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九號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Bab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十六類之濕紙巾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 第九○三六四九號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嗣原告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台評字 第九二○○六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撤銷,參加人富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 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