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七號
- 原告
- 林國隆即合興窯業工廠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添興窯陶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林有木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添興窯陶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蛇窯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陶瓷瓦製容器、缸、甕、罈、罐、瓶、陶瓷製花瓶及陶瓷製花盒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第七七二五一八號審查,並准予註冊,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被告更正當初之審定公告,並自請撤銷前揭所為之處分。原告乃二次具函請求撤銷該更正公告,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智商○三四六字第八九○○九五二五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六四三四號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智商○三四六字第八九○○九五二五九號函所為之處分。被告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智商○三四六字第九二八○○一四二三○號函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十七卷第二十期商標公報中有關「註冊第七七二五一八號『蛇窯及圖』商標圖樣內之『蛇窯』不在專用之內」之更正公告,並依法公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三十卷第三期商標公報;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二)智商○八三○字第九二八○○九九○四○號中台評字第九二○○五八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二三四○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添興窯陶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添興窯陶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