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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訴字

第0九二00八九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欠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五十一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八0七八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境愛岑字第0九二00一六二二二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欠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百零一萬零五十一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因原告繼承其母李張秀蓮遺產之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來,惟仁英公司並無盈餘分配之事實:經查原告之母李張秀蓮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起,遭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何堂(現改名吳汶達)擅自冒用掛名為仁英公司股東,並於八十七年度偽製李張秀蓮獲配該公司盈餘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元。高雄市國稅局即按繼承人比例四分之一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三百五十六萬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李張秀蓮既為遭冒用之掛名股東,且仁英公司徒有申報盈餘分配表及股利憑單,惟並無盈餘分配之事實,則原告既無實質受配之營利所得,自無所得稅核課之適用,由此可知課稅基礎虛偽不實,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

⒉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九000三六七二五號函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四二一四號函,均規定營利事業虛報納稅義務人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業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檢舉或由法院繫屬審理中者,所得稅暫緩徵收,是類案件在營利事業有關人員刑責未確定前,稽徵機關應專冊列管。然被告明知原告之兄李雨蒼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提出檢舉,且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卻未按規定將該案暫緩徵收並專冊列管,被告未依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反利用原告不在國內之機會,以公示送達方式,讓原告連提出申復的機會都沒有,且本案尚有兄長李雨蒼及胞弟李雨勳等二位直系親屬,且兄長李雨蒼行蹤明確,為何不先通知其家屬代為轉達?被告顯然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致使原告遭受不利益之處分。

⒊公司法固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其設立登記事項如有虛偽不實,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定確定前,仍應以登記為準,被告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卻不依前項函文規定營利事業虛報所得稅者,並經提出檢舉或由法院審理中,所得稅暫緩徵收之規定辦理,逕自發單補稅,無視自身明文規定之辦法,此舉已逾越裁量範圍,實屬違法。

⒋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被告應就原告之兄所提出之檢舉事項詳為調查,但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⒌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所訴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核課係屬另一事項,非本件限制出境案件所得審究,實則不然,試問若非被告以欠繳之所得稅作成行政處分。境管局將依何者為據,對原告限制出入境呢?此事原告遭到限制出境之因,乃出於欠稅,但該筆欠稅事實上並未確定,且做成處分之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屬自始無效之處分,所為之送達結果,亦自屬無效。因此原告自得主張依法解除限制出入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繼承人於繼承事實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財政部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六一號函所明示,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李張秀蓮之繼承人之一,以其四分之一應繼分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應無錯誤,揆諸上函釋,其課稅基礎甚為明確。

⒊原告之兄長李雨蒼及胞弟李雨勳等二位直系親屬,皆非上揭法條規定之應受送達人,次查原告滯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計一百零一萬零五十一元,應納稅額繳款書經本部高雄市國稅局郵寄至該筆稅款開徵時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路三十一號十樓,惟遭郵局以「原告遷移不明」為由退件,嗣經向戶籍機關查得其戶籍地址仍設原址,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載民眾日報辦理公示送達,其繳款書送達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予改訂繳納期間,其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另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遷往高雄市○○區○○里○○○鄰○○街一三四號十二樓,仍不影響辦理公示送達效力。準此,納稅義務人逾限繳期限未繳,且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該等稅款業已確定。由於該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被告高雄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九二00000五八號函報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九二00八0七八七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又查被告高雄市國稅局已設置受理檢舉虛報營利所得或薪資案件管制登記簿並專冊列管。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欠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百零一萬零五十一元),有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於被告機關卷可稽,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欠繳稅款已逾五十萬元,其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已告確定,乃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案因原告繼承其母李張秀蓮遺產之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來,惟仁英公司並無盈餘分配之事實,且補稅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應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一百零一萬零五十一元之行政處分,因其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已告確定而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至於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經高雄市國稅局按開徵時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十樓辦理郵務送達,以遷移不明而退回,經該局向戶政機關查證結果,原告仍設籍原址,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辨理公示送達,並刊登於民眾日報,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民眾日報第三十版摘頁影本附於被告機關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開繳款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之母李張秀蓮之另一繼承人李芳明(即原告之父,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尚由其繼承人(包括原告)提起訴願中,然與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究屬不同之案件,高雄市國稅局自無須俟李芳明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核發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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