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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一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一號

原告
豪利來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洪燕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C設計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球鞋、跑鞋、運動鞋、休閒鞋、布鞋、皮鞋、涼鞋、拖鞋、嬰兒鞋、童鞋、登山鞋、田徑鞋、海灘鞋、高爾夫球鞋、保齡球鞋、鞋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註冊第九五三一三九號「CARRY ON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之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商標核駁第二七二七一七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C設計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審定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而有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構成近似: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以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圖樣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所明白揭示。

⑵、原告申請註冊一系列以「C」、「K」為設計主體之商標與服務標章,系爭商標之設計意匠即源自於當中之註冊第0000000號「C&K 及圖㈡」商標而來。原告為對該系列商標做更為周全完善之保護,並承襲一貫之設計風格,便採擷該系列商標中註冊第0000000號「C&K 及圖㈡」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部分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其圖樣甚具獨創性,表現之手法令人一眼即知其為英文字母「C」之設計圖,予人極為清晰明確之寓目印象;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Carry On」結合圖形而來,外文與圖形間緊密結合之設計,整體並無可分割觀察之處。即便單就二商標圖形相較,前者為單純之字母「C」設計圖,其開口二端收筆處較尖銳,予人單純印刷體書寫之「C」字母寓目印象,消費者於唱呼選購之際,自然會以「C」唱讀之;而後者則由外文「Carry On」與圖形緊密鑲嵌,該圖形以書法之筆觸方式呈現,簡潔卻蒼勁有力的筆法,已圖案化而脫離單純字母之態樣,尤其,據以核駁商標復結合其商標權人之公司英文特取名稱「Carry On」,消費者自會以之作為辨別產品標誌之首要依據。

⑶、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為之,此乃商標主管機關即被告長期依循之原則。因此在本件當中自不應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圖形部分析離出來,加以比對觀察。二商標既各有其不同主題意匠,予人寓目印象復相去甚遠,整體構圖及設計態樣亦分別顯然,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之際,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非屬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2、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原告查名結果發現,不僅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之「靴鞋」類商品上,即便是在其餘商品亦有多件以英文字母「C」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併存註冊之實例,原告甚至查得註冊第六五一八四二號「賽珞瑪 CELLOMA」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圖形幾乎完全相同,尚且併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顯見「C」字設計圖之識別性已趨於薄弱,只要二商標非完全相同,彼此間尚有明顯特徵足供消費者區辨,當可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不悖。而鑑於系爭商標早已於市場上使用多時,且經過原告長久以來之廣告宣傳,並透過遍佈於全國各地之經銷據點推廣銷售,消費者已可辨識系爭商標乃表彰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況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復包含迥然不同之外文「Carry On」可資與系爭商標唱讀區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予以購買之虞,可資確認。

3、衡以行政機關所應遵循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商標實無由不准註冊:

⑴、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若法律或命令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明確、具體之規定者,則此時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對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的案件應作相同之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乃遭被告援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明定之「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核駁審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則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然所謂商標是否與其他商標構成「近似」,或消費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等,屬法律或命令對之未有明確、具體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就個案享有判斷餘地者,則商標主管機關就此等事項判斷之作成,自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若行政機關頒有指導裁量之行政規則,則行政機關於裁量時仍須受其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亦明揭「對商標註冊之審定,通常雖以個案審查為原則,惟就...前後雷同之案例,如准駁之際,意見不一,處置歧異,顯難以昭折服」;同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復謂「對於前後雷同之案例,應有相同之處置,始符合公平原則」。

⑵、觀諸前述併存註冊之商標,其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均為以英文字母「C」字作為圖樣主要部分之商標,然被告並未認定其屬近似之商標,而仍允准於同一與類似商品併存註冊不悖,試問何以相同情形竟獲不同之處理?由此可知,原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近似與否之標準在本件與他案卻有天壤之別,由此不爭之事實更顯見,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本件所持之審查基準,實有違商標審查所應遵守之一致性原則以及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自屬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

4、綜上論結,狀似英文字母「C」之設計圖形於商標註冊實務上確有不少併存註冊之實例,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在整體圖樣上差異甚為顯然,自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斷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皆以墨色線條勾勒出一類似橢圓形右邊缺口的圖形設計,雖後者於圖形下方多一列字體略小之英文字「CARRY ON」之差異,惟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為相仿,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3、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六五一八四二號「賽珞瑪 CELLOMA」商標獲准併存乙案,經查其案情核與本件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皆以一類似英文字母「C」為圖形設計主軸,其墨色線條勾劃的角度及構圖外觀、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不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之表現方式,一視即知為字母「C」之設計圖,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CARRY ON」結合圖形而來,外文與圖形間緊密結合之設計,整體並無可分割觀察之處,二者各有不同主題意匠,非屬近似之商標;又在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及衣服類商品之中,尚分別有諸多不同外觀設計態樣之「C」字商標與之併存註冊,在靴鞋商品中更不乏圖樣與系爭商標同為單獨之「C」字設計而成者,消費市場上既多有「C」字商標於靴鞋商品上併存之事實,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相對提高,加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據以核駁商標復佐以迥然不同之外文「CARRY ON」可資唱讀區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皆以墨色線條勾勒出一類似橢圓形右邊缺口的圖形設計,雖後者於圖形下方多一列字體略小之英文字「CARRY ON」之差異,惟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為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2、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六五一八四二號「賽珞瑪 CELLOMA」商標獲准併存乙案,經查其案情核與本件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C設計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審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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