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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47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原告
一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3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及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機關依查得之資料為以下之復核核定:

㈠86年部分:原告當年度申報銷貨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30,627,838元,所得額為845,586元,經被告機關核定銷貨收入為232,532,599元,所得額為1,264,633元,漏報所得額419,047元,逃漏稅額104,762元。除補徵本稅外,另處以0.8倍之罰鍰83,8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註】:上開核定之加計項目主要為加計漏報之營業收入1,904,761元,再按毛利率22%扣除成本費用,認定其中1,485,714元為營業成本,餘額419,047元為漏報所得額,計算方式詳後附之附表。

㈡87年部分:原告當年度申報銷貨收入為222,826,911元,所得額為552,573元,經被告機關核定銷貨收入為228,292,233元,所得額為1,754,944元,漏報所得額1,202,370元,逃漏稅額300,592元。除補徵本稅外,另處以0.8倍之罰鍰240,4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註】:上開核定之加計項目主要為加計漏報之營業收入5,465,322元,再按毛利率22%扣除成本費用,認定其中4,262,951元為營業成本,餘額1,202,371元為漏報所得額,計算方式詳後附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不服上開漏報所得額及罰鍰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
    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且在訴訟中主張,87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中應加計
    支付予公司職員趙世雄之薪資808,866元。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86年度及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查核
      如下:
      ⒈86年原申報銷貨收入為230,627,838元,所得額為845,5
        86元,經被告機關核定銷貨收入為232,532,599元,所
        得額為1,264,633元。
      ⒉87年原申報銷貨收入為222,826,911元,所得額為552,5
        73元,經被告機關核定銷貨收入為228,292,233元,所
        得額為1,754,944元。
    ㈡原告對被告機關上開規制性決定表示不服:
      ⒈86度部分:
        原告與林長熙於86年間之交易約為2,000,000元,由於
        事隔多年而無法得知是否確有漏開發票之違法情事。財
        政部僅依87年之資金流向,即推定前期86年有漏開之情
        形,令原告不服,其理由如下:
        ⑴僅憑金錢上之交易並無法有效證明確實違法的情事及
          時間點。
        ⑵僅依對方訪談紀錄即認定原告有漏開之嫌,似有欲加
          之罪何患無詞之嫌。
        ⑶既無真正證據證明且現已超過核課期間,依法應不得
         追繳此筆稅款。
      ⒉87度部分:
        有關87年度之所得,由於事隔多年,也無法得知確實有
        無漏稅之違法情事,財政部僅依同年之資金流向推定漏
        報收入之情形,亦令原告不服,因僅憑資金流向之交易
        並無法有效證明確實有違法之處。
    ㈢又在本案中另行主張,原告公司人員趙世雄,同本案另被
      被告機關核定87年應有未列薪資所得808,866元,另行課
      稅,是以,原告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法得減除此筆
      必要支出808,866元。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漏報所得額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原分別核定營業
        收入230,627,838元及222,826,911元;營業成本分別為
        179,734,058元及173,573,905元;所得額分別為845,58
        6元及552,573元。
        ⑴被告初查以原告86及87年度分別漏報未列成本之營業
          收入1,904,761元及5,465,322元,而為下列規制性決
          定:
          ①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2(行業代號5243-
            12),核算86及87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分別為
            A.86年度:1,485,714元
              【計算式】:1,904,761元*(1-22%)=1,485,714
            B.87年度:4,262,951元
              【計算式】:5,465,322元*(1-22%)=4,262,951
          ②核算原告86及87年度分別漏報所得額為:
            A.86年度:419,047元
              【計算式】:1,904,761元-1,485,714元=419,04
                          7元。
            B.87年度:1,202,371元
              【計算式】:5,465,322元-4,262,951元=1,202
                           ,371元。
          ③從而核定原告86及8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32,532,
            599元及228,292,233元;營業成本分別為181,219,
            772元及177,836,856元;所得額分別為1,264,633
            元及1,754,944元。
        ⑵對上開規制性決定,原告主張,由於事隔多年並無法
          得知有無漏開之違法情事,被告僅依87年之資金流向
          推定及依對方訪談紀錄,即認定原告有漏開發票致漏
          報營業收入,亦無真正證據證明,依法應不得追繳此
          筆稅款等情,資為爭訟。
      ⒊經查原告分別於86年10月17日銷售醫療器材予杏美皮膚
        科診所林長熙,漏開發票致漏報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計
        1,904,761元(不含稅);87年度銷售醫療器材予慈佑
        醫院、大同醫院、及蔡醫院等醫療院所漏開發票致漏報
        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計5,465,322元(分別為:大同醫
        院4,451,007元;慈佑醫院337,801元;蔡醫院676,514
        元;不含稅)等情事,為原告於91年9月20日致財政部
        賦稅署說明書坦承不諱,且有原告受託人趙世雄(任原
        告公司總經理)、暨系爭漏報銷貨收入買受人林長熙,
        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附案可稽,是原告所訴核無足
        採。至原告訴稱其員工趙世雄,另案經被告核定87年度
        漏列薪資所得808,866元,另行扣繳課稅,原告8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應等額減除此筆薪資808,866元一節。查
        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薪資支出
        24,890,714元,被告初查係從申報如數核定,原告若有
        短列報薪資支出情事,應依更正程序辦理更正申報。且
