑該診斷證明書係遭偽造之事?

⑵原告就本件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責任可言。誠如前述,系爭之診斷證明書乃林國成(真名:係簡志保,原告亦於案發後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始知悉其真名)所偽造,且其又以掛號費之單據取信原告,則顯然原告就此文件之申請,並無故意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可言,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雖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至明,惟查所謂之過失,於本件應指「原告就是項申請之文件即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可言,查原告僅係專業之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於本件之業務範圍僅代雇主向主管機關代辦相關文件之申請而已,並不包含體檢部分,則原告是否有所謂就系爭之診斷證明書有注意之義務即有疑問!又原告並非專業之印章、文書鑑定專家,亦非服務於彰化基督醫院,原告又豈有何專業能力可以判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又況且該名假名林國成之男子亦有提供受監護人至醫院體檢之掛號費收據,則原告又如何得注意並發現該診斷證明書是否有遭偽造之事?且訴願決定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之新聞稿之說明亦同原告之陳述,則被告又豈可以該診斷證明書遭偽造之情形,即率斷認定原告即有過失責任可言?且本件之雇主就本件刑事偽造文書部分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之代表人以證人身分經傳訊後,亦認與本案無涉,且亦未遭列為被告,則由此更足知悉原告之無辜,且又訴願決定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職司外勞主管之機關,仍須向醫院查證方可得知其為不實,而原告又無任何公權力,又如何得向醫院求證有關涉及他人隱私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是否為真?此更足見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情節可言,且原告於收到掛號費用單據後,亦有以電話向該醫院查詢掛號之紀錄為真,亦完全相符後始代為送件,此 鈞院向該醫院查明掛號紀錄亦可知悉,則原告實已盡注意之能事,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即率斷為不利被告之行政處分,此實有重大之訛誤。

⒊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懇請 鈞院詳查,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正義,而符法治,毋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接受雇主王彝強委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具王蔡素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許可等事項,惟查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四六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⒊本件原告雖辯稱:「:⒉::查原告僅係專業之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於本件之業務範圍僅代僱主向主管機關代辦相關文件之申請而已,並不包含體檢部分,則原告是否有所謂就系爭之診斷證明書有注意之義務即有疑問!又原告而非專業之印章、文書鑑定專家,亦非服務於彰化基督醫院,原告又豈有何專業能力可以判斷系爭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按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實,或預見其不實,仍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件申請者,為故意或以故意論,如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參照)。另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本案原告接受雇主王彝強之委任辦理聘僱外國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申辦診斷書應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行為之一,原告對之應知之甚稔,對未依正常程序取得之診斷書自有可能為不實之認識,原告雖辯稱無法辨別真偽,惟據上開規定仍不能免賣。

⒋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一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爰請貴院鑒核,賜判如被告機關答辯聲明,以符法制。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王彝強委任辦理外籍勞工申請,竟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二0一二九五六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將有關體檢、接送等業務轉由自稱「林國成」之人辦理,已經過雇主王彝強之同意,原告並無義務陪同受監護人至醫院體檢,且原告就是項體檢、接送等業務,並無從中收取各項費用;在原告告知雇主無法辦理之際,雙方間就陪同體檢事項之委任契約既已解除,又如何得稱原告為受任人?原告僅多係雇主與承辦人林國成中間之「居間人」,而非受委託人,更非轉委託人,如何強令原告就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負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退萬步言,原告就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檢查,亦已盡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原告自始至終皆未知系爭之診斷證明書係遭偽造之事,更無任何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故意、過失責任可言云云。

三、卷查原告接受雇主王彝強委任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查發現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之事實,有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王彝強談話紀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四六號函(確認本件申請外籍監護工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醫院開具)、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有關體檢、接送等業務係轉由稱「林國成」之人辦理,已經過雇主王彝強之同意,原告並無從中收取各項費用;原告至多僅係「居間人」,而非受委託人,如何強令原告就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原告始終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遭偽造,原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無任何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故意、過失責任可言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次查就業服務法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設立採許可制,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立法原意係賦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較高的責任及注意義務。準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以其專業知識提供服務,並就處理之事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依卷附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雇主王彝強談話紀錄所稱伊確有委託順象公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該診斷證明書非伊提供,順象公司有向伊收取費用之情屬實;準此,原告既係受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於處理客戶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時,竟接受第三人稱「林國成」之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對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內容等詳加查證;此項公法上義務,不得以其業已徵得雇主同意或實際上無法就該第三人為管理監督乙節而免除;再原告係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診斷證明書之取得程序,應有其一定認識,如受監護人未親至醫院由醫師診治,並向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自無可能憑空取得診斷證明書;詎原告於取得第三人所交付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未盡其專業之注意義務,仍予送件,顯有未盡查證之疏失,要難執該第三人林國成交付一紙掛號費單據而謂原告已無庸再進一步查證診斷証明書之真偽或取得程序;是原告顯有違背其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

五、原告另主張雇主就本件刑事偽造文書部分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之代表人以證人身分經傳訊後,亦認與本案無涉,足證原告無辜云云;查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而應受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分,係屬違反行政法規而受之行政秩序罰,此與其是否構成刑事偽造文書之犯罪無涉,原告所認,容有誤會。況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規定,並未針對該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明文限定於「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情形,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主張雇主或原告公司代表人並無偽造文書罪嫌乙節,亦無從據為原告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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