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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334號
- 原告
- 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4617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7日及同年9月13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SCREW NUTS(CASTING IRON)等二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88\7497\0704號及第AW\88\5221\0701號)(下稱系爭螺栓),並分別於88年12月27日及同年9月14日以C1、C3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9年11月24日以(89)航字第600741號函被告略以,原告涉嫌使用偽造泰國發票,虛報貨物產地,走私進口大陸物品,且來貨係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核准間接進口之管制品等情。案經被告審理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1月12日91年第00000000號、91年11月13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52,416元及639,9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92年5月12日基普五字第092010396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基普五字第09201039「2」0號)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於88年9月及12月間向香港暢旺有限公司(下稱暢旺公司)訂購自來水公司所需用之鑄造管配件,即系爭螺栓,經查螺栓於歷次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中,即可知第18批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第25項次名稱為鑄造管配件(CAST IRON),參諸本件系爭進口報單上其中有關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亦可知原告進口之系爭螺栓,早在前揭第18批第25項次之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而其開放時間為82年7月19日,被告誤將系爭螺栓誤為尚未開放進口之管制物,洵有違誤。
⒉次查,是否屬管制物品,應經扣押後始能認定,惟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貨櫃內之物品為管制物品,且系爭螺栓均未經查扣,且原告亦已向被告申報在案,嗣亦通過被告檢驗通關放行,要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餘地。復參以此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4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謂:「被告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遽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自有未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故所謂大陸地區物品係指確實在大陸生產、製造者而言,其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雖得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惟如依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其包裝與實際不符者,自不宜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貨櫃內之物品為大陸物品,又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
⒊況本件系爭託運之貨櫃並無足以認定貨櫃內物品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更無證據可資憑信該貨櫃內之貨物為大陸物品,此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對於丙○○(即原告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關於懲治走私及偽造文書等部分均獲判無罪即可資證明。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改判論罪,惟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撤銷發回在案,足證原告要無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及進口大陸物品等情事。
⒋上開丙○○之刑事案件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有罪,惟該判決將螺栓(英文名稱應為BOLT)稱為SCREW NUTS(實指螺姆、螺帽)混淆,且未調查二者何者係非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事,業依法提起上訴在案。
⒌與本件同屬相同情況之華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綠食品公司),業經鈞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以「經查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而逃避管制」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與其他鑄鐵製管配件分別歸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現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第7318.15.90.00-7號及第7307.19.00.00-5號,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分別於89年12月22日及86年1月1日始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⒉查原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雖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而香港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為憑,顯示香港暢旺公司現狀,已無正常營業。原告雖主張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與該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另查本件關係人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陳進財於調查局亦坦承:以香港暢旺公司名義寄交丙○○(原告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所屬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公司)之一張發票,係自行代出貨人於發票上簽名。則原告既無法提出與香港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又由香港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陳進財,並由陳進財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
⒊本件貨物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雖途經香港,再運送至基隆,然於航行期間,內裝物品均無異動,原告所稱均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有繳驗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洪啟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朱恩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螺栓係屬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第18批第25項次之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而其開放時間為82年7月19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貨櫃內之物品為管制物品,且系爭螺栓均未經查扣,更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自不得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況本件原告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丙○○關於懲治走私及偽造文書等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論罪,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在案,足證原告要無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及進口大陸物品等情事,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其91年11月12日91年第00000000號、91年11月13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652,416元及639,974元核屬允洽等語,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項)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又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四、原告分別於88年12月27日及同年9月13日委由昇泰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申報產地為泰國,貨櫃編號分別為KMTU0000000、KMTU0000000號,完稅價格分別為326,208元、319,987元(進口報單號碼:第AW\88\7497\0704號及第AW\88\5221\0701號),並分別於88年12月27日(註:依原處分卷所附進口報單上所蓋印章,放行日應為88年12月31日)及同年9月14日以C1、C3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9年11月24日以(89)航字第600741號函被告略以,原告涉嫌使用偽造泰國發票,虛報貨物產地,走私進口大陸物品,且來貨係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核准間接進口之管制品等情,有上開函文、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五、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螺栓係屬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第18批第25項次之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而其開放時間為82年7月19日云云。查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與其他鑄鐵製管配件分別歸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現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第7318.15.90.00-7號及第7307.19.00.00-5號,係經濟部分別於89年12月22日及86年1月1日始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有經濟部89年12月22日經(89)貿字第89892144號及85年12月9日經商品檢字第92007號公告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於進口報單所申報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之系爭螺栓於88年間屬未放開進口之管制品,自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准許輸入之物品,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㈡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出口商HUALI GROUP(THAI)CO.,LTD、UPPER INDERSTRIAL CO.LTD,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⑵HUALIGROUP(THAI)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⑶UPPER INDERSTRIAL CO.LTD確有該址,曾開設該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有該報告書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丙○○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卷內可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該院調查時證稱:伊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 GROUP、UPPER INDUSTRIAL…公司,發現HUALI 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I這家公司,後來伊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等語。可知上開2家泰國公司於86年間,或不存在,或未實際營業,原告於本件進口報單中檢附該等泰國公司發票,均屬偽造無疑。而原告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陳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貨,發票係香港暢旺公司郵寄至原告公司云云,惟香港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丙○○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附上件刑事卷為憑,顯示香港暢旺公司現狀,已無正常營業,是丙○○雖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與該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本件關係人陳進財即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亦坦承:以香港暢旺公司名義寄交丙○○所屬台昇公司之一張發票,係自行代出貨人於發票上簽名等語,則原告既無法提出與香港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又由香港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陳進財,並由陳進財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原告雖於本院又提出華僑銀行88 年10月15日、89年1月19日匯款單影本,主張其匯款至香港云云,惟受款人公司載為TJ. DAILY-USE HARDWARE & ELECTRICAL APPLIANCE IND. CORP.,亦非原告主張進貨之泰國公司或郵寄發票之香港暢旺公司,故不足以證明系爭螺栓確係原告購自泰國。何況,縱令香港暢旺公司貨物購自泰國,原告亦不得以泰國所具發票報關進口。
㈢證人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經理李建川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88年9月4日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88年9月7日抵達香港HIT碼頭,88年9月10日將此櫃裝至船名HYUNDAI SPRIATER航次29N之商船上,88年9月12日運抵基隆港。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88年12月16日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88年12月21日抵達香港,換裝至船名HYUNDAI SPRIATER航次34N之商船上,於同年月26日運抵基隆港,該二只貨櫃從大陸天津裝貨出口至進儲基隆環球貨櫃場期間內裝物品無異動等語,並有筆錄及編號KMTU0000000、KMTU0000000貨櫃動態表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可稽。證人李健川明確證稱丙○○所屬公司所進口之貨物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雖途經香港,再運送至基隆,然於航行期間,內裝物品均無異動等語,原告既自大陸天津裝載起運系爭螺栓進口,系爭螺栓自屬大陸地區產製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螺栓非屬大陸地區產製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原告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丙○○關於懲治走私及偽造文書等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論罪,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足證原告要無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及進口大陸物品等情事云云。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丙○○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仍判決丙○○觸犯關於懲治走私及偽造文書等罪名,處有期徒刑6月,經丙○○上訴中而未判決確定,惟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並不相同,上開判決無論判決結果如何,仍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對於原告是否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其91年11月12日91年第00000000號、91年11月13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652,416元及639,974元核屬允洽等語,依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