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7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357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94

原告
昌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20622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日以「衣架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6月30日以(92)智專3㈠02017字第092206444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專利法第97條所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繹尋法意可知,一件新型專利之申請乃必須具備「首先創作」及「產業之利用性」兩個法定要件,始能核准專利;且依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新型專利規定,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倘若任何申請案其所揭露之結構特徵於其提出專利申請前即為已公開使用多時之產品,以及係為運用既有技術所構成,且其在空間形態上又未能獲得創新並產生進步性功效,自難謂稱新型。

⒉查系爭案係為第00000000號「衣架之結構改良」,其係於89年2月1日提出申請,公告於90年7月1日的專利公報上,其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的結構:主要係於衣架頂面中央樞組一掛勾,衣架二側邊分別嵌卡一衣夾,該衣夾係由二夾片內側上端之卡塊設入衣架前、後側邊之滑槽中,再利用彈片二端邊之勾部扣勾定位於二夾片外側之缺槽,藉由按壓夾片頂面之凸片,使二夾片張開再復位以供夾持衣物;其特徵在於:該夾片下端內側設有一凹槽,凹槽內凸伸有桿體;二墊片,係以軟質材質製成,一側面對應桿體凹設有凹孔,該凹孔之內徑略小於桿體之外徑,使墊片以凹孔套設桿體而置入凹槽中,墊片並略凸出於凹槽,該墊片另一側面則為">"狀形面者。

⒊次查,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謂:經查,引證2型錄所標註「E2型衣架」固與引證1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E2衣架」相符,可證明「E2型衣架」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惟引證2型錄僅揭示「E2型衣架」之外觀形狀及註明「SIZE/inch..11 2/1"」,並無具體結構特徵與系爭案相比對,據以證明二者技術內容相同;而引證3實物樣品又無製造商或型號等相關標示,可與引證1及2相佐證,尚難認定引證3實物即引證1及2所指之「E2型衣架」,無法證明引證3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故引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針對上述不當的決定理由,原告所要陳明的是引證3實物確為引證1及2所指之「E2衣架」,因產品型錄係在展示產品之外觀形狀,故不會有於產品型錄上出現產品之立體分解圖,為此,原告發函請委託本公司開發製造之家樂福公司提供相關「E2衣架」之資料及同意出庭證明系爭案之衣架結構係家樂福公司所設計及委託本公司開發生產之產品,且早已公開販售之事實,及本公司出貨「E2衣架」所開立之發票,由此可知,引證3在以上之補充證據1-3及證人家樂福公司及冠帆公司均同意出庭做證下,應可更為確實「E2衣架」在系爭案申請前即有製造銷售公開之事實,且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應不准專利才是。

⒋更何況,閱及各期公報亦可見以型錄、發票及實物照片等為舉證證據而撤銷暫准專利權,公告於89年5月11日之專利公報中公告異議成立案件,其中第000000000PO1號異議審定書之公告影本,可見參加人在於本案提出申請前已見相同物品公開使用在先;再者,如證據8所示,係為第000000000PO2號異議審定書之公告影本,其中可見其引證證據係為無公開日期之產品型錄,再佐以銷售記錄之統一發票之日期即可構成證據力,以證明該引證證據確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可異議成立;依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案之特徵及結構未能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謂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該種不當決定理由實極不合理,而有再商榷的必要。

⒌另查,原告於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權之前業已生產並販售於家福公司以及絲恩蒂公司,該產品係原告於88年間即向陶勝山訂購模具,於本件系爭專利權申請之前(即88年11月27日及89年1月20日)已由原告生產販賣,該部分證人陶勝山業於鈞院93年11月30日審埋時証稱:「有做附件4實物模具」、「賣給昌德約5、6萬元」、「88年5、6月做這批後就收了」,並謂特徵凹槽之設計乃為避免滑動,仍屬一般常用之技術等等,又証人之製造過程復經公証人親赴陶勝山工廠,請其現場製造並公証在卷。足証本件系爭專利權產品,符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員所能輕易完成」,且所謂特徵亦是習用計術所必須,並非創新且能增抑功效,亦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法自不得給予新型專利權。

