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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 當事人
    忠盟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331號 原   告 忠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經訴字第0920622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忠盟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以「 忠盟老茶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忠盟長青不老」商標之聯合商標 (雖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自該修 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但以下仍稱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袋茶、普洱茶、鐵觀音茶、白毫烏龍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老茶王」,有指茶品中之最好之意,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袋茶、普洱茶、鐵觀音茶、白毫烏龍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等商品,為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2年7月 18 日聯合商標核駁第273152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把一個完整不可分割之系爭商標「忠盟老茶王」分割為「忠盟」和「老茶王」,將整體性程序分開審查,程序上有所瑕疵,於法不合,此分割法係依何審查要點?若換個名字和「甲○○老茶王」又該作何解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毛病百出毫無公信力,根本應查未查,或照抄被告之答辯,官官相護。被告應有責任去查「什麼茶是最好的茶」非隨便在公文上寫,以一個不懂得茶之被告審查有關茶方面之商標,難以令人信服。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稱「老茶王」按「王」者此不可申請而予駁回。試問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審定號0000000 號商標名稱「愛之味健茶王」中「愛之味」為公司名字,「健茶王」之茶王亦是如被告言是茶品中最好之茶,為何也准?足見毫無標準。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准之商標「茶裏王」連續核准六個「茶裹王」商標,既然稱「王」者皆該物品中最好之意不能申請,為何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核准六個「茶裹王」商標?「三健王」亦有王,「福花茶王」亦有茶王,原告還找到13筆有關「茶王」係被告核准的,按「王者」有一般通念和消費者認知或聯想有該事物之最,還舉三民書局出版之字典參照「王者」之意,被告說一套做一套不見公信力。經濟部竟未查被告先前核准很多有關茶王之商標而逕行駁回。 ㈢、被告所附網路查出「茶王之茶」只賣600至1000元,難道此 為最好之茶,所解釋文件中最好之茶「茶王」即只600是最 好之茶嗎?文字與事實不符。什麼茶才是最好之茶請提出合理解釋,難道所附文件中600元為最好之茶,事實上600元之茶,農民叫做「割稻茶」,公司的叫「公司茶」,以低級茶稱最好茶根本不懂茶。什麼茶才為茶品中最好沒有一定標準。被告不懂茶,直指系爭商標是最好的茶為錯誤,被告對茶品外行,以外行來審查反駁。被告能提出什麼茶是茶品中之最,能提出茶樣或依據何科學儀器測試或用高科技奈米技術儀器測試,顯示證明最好之茶,若無法提出茶品中最好的茶之意來駁回本案申請是最不負責任之說法。 ㈣、綜上,茶品中沒有好壞,僅個人口味不同,被告核駁本案有兩點,第一為指「王」者是最好之意,第二指茶品中最好的茶。原告前舉例中之「王」又作何解釋?又錯誤將系爭商標分開審查,又指「老茶王」是茶品中最好的茶,那被告所核准「茶裹王」是不是茶裹王,居然茶裹王都核准,為何本案駁回?本案91年5月21日申請到核駁1年多,茶裹王申請卻很快核准,為何小公司申請較慢,而大公司申請較快?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忠盟」為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而「老茶王」有標榜老茶茶品中最好的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袋茶、普洱茶、鐵觀音茶、白毫烏龍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等商品,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與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產生直接之聯想,顯為商品之說明,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本件有割裂審查一節,依據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 明定,本件申請案被告發核駁先行通知書時,曾載明可針對商標圖樣上有說明性文字「老茶王」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當時核駁理由通知並非通知應予刪除「老茶王」三字,亦即認定「忠盟老茶王」五字為整體不可分割。惟原告不願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被告遂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 ㈡、至原告所稱「什麼茶是茶品中之最」及何以認定「老茶王」有指老茶茶品中最好之意一節,按王者有指同類中之傑出者(三民書局出版之學典參照),如棋王、球王、全壘打王、水果王、醬王、便當王、燒烤王等皆然,依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或聯想皆有指該事物之最之意,且依網路資料查詢得知,坊間一般業者亦為對於長年發酵,經久耐泡之陳年老茶之稱呼,且多家茶葉廠商亦己將「老茶王」訂為茶葉商品名稱廣為使用,應有標榜老茶茶品中最好的之意,顯係直接明顯表示商品之說明。類似案情被告亦有核駁前案資料可稽。