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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品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品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品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果菜料理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理。嗣參加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該申請案分割,並以「果菜料理機所使用之容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二)智專三(五)○二○○八字第○九二二○六五三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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