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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360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國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206221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0日以「沙拉醬調味瓶之瓶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於89年5月18日以(89)智專3(1)02015字第08989000856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部以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訴願標的已不存在為由,於89年8月16日以經(89)訴字第8908029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被告於89年11月14日另以(89)智專3(1)05017字第08989001937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90年8月24日以經(90)訴字第0900632012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參加人仍不服,訴經本院於91年9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10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為審查,於92年4月8日另以(92)智專3(5)02008字第092203473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又同法第98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此可知,新型專利之申請,必須合於上述之條件才可依法取得專利,是依法意,新型專利所重者,除了合於實用外,重要的在於必須具有充分之首先創作性,倘任何創作,僅係習知元件之轉用,且為一般熟悉此項技藝之業者所易思及達成者,自然不符專利要件。

⒉詳閱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述,本案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補充證據2實物樣品,其中包裝盒上印有「H-132AA」字樣,而此與引證1圖式所示「H-132A」有別,而認該補充證據2之實物樣品並非引證1之補強證據,而補充證據3圖示亦當視為新證據;又以上證據未經被告加以審酌,則非訴願階段所得審究範疇。然,由引證1之雜誌的圖式所揭「H-132A」之物品,相對於補充證據2之實物樣品(H-132AA)所見:兩者之品名完全相同:「SaladDressing Shaker」,又兩者在瓶身表面亦有相符合的英文字和計量標示:「第一行文字為JACK‧‧‧,第二英文字約與第一行英文左右等齊,又其下方計量線最上方的數量為1,接著是4‧‧‧1‧‧‧」,而且皆為參加人所產製;由以上諸多共通點,足以證明該補充證據2之實物樣品和引證1確為相同之物品;而被告卻拘泥於H-132A與H-132AA之相同型號,尾碼字母重複而認兩者有別,然依業界實務於型號後加編尾碼係供區別商品顏色或包裝盒等有不同時所作之標示,而此些微之變化非關結構性改變,此乃為習慣之經驗,況且就標示H-132A與H-132AA之商品對一般消費者而言並不具差異性,而習慣視為具相同結構、功用之物品,原處分忽略此一經驗法則之思量;況,由原告所提之補充證據既然在品名、瓶身標示及製造廠商等所顯示已具共通性,即可證該等補充證據與引證1之關聯性,而對於型號H-132A與H-132AA則依經驗法則之質疑,應予參加人答辯機會加以說明,而非汲汲地以H-132A與H-132AA為不同即草率核駁;況且,參加人係於訴願階段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物,該反證物亦是在本異議案審定後提出,何以原決定及原處分機關重為審定?而原告依舉證之責所提之補充證據,則被侷限於本異議案已審定,所提補充證據於訴願階段不得為論究原處分是否失當之依據;且又不予原告有當面陳述說明之機會,似有過於主觀之嫌。因此,原告所提之補充證據原處分機關應更加審慎斟酌,倘有疑慮則應撤回重審才是。