至質疑「以什麼標準」證明什麼茶是茶品中最好的茶一節,按依本件核駁當時所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就「商品之說明」,其認定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因此商品之說明,依社會一般通念,有使消費者產生直接之聯想者,即有該款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舉諸例,註冊第262305號「茶王」商標、註冊第 436693號「茶王肥」商標及註冊第497145號「茶王CHAOR」 商標,其指定商品並非茶葉,且已專用權到期未延展而消滅;註冊第650002號「茶王」商標、註冊第658973號「茶王」商標、註冊第964731號「三葉茶王」商標及註冊第691270 號「三健王」商標,其所指定之商品與本件迥異;審定第 0000000號「中華茶王」及審定第0000000號「四季茶王」商標,業經被告異議撤銷審定在案;註冊第934767號「茶王 KING OF TEA」商標、註冊第947350號「福花茶王」商標、 註冊第0000000號「奶茶王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茶裏王台灣綠茶」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茶裏王英式紅茶 」商標,業己聲明商標圖樣上之「茶王KING OF TEA」、「 茶王」、「奶茶」、「台灣綠茶」、「英式紅茶」不在專用之列;至所舉「茶裏王」、「愛之味健茶王」等商標,核其案情與本件有別,且其並無已為業界將其使用作為茶葉商品相關說明之直接具體証據,依法尚非不得准予註冊,是所舉均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㈣、另就原告質疑本件審查時間快、慢一節,按商標註冊申請案從申請到核准審定(或核駁),原則上約需十個月上、下,當然申請類別大、小亦有關係,若申請案文件齊備無須補正,或無法定不得註冊事由,原則上會在該期限內審竣。本件雖於91年5月21日提出申請,惟因商品問題,被告於91年9月5日以書函通知更正,原告於91年9月17日回文更正商品後,本案遂進入商標圖樣審查,審查過程中經查詢網路相關資料,發現商標圖樣上之「老茶王」於指定之茶葉商品為商品之說明,復分別於92年1月14日及5月21日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給予原告1個月之陳述期間,由於文件往返及多次電話 溝通,俟原告於5月26日確定不願就商標圖樣中「老茶王」 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被告遂於7月18日核發核駁審定書 。基於上述原因,本件商標審查長達1年1個月餘,並無不合。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我國部分行政訴訟學者或教科書就行政法院審理各種類之行政訴訟,分列各種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亦即「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之判決以行政處分作成時,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之見解,但該判斷基準僅係為處理行政訴訟之便宜,從大多數行政訴訟案件歸類之概略準則,並非不變之行政訴訟法理或行政訴訟法規之明文規定,上開概略準則純以訴訟類型為判斷基準之理由在於:撤銷訴訟之訴訴訟標的在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公法上請求權。但訴訟種類之選擇,僅屬程序之事項,不應僅因當事人程序選擇之不同,導致實體判斷結果相異,所以在具體適用上,除訴訟類型外,尚應考量個案案情、相關其他行法原理原則(如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等)以及各該案例所涉及之實體法個別特性,殊無從將上開概略準則作為廣泛原則機械性地適用,而應就各個法律領域由實務及學說逐漸形成如何於個案及各個行政實體法認當適用法令。二、又我國行政訴訟新制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係承襲德國,故探討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之問題,自有必要參酌德國學說及實務上就此問題之法律見解,德國有力學說及聯邦行政法院持續裁判見解認為:訴訟法上並不存在上開概略準則,決定性之時點,仍應依循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司法院印行,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第一二四七頁,陳愛娥博士譯第一一三條部分)。我國國內亦漸採此見解者(如林三欽教授者行政訴訟中商標案件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一文);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二分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有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等意旨,僅係在闡述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理由,並非單以訴訟種類決定違法判斷基準時,附此敘明。 二、經查,商標申請註冊案件,應係申請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行政程序終結即裁判時之法令(陳計男大法官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六八、五七○頁)。另就申請案件與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相較,因申請案件並無利益相反之第三人(如異議人或評定人甚或商標權人)判斷基準時之法令後延,並不致影響該第三人之權益,亦不致對法安定性或當事人對法令之信賴保護有所妨礙。再從訴訟經濟之考量,若堅持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申請商標案之基準時而終結行政訴訟,但申請人勢必依新法令再重新申請,則申請人雖經行政爭訟程序,亦屬徒勞。另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一種訴形態時,我國實務上就商標申請案件即以「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核准註冊以前,其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商標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則基於上開理由,商標申請案件,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時,至於相關之審查或判斷基準係在闡釋修正後之新法,自亦應為相同之適用。 