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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5604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慶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曹志仁律師

      施家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應准予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美商.林克西斯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LINKSY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網路介面電路卡、網路通訊集線器、網路通訊線路、網路通訊接線器、網路纜線、小型電腦系統介面轉接器、電腦印表機共用轉接器、印表機外接緩衝器、印表機電源、交直流電源交換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24744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6月16日(92)智商0505字第928027862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20102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269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後,美商.林克西斯公司於93年6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美商.西斯可林克西斯有限責任公司,又,美商.西斯可林克斯西公司於93年6月27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件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核無不合,應准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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