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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
鈿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二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其民國九十年五、六月份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九九八、七五九元,稅額二四九、九三九元,未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亦未繳納營業稅,並已逾三十日規定之申報期限,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查獲,經審理違章成定,除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核定補徵稅款二四九、九三九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繳納)外,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二四九、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變更原罰鍰處分為七四九、八○○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能否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降低罰鍰金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經營不易,資金週轉困難,才導致九十年五、六月營業稅本金延遲繳納,原告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尚無任何欠稅及不法之事,請酌量罰鍰,以致可讓原告繼續生存,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⒉原告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九○六四八二六九號函及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⒊原告主張其周轉不靈,無法調度資金繳納營業稅款,所以才延遲繳納稅款,請求降低罰鍰倍數乙節,經查原告雖於原罰鍰處分核定(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書立聲明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承認違章事實。按原告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二四九、九三九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惟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違章情節,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是本件罰鍰處分應變更為七四九、八○○元(計至百元止)。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九十年五、六月份銷售額計四、九九八、七五九元,營業稅額二四九、九三九元,未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並已逾越三十日規定之申報期限,取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九○六四八二六九號函及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附案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二四九、九三九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二四九、六○○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其係被他人倒債甚鉅,致發生資金籌措困難,延遲繳納稅款,請求降低處罰倍數云云,查原告被倒債而發生週轉困難,以致延遲繳納稅款,故令人同情,然非法律上之減輕處罰理由,本難據以減輕處罰,惟稅務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其訂定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原財政部所訂裁罰標準為按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現修正為按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訂定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證,並認諾本件罰鍰金額更正為七四九、八○○元,查被告現為營業稅之稽徵機關,其本於財政部新修正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為之認諾自應允准,爰將本件罰鍰金額更正為七四九、八○○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予以撤銷,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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