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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28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財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營業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主文

財政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下同)86年3月間以見龍若水工作室名義經營銷售陶藝品業務,逃漏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1,087,000元(含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移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除追繳稅款51,762元(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155,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以其於92年7月11日提起訴願,財政部原也受理,並於同年8月20日通知補件,但卻於同年10月1日通知訴願提起逾期,不予受理,原告調附雙掛號之收文日期為92年7月14日,尚在期限之內,訴願不受理並不合法等語,本院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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