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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417號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94

原告
禮坊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55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紅、黑棗乾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6225/0127號),其中第2項來貨乾紅棗報列進口稅則第0804.10.10號,稅率27﹪,經依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先行驗放,嗣原告於提領後,以該批貨物顆粒大小不一、品質不良為由,於91年12月10日向該局申請依關稅法第46條規定准予掉換進口免徵關稅,經被告審核結果,其理由殊欠充分,乃於92年1月10 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0242號函否准所請,而原告未經核准即於同年1月8日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復分別於92年4月3日及同年5月13日函向財政部申請准予待賣方重新依合約規定出貨進口時抵繳稅款或全額退稅,以保障原告權益,案經財政部函移財政部關稅總局轉經被告審核後,分別以92年5月5日基普進字第0920103675號函及92年6月9日基普進字第0920104778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退還已繳納之關稅、進口貨物費、營業稅等費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4,372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進口貨品被告僅以抽樣檢驗並非每箱均開驗何知其他未受檢箱數,沒有品質瑕疵及毀損情事呢?況且原告已附檢定報告,更可證明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⒉原告於91年12月10日在合法期限內已經申請退運在案,被告僅以申請書格式不符及否認海事檢驗報告駁回原告要求。依海事檢驗報告已認定系爭貨物不適合在台灣銷售,且原告所定合約內就品質部分已明定色澤純正、顆粒清潔衛生、大小均衡等。

⒊為不服財政部台財字0920055944號函,再提出證據為佐證①91年11月9日報單號碼AA/91/6225/0127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②為證明此批貨確實有瑕疵,特請中華民國財政部認定海事保險公證人—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對於此批貨的瑕疵檢定報告。③依據檢定報告及原賣方人同意,已於92年1月8日因不良品退回,其出口報單AW/92/0041/2401。原告實在因為貨物確有瑕疵才忍痛將貨退回,此批貨品確已因不良品退回出口,故此批貨並沒有在國內流通出售,被告理因基於賦稅公平原則,將原告已繳納的稅款悉數退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掉換者,該項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為關稅法第46條所明定。本案進口之乾紅棗,原告以來貨顆粒大小不一品質不良為由,先後申請掉換進口免徵關稅及全額退款,惟查本案貨物之原訂合約並未載明貨物顆粒大小不一為買方排除接受條件,且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並無毀損情形,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在案,被告未予照准,於法洵無不合。

⒉系爭貨物於進口通關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足堪確定合格,復查檢附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雖記載隨意抽取55箱(按紅棗共1100箱)發現B「A LOT OF THE JUJUBES WEREDISCOLORED,SHRUNK OR HAD UNEVEN SIZES,OF WHICHSOME OF THEM WERE MILDEWED.」,惟系案貨物經被告驗貨單位複核結果,稱查驗時並未發現有毀損、瑕疵實情,則檢驗報告所載情形,與查驗結果不符,檢定報告即無法採信,自以進口通關時查驗結果為準。又原告於前訴願理由稱出口報單明確載明復出口原因是不良品退回乙節,查系爭貨物報運出口其通關方式係經由電腦篩選核定為C2免驗放行,原告雖於出口報單上繕載「不良品退回」字樣,惟系爭貨物被告於進口查驗時並無有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事,原告縱於未經查驗之退運出口報單上自行繕載,亦難推翻系爭貨物進口時查驗之事實,況不良品退回,須依關稅法第46條規定程序辦理,原告擅自於出口報單繕載,自不生效力。

⒊原告雖於91年12月10日提出掉換進口免徵關稅申請書申請,惟因所提出之「進口貨物賠償、掉換或短裝補運進口免稅申請書」與現行規定之申請書格式不符,經原告補正後於92年1月8日始重新投遞申請書,被告於92年1月10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0242號函復,並無違誤。再查依關稅法第46條規定賠償掉換之主體為進口之貨物,原告在未經被告依關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審核准予掉換免稅進口之前,即將貨物退運出口,核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退回國外掉換之貨物報運出口時,海關應就納稅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提供之申請書核對相符及查驗屬實後放行。」之規定不符,其申請掉換進口免稅或退稅事宜,理由殊欠充分且於法無據。