⒊對照該補充證據1及引證1皆為:Gifts & Housewaresaccessories台灣百貨外銷產品之雜誌內頁,其中皆有揭示具HC商標(參加人所使用之商標)的廣告內頁,其即為參加人以公開商品的圖片達販售目的之行銷廣告版面,再由其中具相同編號H-132A Salad DressingShaker之商品對照補充證據2之實物樣品,可確認該物即為系爭案結構之物品,由該兩物之造型結構─於一瓶身上蓋設一瓶蓋,瓶身頸部與瓶蓋接合處具有白色環圈物,而且由外觀亦可判斷「該瓶蓋係採以與瓶身之材質相同,並由一內部呈中空狀之盤部與蓋體藉高週波相互黏設而成,且令瓶蓋呈具兩端面為平面之圓錐柱體,於其靠下端處設有一內凹之環溝,對該環溝係可供一具適切韌性之墊圈套設‧‧‧」,足以證明引證2及各補充證據和系爭案所具之關聯性,可見參加人早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前即已有公開之事實,並以販售商品為目的而連續刊登廣告於異議證據(引證1及補充證據1)之「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中,既然系爭案於85年10月30日提出申請之前,相繼在83年11月(引證1之發行日)及84年03月(1995.MAR,補充證據1之發行日)即已連續廣告公開,可見參加人早已把系爭案之物品公開廣告在先,而申請在後,明顯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規定,系爭案自不符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再者,原告曾以該系爭案之結構為:「該瓶蓋兩端呈平面之圓錐柱體,於靠下端處設內凹環溝,以供墊圈套設;當瓶蓋與瓶身之瓶口蓋設時,瓶蓋藉墊圈而與瓶身之瓶口可緊密蓋合,然而欲使墊圈14穩固定位於瓶蓋1上,運用環溝13之嵌設,乃係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為‧‧‧」等語(異議理由書見附件三),對該被異議案之結構為一般技術之直接轉用而不具功效增益之質疑,但被告未對該項主張提出審查之說明,似有疏漏之處,縱然原告未條列該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但是原告在提出異議之當時即已質疑該系爭案之進步性要件,對於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不具進步性於異議理由書中指明,原告之此項主張,並非原決定機關所稱之新理由,乃是依被告所定異議、舉發之審查基準:「‧‧‧審查時,不論其有無附上證據,均應注意就當事人在理由欄所主張陳述之理由詳予論究,不應因其未附有證據而忽略,以致漏未審酌該理由。‧‧‧」所主張,故就原告對於系爭案之「‧‧‧墊圈14穩固定位於瓶蓋1上,係運用環溝之嵌設,乃係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為,‧‧‧」之結構技術亦缺乏進步性之主張應亦重新再詳加審查。況且,利用具韌性之防漏墊圈嵌於瓶蓋之環溝中,藉由墊圈可略變形而與硬質的瓶身內壁面密貼以供防漏、密封,早為業界所慣用,如83年左右風行之密封罐容器,皆有運用相同之技術,而密封罐容器的製作更是參加人之本業(此可由引證1及補充證據1之圖式可見),所以對於防漏墊圈之使用,對參加人確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達成之技術,故系爭案確實未可具進步性。

⒋緣此,該系爭案在其申請之前即已公開之事實不容否認,該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要件已昭然若揭,更何況,其所運用之技術更不具進步性,實無一可具新型專利之要件,其暫准之專利應立即撤銷才是。

⒌綜上所述,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尚未詳加斟酌引證證據、補充證據與系爭案之間的關聯性及可達相同之功效性,遂以核駁原告之訴願,有失其中立、客觀、公正之審查基準,蓋此審定標準實有違反專利法之立法旨意與精神,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昭公信。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謂:本案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充證據2實物樣品,其中包裝盒上印有「H-132AA」字樣,而此與引證1圖式所示「H-132A」間非為新證據,又謂:由引證1之雜誌的圖式所揭「H-132A」之物品,相對於補充證據2之實物樣品(H-132AA)所見,兩者之品名:「SaladDressing Shaker」完全相同。又兩者在瓶身表面亦有相符合之英文和計量標示‧‧‧且皆為禾千公司所產製,足以證明該補充證據2實物樣品和引證1確為相同之物品。另補充證據1及引證1皆為Gift﹠accessories台灣百貨雜誌內頁,‧‧‧足證引證一及各補充證據具關聯性云云。

⒉惟原告訴願階段補充證據二實物樣品,其中包裝盒上印有「H-1 32AA」字樣,而此與引證一圖式所示「H-132A」間有所不同,故補充證據2、證據3(證據2之實品圖片)非屬引證1補強證據,而屬新證據。又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充證據1、2、3實物樣品等,其未經被告發交參加人答辯,亦未據之審查,自屬新證據,自不得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作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論據。