三、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前經被告以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為由予以核駁審定,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修正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而該被告引據核駁條款之規定則已移列於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前段,並修正條文 內容為:商標圖樣「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基於上開理由,本案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是否應予核准之審定,應適用上述最新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2款之規定。惟新法之規定,僅係條 文文字修正後移列,此有修正理由可按,法條規定以不具識別性者,作為商標不應准予註冊之意旨,修法前後並無不同,先此敘明。 四、按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參照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 貳、本件事實經過: 一、原告忠盟企業有限公司前於91年5月21日以「忠盟老茶王」 系爭聯合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忠盟長青不老」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袋茶、普洱茶、鐵觀音茶、白毫烏龍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老茶王」,有指茶品中之最好之意,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袋茶、普洱茶、鐵觀音茶、白毫烏龍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等商品,為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2年7月 18日聯合商標核駁第273152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以上均有此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資料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不應將連貫性之系爭商標分開審查,且系爭商標為一名詞並非商品。且「老茶王」並非如被告所稱「茶品中最好的」,本件申請註冊之「忠盟老茶王」聯合商標係一整體圖樣,不應分割為「忠盟」及「老茶王」等二部分審查,且老茶王並非商品之說明云云。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被告分別於92年1月14日及5月21日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曾載明可針對商標圖樣上有說明性文字「老茶王」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原告於5月26日確定不願就商標圖樣 中「老茶王」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被告遂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是以核駁理由通知並非通知應予刪除「老茶王」三字,亦即認定「忠盟老茶王」五字為整體不可分割而為審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割為「忠盟」及「老茶王」等二部分審查云云,自不可採。 二、至原告雖質疑被告認定:「什麼茶是茶品中之最」及何以認定「老茶王」有指老茶茶品中最好之意云云,按王者有指同類中之傑出者(三民書局出版之學典參照),如棋王、球王、全壘打王、水果王、醬王、便當王、燒烤王等皆然,依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或聯想皆有指該事物之最之意。另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忠盟老茶王」聯合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忠盟」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老茶王」,則為坊間一般業者對於長年發酵,經久耐泡之陳年老茶之稱呼,有卷附網站搜尋資料可稽,以之作為本件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袋茶、普洱茶、鐵觀音茶、白毫烏龍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等商品,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與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產生直接之聯想,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三、至於原告所舉諸例,註冊第262305號「茶王」商標、註冊第436693號「茶王肥」商標及註冊第497145號「茶王CHAOR」 商標,其指定商品並非茶葉,且已專用權到期未延展而消滅;註冊第650002號「茶王」商標、註冊第658973號「茶王」商標、註冊第964731號「三葉茶王」商標及註冊第691270 號「三健王」商標,其所指定之商品與本件迥異;審定第 0000000號「中華茶王」及審定第0000000號「四季茶王」商標,業經被告異議撤銷審定在案;註冊第934767號「茶王 KING OF TEA」商標、註冊第947350號「福花茶王」商標、 註冊第0000000號「奶茶王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茶裏王台灣綠茶」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茶裏王英式紅茶 」商標,業己聲明商標圖樣上之「茶王KING OF TEA」、「 茶王」、「奶茶」、「台灣綠茶」、「英式紅茶」不在專用之列;至所舉「茶裏王」、「愛之味健茶王」等商標,核其案情與本件有別,且其並無已為業界將其使用作為茶葉商品相關說明之直接具體証據,依法尚非不得准予註冊,是所舉均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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