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732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8,372元,淨額為423,372元,經被告初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強制歸戶資料,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所得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等計8,643,741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併計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9,512,113元,淨額為9,067,113元,補徵稅額為1,396,290元,並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 得等計8,643,741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以90年1月12日北區國稅法裁字第90001801號處分書(處分 書編號:00000000)裁處罰鍰279,200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92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171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67年任職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技工,當時該公司之董事長為洪榮生,而洪榮生亦是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改為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仍留任,迄於86年6月始退休,此有勞工 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可資證明;60幾年時,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司表示要用原告之身分證,未說明目的,原告便將身分證交公司,亦不知為何事。然因86年9月4日洪榮生死亡未繳納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營利所得,而致原告91年遭追繳所得稅時,始發現原告提供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及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資料遭洪榮生作人頭買賣股票,此部分已經原告擬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中。是被告命原告補繳洪榮生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所得稅即有誤會,更遑論罰鍰之情事,蓋原告既從無股票買賣之營利所得,則該所得即非原告之財產所得,故原告自無漏報營利及利息等之所得情事。 ⒉又原告85年12月至86年11月之所得只有312,437元,有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5份附本院卷內可稽, 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非原告申報,該表上只有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得扣繳4,580元、職工福利委 員會1,840元是正確的,該年度原告亦未委託別人幫忙報 稅;另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的存款所得不是原告的,戶頭也不是原告開的;被告提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所載帳戶亦非原告開立的,至使用原告名字的帳戶,則不知係何人開立。詎被告卻核定原告86年綜合所得總額有9,512,113元,乃與事實完全不符且並不合理。因此,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經 查,原告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資料,查獲漏報利息所得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等計8,643,741元,而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補徵稅額1,396,290元,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主張其中源自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8,501,034元部分,係其身分遭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洪榮生冒用所致,其毫不知情乙節,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0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90049107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為查明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8,501,034元等歸戶資料是否有誤,惟據 該局以90年5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90130055號函覆略以:「原告申請註銷86年度營利及利息等所得,並說明係遭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榮生利用之戶頭,而為該公司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因恐已構成冒用身分情事,仍請原告逕向所轄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等語,然原告迄今仍未向所轄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致該部分無法進一步審酌。且經被告透過全國戶籍連線系統查詢,洪榮生確於86年9月4日死亡,致本案無法就原告異議事項,函請洪榮生具體說明實情;又原告雖於復查申請書上主張從未買賣過股票,然其86年度自行申報之多筆營利所得,即為買賣股票所得,且因洪榮生當時有兼任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是若其冒用自己公司員工名義買賣股票,將會產生營利所得而遭發現,故原告被冒用為人頭的機率很小。再者,投資股票到銀行開戶必須本人攜帶身分證與印章親自辦理,且公司有盈餘分配股利,也是直接匯入該帳戶,或以雙線支票轉帳而不可能由他人代理,則為何原告認其係遭洪榮生而非他人冒用人頭,亦令人存疑。是本案因多次與原告協談結果,其仍無法提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該股票股利非屬其財產乙節,核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及漏繳所得稅額之事實及理由業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2倍以下之罰鍰279,200元,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67年迄86年6月任職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 司及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時所提供該公司之身分資料,遭該公司之董事長洪榮生冒用,以供其買賣另行兼任董事長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因洪榮生86年9月4日死亡未繳納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營利所得,而致原告91年遭追繳所得稅時,始發現上情,是原告既無股票買賣之營利所得,自無漏報營利及利息等之所得情事;復原告85年12月至86年11月之所得只有312,437元,有原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5份附本院卷內可稽,且86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非原告申報,該表上只有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得是正確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的存款所得、帳戶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所載帳戶均非原告所有,與被告核定之9,512,113元不符,原處分自有違失。據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868,372元,淨額為423,372元,經被告初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強制歸戶資料,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所得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等計8,643,741元, 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併計被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9,512,113元,淨額為9,067,113元,補徵稅額為1,396,290元,並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等計8,643,741元部分,裁處罰鍰279,200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依法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其中源自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8,501,034元部分,係其身分遭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洪榮生冒用所致,其毫不知情云云,無法提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核無足採,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五、原告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868,372元,淨額為423,372元,經被告初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強制歸戶資料,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所得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等計8,643,741元,經被告所屬 