⒋原告並未提出產品購銷合同供被告參考,原告提出於被告的是售貨合約。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洪啟清改由朱恩烈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掉換者,該項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為關稅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並規定:「依本法第46條規定退回國外掉換之貨物報運出口時,海關應就納稅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提供之申請書核對相符及查驗屬實後放行。」據此等規定,申請掉換進口免徵進口關稅,以經海關查明屬實核准後放行報運出口之貨物為其要件。

三、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紅、黑棗乾乙批,其中第2項來貨乾紅棗(以下系爭貨物)報列進口稅則第0804.10.10號,稅率27﹪,經依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先行驗放,嗣原告於提領後,以該批貨物顆粒大小不一、品質不良為由,於91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依關稅法第46條規定准予掉換進口免徵關稅,經被告審核結果,其理由殊欠充分,乃於92年1月10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0242號函否准所請,而原告未經核准即於同年1月8日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復分別於92年4月3日及同年5月13日函向財政部申請准予待賣方重新依合約規定出貨進口時抵繳稅款或全額退稅,以保障原告權益,案經財政部函移財政部關稅總局轉經被告審核後,分別以92年5月5日基普進字第0920103675號函及92年6月9日基普進字第0920104778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此有上開函文、進口報單、申請書、出口報單附原處分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

(一)、如前所述,原告申請系爭貨物掉換進口免徵關稅退運經核准前,即已於92年1月8日自行退運出口,核與上開關稅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申請准予待賣方重新依合約規定出貨進口時抵繳稅款或全額退稅,亦無法律依據。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時所附售貨合約(賣方:天津天保世紀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買方:LIFONE INDUSTRIAL CO.,LTD.)(附於原處分卷),並未就系爭貨物顆粒大小為約定,已難認顆粒大小不一為瑕疵。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之產品購銷合同上之供方與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不同(合同上所載之貨物重量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重量亦不同),該合同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自不足以認定系爭貨物顆粒大小不一為瑕疵。再原告自承系爭貨物進口時經查驗結果並無瑕庛,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有該合格證書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證系爭貨物並無瑕疵或毀損情事。原告質疑抽樣檢驗並非每箱均開驗,何知其他未受檢箱數沒有品質瑕疵及毀損情事云云,並不足採。是系爭貨物並無關稅法第46條所稱之「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掉換進口免徵關稅、抵繳稅款或全額退稅。

(三)、原告雖提出卷附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主張系爭貨物確有瑕庛云云。即令檢定之貨物為系爭貨物,依該檢定報告所載,該檢定係於91年12月13日,在Fu-Yang 冷凍公司進行,距系爭貨物於同年11月12日押款放行已逾一個月,並不能以當時系爭貨物之狀況,推論系爭貨物於進口時有同樣之狀況。再該檢定報告5(b)所載之不適合台灣市場銷售一語,乃受貨人代表人之主張,非檢定人之意見,(c)B載「A LOT OF THE JUJUBES WEREDISCOLOREDD,SHRUNK OR HAD UNEVEN SIZES,OF WHICHSOME OF THEM WERE MILDEWED.」中稱「a lot of」(許多),並未明確其數量或比例,是究竟多少數量有其所稱之退色、縮小或大小不一情形,而達到可認為系爭貨物(20,900公斤)有瑕疵或毀損程度,亦無從得知。是該檢定報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進口時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或毀損。

(四)、原告另主張出口報單明確載明復出口原因是不良品退回云云,然系爭貨物報運出口其通關方式係經由電腦篩選核定為C2免驗放行(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二之出口報單),原告雖於出口報單上繕載「不良品退回」字樣,亦係其一己之行為,並不足以據之認定系爭貨物進口時有瑕疵或毀損。

四、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掉換進口免徵關稅、待賣方重新依合約規定出貨進口時抵繳稅款或全額退稅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退還已繳納之關稅、進口貨物費、營業稅等費用244,3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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