⒍綜上所述,可見系爭案係利用市面上可輕易取得之公開習知物品直接轉用再提申請,其不但未具任何首創性,更無任何進步可言,不得稱謂新型專利,系爭案明顯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係訴稱其引證3實物確為引證1、2 所指之「E2型衣架」,因型錄係在展示產品之外觀形狀,故不會出現產品之立體分解圖;原告並提出補充證據1:原告函請家樂福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之公文影本,補充證據2:88年11月27日買受人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含E2衣架之發票,補充證據3:原告所稱其開立「E2型衣架」之發票(未附送被告)等,主張「E2型衣架」在系爭案申請前即有製造、公開銷售之事實云云。惟查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所述,引證2型錄所標註「E2型衣架」固與引證1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E2衣架」相符,可證明「E2型衣架」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惟引證2型錄僅揭示「E2型衣架」之外觀形狀及註明「SIZE/inch:11 2/1"」,並無具體結構特徵與系爭案相比對,據以證明二者技術內容相同;而引證3實物樣品又無製造廠商或型號等相關標示,可與引證1及2相佐證,尚難認定引證3實物即引證1及2所指之「E2型衣架」。而原告所提補充證據2,其發票品名欄所載為「E2衣架」,至於「E2型衣架」之具體結構特徵為何?仍未具體揭露,無從據與系爭案作比較,且該發票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處亦未蓋章,故原告所提證據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原告另提補充證據4、5,指其引證證據為無公開日期之產品型錄,佐以發票之日期則可構成證據力云云。惟查補充證據7、8係為他案之異議審定書,與本件異議案並無實質之關聯,且各案證據之揭露及比對條件不同,故不適比附援引,併予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中提出補充證據1為原告函請家樂福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之公文影本,補充證據2為88年11月27日買受人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含E2衣架之發票,補充證據3為原告所稱其開立「E2型衣架」之發票,主張「E2型衣架」在系爭案申請前即有製造、公開銷售。惟,原告上述主張並無足夠的證據力可予以支持,綜合原告於異議階段中提出之引證1、引證2、引證3以及行政訴訟中提出的前揭補充證據1、補充證據2、補充證據3,該引證2為產品型錄,僅為外觀照片圖,並無詳細內部具體結構說明描述可資與系爭案的構造作比對,證據力不足,此有被告審查案例中(92)智專3(5)02008字第09220229990號專利異議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書理由⑷明白指出「附件2第147頁型錄其僅有船帆產品外觀,而未有整體構造之詳細揭露,無法看出其是否有系爭案‧‧‧構造特徵及功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91)智專3(1)02017字第09189000479號專利異議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書理由⑷所作「引證1之型錄僅為產品外觀圖式,無法確切得知其結構特徵」、(89)智專3⑴02031字第08989000247號專利舉發案「舉發不成立」審定書理由⑵具體指明「引證1、2雖揭示有嬰兒車外觀圖,惟無內部詳細結構說明,無法據以與系爭案構造比較,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的構造不具新穎性」及(89)智專3(1)02008字第08989001360號專利異議案「異議不成立」審定書理由⑶指出「引證1宮燈圖式,‧‧‧且由圖式外觀無法確切得知其構造及技術手段,‧‧‧系爭案具新穎及進步性」等諸多審定案例在案可稽;加上該引證3衣架實物無製造廠商、日期及標示型號,更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引證3即為引證1、引證2、補充證據2及補充證據3所揭示之E2型衣架,類此案例有被告審查案例(75)台專用甲字第140173號專利異議案之審定書理由3所指樣品無確實製造廠商、日期及型號之標示,無法證明該樣品即為發票所列物品,而作「異議不成立」之相同認定,且(73)台專審302字第112749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⑵中即明確指明異議人據以異議之樣品無圖示或相關證據顯示出口物品即為本案之形狀,且無具體日期及型號,不足證明該樣品即為出口報單之物品,均不具證據效力之審定足資佐證。同時,引證2實物無製造日期,更無時間之證據能力可言,此有本文前揭審查案例之理由具體指出「引證2之實物其上並無型號或製造日期之標示,無法得知其製造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或與其他引證之關連性」及另一案例之理由「宮燈並無製造日期之揭示,無法證明其公開在前」可資證明。

⒉參加人強烈質疑者,引證1、引證2、補充證據2及補充證據3所揭示之E2型衣架,乃是傳統習知之衣架,引證3則是原告臨異議事後製作,其真正性令人質疑,原告為達異議目的,竟加以矇混串連引用作為異議證據,誣指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倘若以原告在專利核准公告後根據先前販賣習知物產品所開立之發票、刊載有與公告中之新型專利外觀相同之習知物型錄,並配合臨異議而事後製造之實物及販賣習知物所開立之發票加以異議,並聲稱該實物即為發票所記載之型號及型錄所刊載之產品,如此一來,豈非所有核准專利之新型案,皆可採用此方式而任意提出異議,謂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全部異議成立。故在缺乏具體構造可資比對及具關聯性證據之佐證下,自難認定有相同於系爭案內容之產品於申請前已見公開使用,無法謂系爭案喪失新穎性、進步性。

