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 原告
- 慶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美商.林克西斯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美商.林克西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美商.林克西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LINKSY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網路介面電路卡、網路通訊集線器、網路通訊線路、網路通訊接線器、網路纜線、小型電腦系統介面轉接器、電腦印表機共用轉接器、印表機外接緩衝器、印表機電源、交直流電源交換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二四七四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二)智商○五○五字第九二八○二七八六二○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二○一○二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二六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林克西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林克西斯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