        本案原告僅對被告核定系爭漏報銷貨收入及罰鍰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並未對薪資部分提起復查及訴願。是被
        告原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尚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
        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報營
        業收入1,904,761元及5,465,322元,計分別漏報所得額
        為419,047元及1,202,370元,計分別短漏報所得稅額10
        4,762元及300,592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已如上
        述。有財政部部賦稅署91年8月15日談話紀錄暨原告91
        年9月20日說明書,附案資證,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
        原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
        8倍之罰鍰83,800元及240,400元(百元以下不計),並
        無不合。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針對原告86年及87年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被告機
    關之初核結果與本次加計之數額,均詳後附之附表所示。
  ㈡而雙方爭執之焦點集中在以下影響「課稅所得額」及「漏稅
    額」與「裁罰數額」之收入及費用認列(至於裁罰本身之歸
    責要件,原告並未主張)。
    ⑴86年度之收入差額1,904,761元。
    ⑵87年度之收入差額5,465,322元。
    ⑶87年之成本費用應否多列一筆薪資支出808,866元(即被
      告機關認定支付予趙世雄者)。
  ㈢原告之具體主張內容則為:
    ⑴86年度與林長熙之交易約200萬元(扣除5%營業稅後,其
      金額為1,904,761元)有無其事,已不復記憶。
    ⑵87年度之收入差額5,465,322元有無其事,也同樣不復記
      憶。
    ⑶被告機關既然核定原告公司職員趙世雄自原告公司取得80
      8,866元之薪資,而核課趙世雄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則
      相對也應同意原告認列該筆費用。
貳、本院之判斷:
  本稅部分:
    ㈠86年之收入差額1,904,761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86年10月17日「銷售醫療器材予杏美皮膚科診
      所林長熙,漏開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計1,904,761元(不
      含稅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200萬元)」之違章事
      實,稅捐稽徵機關乃是先由原告與相關營利事業資金往來
      帳中查得,杏美皮膚科診所支付原告公司1,150,000元,
      因此向該診所負責人林長熙查證其原因事實,而經林長熙
      證稱:「有向原告以200萬元購醫療器材一部,上開款項
      即用以支付其中部分價款,而該項交易雙方並未開立統一
      發票」等情,而原告公司職員(當時任職總經理)趙世雄
      於91年8月5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訊問時亦自承其事,此有
      林長熙於91年7月9日及趙世雄於91年8月5日接受財政部賦
      稅署訊問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原告公司於91年9月
      20日致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書中所坦承,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以時間過久不復記憶為由,而否認其事,自非有據,此
      部分待證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87年之收入差額5,465,322元部分:
      ⒈按此部分交易之細項如下(均不含稅):
        ⑴大同醫院4,451,007元。
        ⑵慈佑醫院337,801元。
        ⑶蔡醫院676,514元。
      ⒉而該等違章事實之查獲經過同樣是稅捐稽徵機關先自原
        告與相關營利事業資金往來帳中查得,雙方之統一發票
        開立金額,與資金往來紀錄有出入,發動調查程序,而
        經原告公司出具說明書自承其事,其中大同醫院部分並
        經原告公司職員趙世雄於91年8月5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
        訊問時所承認(其承認含稅之漏開統一發票金額為
        4,673,558元,扣除稅額後即為4,451,007元)。此有前
        開原告公司於91年9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與趙世雄之談
        話筆錄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事後再行否認已自承
        之事實,難以採信其主張,是以此部分待證事實應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應否加計給付予公司
      員工趙世雄808,866元薪資之成本費用部分:
      ⒈原告不得就此部分爭點提起行政訴訟,因其違反爭點原
        則,爰說明如下:
        ⑴稅捐法制本諸爭點原則,其行政爭訟之範圍應由當事
          人決定,而未經前階段行政爭訟者,即不能在後階段
          為行政爭訟。
        ⑵本案中原告自復查起即未對上開成本費用金額部分為
          爭議,而延至本院行政訴訟再行主張,自已違反爭點
          原則,其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本院爰以程序上更為
          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⒉另須附帶說明者,原告對此筆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如仍有
        主張,並非不可另行依所得稅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更正
        費用額及退還稅款。不過在此另須注意有無所得稅法第
        114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責任(依該條規定為裁罰,其
        罰鍰金額有可能會高於退稅之金額),是否採取上開作
        法,原告可以自行決定。
    裁罰部分:
      ㈠按本案原告上開漏稅違章行為既然是漏開統一發票之方
        式為之,其在主觀上有漏稅之故意乃屬極為明顯之事實
        ,並已產生漏稅之結果,其逃漏稅額分別為86年度104,
        762元;87年度300,592元。
      ㈡從而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加
        以處罰,自屬合法,而裁罰之法律效果則係按原告二個
        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8倍之罰鍰83,800元及240,400
        元(百元以下不計),裁量本身亦無裁量濫用、裁量逾
        越、裁量怠惰之處,乃屬合法。
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86年度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核定處分與裁罰處分,自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
    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部分實體主張起訴不合法,詳前
    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或為無理由或屬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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