桃園縣分局併計被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9,512,113元,淨額為9,067,113元,補徵稅額為1,396,290元,並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等計8,643,741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9,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被告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0年1月12日北區國 稅法裁字第90001801號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原告復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原告雖主張86年度源自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8,501,034元部分,係其身分遭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洪榮生冒用所致,其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原告認洪榮生冒用其身分買賣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理由,自陳為:其67年在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工人,做到86年,後來公司就轉給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是洪榮生,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許欽松,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冷凍工廠在桃園,我是在工廠當工人,60幾年時,臺北公司說要用我的身分證,也沒有說明目的,我就把身分證原本交給公司,我不知道交給誰,被拿走多久我也忘了,只記得過了一陣子才還給我,我不知道究竟為了什麼事,直到90幾年桃園稅捐稽徵處通知我說我8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有問題,我才發現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給我股票紅利,那時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是洪榮生,而且我的帳戶沒有那筆股票紅利,雖然有甲○○名字的帳戶,但那帳戶不是我保管的,我也不知道由誰保管,所以我認為是洪榮生冒用我的名字買賣股票云云(見本院94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惟原告並未就其身分遭洪榮生冒用一事,向所轄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或告訴,此為原告所不爭,而洪榮生於86年9月4日死亡,有洪榮生個人除戶清單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已無法就原告上開主張事項是否屬實,傳訊洪榮生為查證。 ㈡原告雖主張從未買賣過股票云云,然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之多筆營利所得,即為買賣股票所得,包括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持股之盈餘分配,有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合。 ㈢依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卡所載,可知原告67年間即進入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2月轉任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至88年12月底退休。查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於85 年5月至92年1月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並非原告所稱之洪 榮生,而係王震,該公司監察人為張家賢;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87年4月起迄今均為許炳欽;亞洲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82年9月起至93年11月合併解散 前(合併後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洪榮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戶籍謄本所示,洪榮光固為洪榮生之弟,張家賢固係洪榮生之配偶,惟此與原告所稱「洪榮生」係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或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係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云云,究屬有別,因此,原告主張:其任職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及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時所提供該公司之身分資料,遭該公司之董事長洪榮生冒用,供作洪榮生另行兼任董事長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云云,尚難遽認為真實。 ㈣觀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有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緩課股票並代扣繳179,600元,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5紙附本院卷可參。所謂緩課股票,係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 定,取得股票時可免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若嗣後出售、轉讓或贈與時再予以課稅。依其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所載帳戶00000000號即為原告之帳戶,且關於買賣股票之款項,第1、2紙係轉到廖鴻彬帳戶,第3紙係轉到原告帳戶 ,第4紙係轉到賈士文帳戶,第5紙則係轉到陳沈秀蘭帳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帳戶之真正,但主張:對於何人以其名字開戶不知情云云。然參以原告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6年度營利所得8,501,034元,係其86年度獲得盈餘配股850,103 股,給付總額為8,501,034元,於86年10月30日持股東原留印鑑臨櫃領取,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股務代理管理系統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復查原告80年7月時於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基本資料(附有甲○○簽名、印文及身分證影本),及交割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0年7月30日開戶及86 年9月8日印鑑變更之甲○○印鑑卡(附有甲○○簽名、印鑑及身分證影本),併同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及原告所承認其親自簽名之本件復查申請書,相互對照以觀,「甲○○」簽名之筆跡均相同。復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6年9月8日辦理原告印鑑變更之行員到庭結證稱:辦理印鑑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要帶身分證與印章,如果是印鑑變更,須一併帶原來的印章與欲變更之印章辦理(問:本件原告於86年間辦理印鑑變更時,你是否也有核對其本人與相關資料是否符合?)應該有的。(問:原告印鑑變更之印鑑卡上經辦為吳慧玲,則實際辦理的是誰?)我是她主管,如果比較忙,會先對好資料後請她辦理業務,本件即是如此。(問:你對法庭內的原告甲○○有無印象?)沒有印象。但辦理印鑑的流程我都會核對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簽名是本人所簽,印章則不一定,有時我們會代蓋,或當事人自己已經蓋好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係親自辦理開戶,難謂其不知情。 ㈤原告固否認上開80年7月時於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之基本資料所填載擔任聯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為真實,並以此主張係遭洪榮生冒名開戶云云。惟查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聯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當時確由原告擔任無訛。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86年度源自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係遭洪榮生冒用身分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為1,396,290元, 並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等計8,643,741元部分,處以0.2倍罰鍰279, 200元,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