⒊特別需加以指出者,原告於起訴狀中另提補充證據4及補充證據5,該補充證據4、證據5係為他案之異議審定書,與本件案情無涉,且又在行政訴訟階段才提出,屬於新的證據,與異議程序不合,自不能作為對系爭案異議的證據,況且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的理由⑵亦明確指出「惟查補充證據7、8係為他案之異議審定書,與本件異議案並無實質之關聯,且各案證據之揭露及比對條件不同,故不適比附援引。」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據此認系爭案未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與法相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合法理,請判決本件訴訟「原告之訴駁回」,維持原處分,以符法制,確保被告參加人之合法專利權益。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衣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特徵在於:該夾片下端內側設有一凹槽,凹槽內凸伸有桿體;二墊片,係以軟質材質製成,一側面對應桿體凹設有凹孔,該凹孔之內徑略小於桿體之外徑,使墊片以凹孔套設桿體而置入凹槽中,墊片並略凸出於凹槽,該墊片另一側面則為">"狀形面者。原告提出異議證據計有:附件2係原告89年1月2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即引證1)、附件3係原告產品型錄正本乙紙(即引證2)、附件4係實物樣品壹件(即引證3)及附件5系爭案與附件4實物照片之比較圖,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發票品名「E2衣架」與引證2型錄所標註「E2型衣架」相符,惟引證3實物樣品並無製造廠商或型號等之相關標示,而引證2圖式亦僅揭示外觀形狀及註明「SIZE/inch:11 2/1''」,尚難據以認定引證3實物即引證1、2所指之「E2型衣架」,引證1至3無法相互佐證,而引證3亦無系爭案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其他證明,故引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引證3實物確為引證1、2所指之「E2型衣架」,因型錄係在展示產品之外觀形狀,故不會出現產品之立體分解圖;原告並提出補充證據1:原告函請家樂福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之公文影本;補充證據2:88年11月27日買受人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含E2衣架之發票;補充證據3:原告所稱其開立「E2型衣架」之發票(實際上未提出),主張「E2型衣架」在系爭案申請前即有製造、公開銷售之事實云云。又提出補充證據4:第000000000PO1號異議審定書之公告影本;補充證據5:第000000000PO2號異議審定書之公告影本,主張引證證據為無公開日期之產品型錄,佐以發票之日期,則可構成證據力云云。嗣又補提證據6:公證書影本及附件模具照片5張,主張前述之「E2型衣架」係原告於88年間向陶勝山訂購模具再生產販賣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陶勝山。

四、惟查:

㈠引證2型錄所標註「E2型衣架」固與引證1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E2衣架」相符,可證明「E2型衣架」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惟引證2型錄僅揭示「E2型衣架」之外觀形狀及註明「SIZE/inch:11 2/1"」,並無具體結構特徵與系爭案相比對,據以證明二者技術內容相同;而引證3實物樣品又無製造廠商或型號等相關標示,可與引證1及2相佐證,尚難認定引證3實物即引證1及2所指之「E2型衣架」。而原告所提補充證據2,其發票品名欄所載為「E2衣架」,至於「E2型衣架」之具體結構特徵為何?仍未具體揭露,無從據與系爭案作比較,且該發票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處亦未蓋章,故原告所提補充證據2亦難佐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原告所提補充證據1,係原告函請家樂福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之公文,惟原告迄未提出家樂福公司之復函或該公司提供之任何資料,另所謂之補充證據3(原告所稱其開立「E2型衣架」之統一發票),原告亦迄未提出,均不具證明力。

㈡原告所提補充證據7、8,乃他案之異議審定書,與本件異議案並無實質之關聯,且各案證據之揭露及比對條件不同,均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證人陶勝山於本院93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固稱證其於89年以前即為原告公司製作「E2型衣架」之模具,賣給原告約5、6萬元,並稱其製作之模具即為補充證據6之附件照片上之模具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引證3即「E2型衣架」之實物,其掛勾之位置設有一支撐條,而證人陶勝山所稱其製作之「E2型衣架」模具,掛勾之位置並未設有支撐條(參見編號1、3照片),顯見二者並非同一;是證人陶勝山之上開證詞及照片,縱認屬實,亦難證明其與原告異議時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即引證1、2、3)有何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至於能否獨立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屬新證據,既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供被告審查,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認系爭案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