⒊至於引證一之廣告內頁雜誌內頁雖標示「H-132A saladDressing shaker」字樣,然引證一其瓶蓋蓋於調味瓶之瓶口處,未清楚揭示系爭案與瓶身之瓶口處可緊密密合之構造,又salad dressing shaker僅係物品名稱而非型號,故補充證據2與引證1仍無法相互佐證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起訴理由殊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沙拉醬調味瓶之瓶蓋改良」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異議附件2係西元1994年11月發行之「Gifts&HOUSEWARES accessories」雜誌正本(即引證1);異議附件3係79年10月16日公告之第511632號「禾千及圖」商標公報影本(即引證2);異議附件4係系爭專利與異議附件2雜誌所示圖式之對照(併前開引證1審查);另原告復於89年7月10日前訴願階段檢送訴願附件2之實物樣品乙只及訴願附件3之照片;且於本件訴願階段之92 年5月30日復提出訴願補充證據1(即西元1995年3月發行之「Gifts&HOUSEWARES accessories」雜誌正本);補充證據2之實物樣品(其包裝盒標示有「H-132AA」);補充證據3為照有瓶子之圖示4張。本件被告以引證2之商標圖樣雖可證明引證1係參加人所刊登之廣告,惟引證1編號為「H-132Asalad Dressing shaker」之產品圖式,所揭示瓶蓋蓋於調味瓶瓶口處,並未清楚揭示有系爭專利「瓶蓋下端處設有一內凹之環溝,環溝套設有墊圈,使瓶蓋之墊圈與瓶身之瓶口可呈緊密密合」之構成,故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原告於前訴願階段所提附件2及3之實物樣品及照片,將其與引證1所示圖式之外觀及印刷詳加比對,可知該實物及照片並非引證1內頁所示「H-132A」之實品,故二者尚無法相互勾稽佐證,應不具關聯性;況參加人所提出之反證實物樣品與引證1內頁所示「H-132A」產品瓶身之文字及計量均相符,堪認參加人所提之編號20363號之實物與引證1內頁所揭示之「H-132A」產品始為同一之物品。而系爭專利相較於該產品(即引證1),具有適切韌性之墊圈套設,並使墊圈可略為變形而與硬質瓶身密貼,以確保瓶身與瓶蓋間之密合度等技術構造特徵,係引證1所無,故前開各引證資料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原告於89年7月10日前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訴願附件2實物樣品乙只(即標號20285號)及訴願附件3照片(即訴願附件2實物樣品之照片),其所揭示之外文字最上方第一行文字及計量單位中,並未有引證1圖式上所示之外文「JACK‧‧‧」及由上而下順序為「1‧‧‧4‧‧‧1‧‧‧」等計量單位之記載,應無法與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引證1相互勾稽佐證,故該等證據應非引證1之補強證據,核屬新證據;次查,原告於本件訴願階段之92年5月30日所提訴願補充證據2實物樣品,姑不論其包裝盒封蓋處上印有「H-132AA」字樣,與引證1圖式所示「H-132A」有別,且將該實物之瓶嘴方向與引證1圖式所示「H-132A」產品之瓶嘴對齊後細為比對,不難發現英文及計量標示之位置明顯不符,故補充證據2之實物樣品應非引證1之補強證據,而補充證據3圖示既為補充證據2實物之圖示,則補充證據3自亦非引證1之補強證據,亦屬新證據。而該等新證據既未經被告於本件原處分中予以審酌,自非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得審究。另查,系爭專利係一種沙拉醬調味瓶之瓶蓋改良,該瓶蓋主要係採以與瓶身之材質相同,並由一內部呈中空狀之盤部與蓋體藉高週波相互黏設而成,且令瓶蓋呈具兩端面為平面之圓錐柱體,於其靠下端處設有一內凹之環溝,對該環溝係可供一具適切韌性之墊圈套設;藉此,以當該瓶蓋嵌設在瓶身之瓶口處時,因瓶蓋之墊圈與瓶身之瓶口可呈緊密的密合,所以在調配醬汁的過程中於瓶內之成分不致流出;而引證2之第511632 號「禾千及圖」商標圖樣中類似外文「HC」之設計圖,固然與引證1內頁左下角類似外文「HC」之設計圖相同,惟因引證1所示「H-132A salad Dressing shaker」產品圖示,其瓶蓋蓋於調味瓶之瓶口處,並未清楚揭示系爭專利之瓶蓋下端處設有一內凹之環溝,該環溝可供一具適切韌性之墊圈套設,使瓶蓋之墊圈與瓶身之瓶口處可緊密密合之構造,故引證1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原告於92年5月30 日所提之補充證據1雜誌內頁左上角雖標示如引證1之「H-132A salad Dressing shaker」字樣,然其瓶蓋蓋於調味瓶之瓶口處,亦未清楚揭示系爭專利之瓶蓋下端處設有一內凹之環溝,該環溝可供一具適切韌性之墊圈套設,使瓶蓋之墊圈與瓶身之瓶口處可緊密密合之構造,故補充證據1雜誌與引證1同樣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使墊圈穩固定位於瓶蓋上,所運用之環溝嵌設,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為,不具功效增進一節;經查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雖為曾為上開敘述,惟其後仍強調二者係相同之物品,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且參酌其前後文義,明顯僅具體主張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新穎性規定為其異議條款,並未具體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規定,該部分係原告於訴願階段始具體主張,核屬新理由,其既未經被告於原處分時予以審酌,自非本案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引證1、2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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