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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九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九號

原告
詠致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三五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接受雇主許文中委任為其妻許倪花梅辦理外籍勞工(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檢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惟經勞委會向該院求證得知該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經勞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二二八一B號函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認屬實,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勞外字第0九二0一三四五0二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原處分略謂:原告受雇主許文中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卻提供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惟原告對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談話紀錄中業陳稱自己代表公司受雇主委託承辦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惟係經雇主同意再委託第三人黃玉榮處理受監護人許倪花梅至醫院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等事宜,嗣經黃玉榮親交該斷證明書及醫院掛號單等文件。第三人黃玉榮亦坦承受甲○○之託辦理本件診斷證明書事宜,並將受監護人資料交予一名自稱林國成辦理,是林國成將診斷書、醫院掛號單、健保卡、掛號證等資料交給第三人黃玉榮,再由黃將該等資料交給甲○○,並非原告公司親自辦理上開診斷證明書事宜,無法知悉係仿造診斷證明書,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科處罰鍰,即與法不合。本案提供不實資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類似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屬於實害犯、結果犯,並非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亦不應遽為推定有過失而認為原告不能舉証証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四、又,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明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在於,因行政不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更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參諸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及參照釋字二七五號解釋,應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原告不知黃玉榮再轉託「林國成」代辦,原告實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未處罰過失明文,按上開行政秩序罰第五條草案規定,原告不應受罰。

五、末按本件診斷證明書蓋有醫院、醫生章,從外觀形式看不出屬偽造,此可自勞委會受理原告申請案,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發函許可招募,足知其為專業機關於審查本案時仍不能判斷出本件診斷証明書之真偽,而原告僅是一般民間公司,又如何有能力判斷出系爭診斷証明書係屬偽造?原告實已盡必要注意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嫌速斷,於法不符,請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民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接受雇主許文中之妻許倪花梅為受監護人之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檢具彰基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朋書,經委員會申辦外籍家庭監護工,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醫院所開立,已經彰基醫院函告明確在卷,可見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

三、原告雖訴稱因公司人力問題,另請第三人黃玉榮代辦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事宜,未知第三人黃玉榮竟未親自為之,反轉託自稱「林國成」辦理,原告因不知其詳,未明究裡,而不知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

㈠按明知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實,或預見其不實,仍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件申請者,為故意或以故意論,如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乃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參照)。

㈡本案雇主許文中係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勞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可稽,原告又委託第三人黃玉榮辦理取得診斷書之業務,可知第三人黃君僅係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原告自應盡主債務人監督之義務,就第三人黃某執行業務之行為負責,而第三人黃玉榮既未親自辦理診斷書之申請又委由案外人林國成代辦,申辦診斷書係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行為之一,原告對之應知之甚稔,對未依正常程序取得之診斷書自有可能為不實之認識,原告既未對申辦過程盡注意義務,非無疏失,不能免責。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亦應證明自己無過失,尚非可逕免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請判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符法制。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並不得提供不實資料,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定有禁止規定明文,而違反該條款規定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明釋行政罰之行為,其責任意思,法律如無特別規定時,仍須有過失為必要。該解釋文但書並特別指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行為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除法規另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外,即推定為有過失,因之,除非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應受罰。

三、查本件原告公司接受雇主許文中委任為其妻許倪花梅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檢具彰基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員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之事實,分別有經許文中、原告公司及甲○○所不爭執,各在雇主、受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許可證0699)及專業人員姓名項下簽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該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認為真實,而該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向該醫院求證結果,查知確屬虛假不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五五號復函一份及桃園縣勞工局對第三人黃玉榮、原告公司甲○○之談話紀錄兩份各附卷足按,足見雇主許文中委任原告公司(即受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勞委會申辦外籍勞工時,其所提出資料即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四、於茲須進一步探究者為本件原告公司就上開虛偽診斷證明書之提供有無過失?

㈠查本件雇主許文中聘僱外籍勞工申辦事宜係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所承辦,除已據馮某於桃園縣勞工局談話時陳明在卷外(問:雇主是否委託詠致有限公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承辦人員是何人?答:有...,由我本人承辦本件。),亦據其在上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項下載明為原告公司,專業人員姓名項下則載明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並經渠等簽章明確在卷,足徵原告公司為專業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無疑,其代表人亦為專業從業人員明晰,衡情其既受委任處理相關專業事項,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本其專業知識履行義務,更應較一般人能注意了解其專業領域常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禁止規範,而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是其注意能力尚難以普通人之注意能力即為已足。

㈡又,原告自稱公司因人力不足再委由第三人黃玉榮,黃某再交由案外人林國成辦理等云,雖經第三人承認在卷,惟原告之上開專業上應注意之義務,並不因將受託事項轉委託第三人辦理而解免,反而應就第三人事前之選任、事後之監督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否則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均可將受任事項轉委託他人辦理,而免去上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範,將使該法條規定形同具文,而與立法意旨背離,顯非該法條制定之目的。原告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無論自己或他人轉交之資料均不能不實,卻未注意因而提供不實資料,即難認無過失。

㈢原告雖復主張依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故應予不罰等云。惟查原告所主張者既僅係法案草案,尚未經立法機關通過施行,自不能援引為本案適用之依據。本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為顧及行政目的之實現,另設「推定過失」之制度,如有違規事實存在,除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無責任條件即無故意或過失外,即應受罰,與刑事犯罪之處罰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者,尚不相同。故而,原告對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雖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然迄未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提供不實資料違規之事實,無故意或過失,即應推定其違規提供不實資料為有過失,而應受罰。是被告為實現就業服務法之行政目的,處罰原告,自無不合。

㈣末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桃園縣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事後向雇主代收「接送病人車馬費」及「看診時各項費用」(不含仲介費),合計二萬五千元,有前開談話紀錄在卷足佐,其金額與一般收費標準顯然偏高,原告對此顯著不合常情之收費亦未予查明,竟仍委託第三人等代為辦理,難辭其咎,而有過失責任益明,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林 樹 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蔡 逸 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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