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由余政憲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得依該條項規定起訴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限,亦即人民依法對國家具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據以申請之案件為限。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六四0三0號函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當時理事長池天淼),略以該會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於限期內有效完成理監事改選任務,已構成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事實,應予解散,有關財產之清算,請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並填具解散報告表報送被告機關備查,被告機關原頒該會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即日作廢,圖記請自行截角送被告機關註銷等語。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不服被告前述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六四0三0號函解散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以其為中華民國柔道協會會員,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撤銷被告前揭解散處分函,係因被告機關未先撤銷中華民國柔道協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七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即為解散處分,該解散處分之程序有瑕疵,而非認定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七屆理監事選舉係有效選舉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請求被告撤銷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七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旋以被告逾期未為處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中,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內社字第0九二00六八一七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該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內社字第0九一00六一五九二二號函已敘明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九一00號函有關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七屆理監事當選備查案,仍予維持」等語,訴願決定亦以原告之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按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係人民團體之決議,人民團體之會員對於此項選舉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而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違背法令時,亦可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六十九規九四0二號函參照,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理由四),原告既主張其為該協會之會員,因此,如認該協會上開決議有違法等情事,自可逕行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其無請求被告撤銷該協會第七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之公法上權利甚明,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中華民國柔道協會第七屆理監事選舉,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為實體決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法撤銷該次之選舉結果,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