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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604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慶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家倫律師
參加人
美商‧林克西斯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20622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美商‧林克西斯公司及准許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美商.林克西斯公司於民國88年9月4日以「LINKSY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網路介面電路卡、網路通訊集線器、網路通訊線路、網路通訊接線器、網路纜線、小型電腦系統介面轉接器、電腦印表機共用轉接器、印表機外接緩衝器、印表機電源、交直流電源交換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24744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6月16日(92)智商0505字第928027862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20102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後,美商.林克西斯公司於93年6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美商.西斯可林克西斯有限責任公司,又美商.西斯可林克斯西公司於93年6月27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並經其聲請,准予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評定申請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判斷兩造商標近似與否,應以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實施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衡酌商標在外觀上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我國商標實務上,長久以來均認為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即為近似商標」。易言之,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如何反應及瞭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其有無近似?如包括姓名首字母、圖形或記號之聯合式者,其有無近似,應就整體外觀之印象,判斷其是否足以發生混淆。蓋此等商標屬於無聲或視覺標章,任何人,不問男女老少,識字或不識字均得而認明,毋需翻譯成文字。故圖形商標本身即能在消費者眼裡留下印象。故凡商標圖樣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

⒉系爭商標圖樣「LINKSYS」,係由「LINK」與「SYS」兩外文單字共七個外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指定使用於網路通訊連接器、小型電腦系統介面轉接器、網路通訊線路、外直流電源交換器等3C連接器、交換器或轉接器之產品,功能在於建立電腦硬體間資料之交換或傳遞。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0435號「SKYLINK」服務標章及註冊第89675號「SKYLINK」服務標章(下稱據爭標章,如附圖二),係由「SKY」與「LINK」兩外文單字共七個外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指定使用於「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業務;電信資訊存取傳輸及遠端交易之傳輸業務;電子資料交換;電子佈告欄;電子文件存送及語音存送業務;傳存轉及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以及電腦軟、硬體之設計、開發;電腦資料處理及計算;電腦軟體及網路系統之維護及技術諮詢顧問」等3C產業服務,兩造商標相較之外觀、構圖設計(字母數)極相彷彿,二者之外文部分皆屬電腦排版文體,且英文字母幾乎相同。惟不同處,僅兩外文單字之排列順序前後相反,據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對兩造商標(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誠如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96號判決所述「系爭「POWERKING及圖」商標,其外文「POWERKING」與註冊之「金品KINGSPOWER」商標,外文部分,除後者多一字母「S」外,其餘字母完全相同,且均包含「POWER」及「KING」二單字,其易於混同已甚顯然」。同理可證,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3C產品(及3C產業服務),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⒊商標固然應該通體觀察,但外文之連續書寫方式與中文不同,可經由附加不同之字首或字尾而創造新字。此等字首或字尾既然與其他之字母組成文字,而影響該字之整體印象,故在與其他商標之文字比較時,原則上自然應該一併整體觀察,不得任意割離。但是若外文文字之字首或字尾僅為描述性(例如:Bed-and-Breakfast)或暗示性(例如:Euro做地理上之暗示,或以kick暗示足球類商品)或表示其屬性(例如:tronics表示其電器之性質或cola 表示其可樂之性質),並未與其他字母形成獨特之整體概念,則應該可以將此種字首或字尾割離,不予觀察,而將近似之審查集中在其他之字母。系爭商標外文部分「LINKSYS」與據爭標章之外文部分「SKYLINK」,兩造皆包含「LINK」(係為3C電腦週邊商品中之一般描述性文字),應不予列入近似審查考慮中。因此,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SYS」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SKY」之外文,確實會引起一般購買者在不經意間產生混淆、誤認,應實無庸置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LINKSYS」,與據爭標章圖樣之外文「SKYLINK」相較,雖二者均有相同之「LINK」部分,然本件二造標章圖樣既分別於後、於前結合不同之外文「SYS」、「SKY」成為「LINKSYS」及「SKYLINK」,各自形成其整體意涵,則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差異,整體圖形設計予人觀感印象有別,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非不能分辨,亦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㈢參加人美商‧西斯可科技公司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前揭商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為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申請評定。同法第8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本案乃主張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故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人、及其授權使用人、代理商等方為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即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此為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條第5點所明定。原告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近似,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欲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依法其應為利害關係人,方得提起之。惟查,據爭標章既為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縱使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近似,其註冊僅對據爭標章之商標權人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利益有所影響,而與和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毫無關係之原告無涉。原告雖主張其為經營電子、電器材料與器材等批發零售商,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皆為電子器材同業,惟本件之爭論點為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有否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難想像對於原告會產生任何權利或利益之影響,原告實非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蓋若不論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據爭標章之影響有否涉及原告權益,僅單以同業即得認為係屬利害關係人,則其範圍之廣幾乎任何人皆得任意申請此類評定,則本條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原告既非屬本件利害關係人,依法自不得提出評定申請乃無庸置疑。

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辨別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總括其全部,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難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易見者,仍不得謂為近似。商標若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有分別,自非近似商標。故前揭條款之適用與否,需衡酌商標之圖樣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以有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以為斷,倘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時,並無致相關大眾混淆誤認之虞,則非為近似商標,更無前揭條款之適用,理應獲得註冊。

⒊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L」、「I」、「N」、「K」、「S」、「Y」、「S」等七個英文字母以英文大寫書寫方式無間斷互相緊密連接所構成;而據爭標章係由一意為「天空」的英文單字「SKY」與「L」、「I」、「N」、「K」四英文字母所構成,二者就整體觀察之,並不近似,亦毫無混淆之可能。若強將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對照比較,二者相同之部分僅為英文字母「L」、「I」、「N」、「K」,且該四英文字母一為系爭商標之字首,一為據爭標章之字尾,字首與字尾予人之視覺觀感及整體印象全然不同。再者,以此四英文字母作為字首或字尾所組成之文字商標尚有逾十餘件,例如「LINKNET」、「Link Pad」、「LINKCAST」、「LINKCORE」、「LINKFUND」、「LINKMESH」、「LinkCom」、「OPLINK」、以及「AV-LINK」等,顯見僅以組成商標之一部份文字相似實不足以作為認定一商標整體近似之論據。況且,二商標外觀上尚有具辨識力之其他文字(即「SYS」與「SKY」之別),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外觀上之差異顯然可見。

⒋次查,據爭標章有「與天空連繫」之意,與其商標權人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中文名稱似為源出一徹,其讀音為/s'kailink/;而系爭商標「LINKSYS」,則為自創之英文單字,無任何特別之直接意義,其讀音為/'linksis/,二者不僅在設計觀念上有異,且兩者讀音迥然有別,於交易場所施予連貫呼唱之際,易於分辨,故二商標於讀音及觀念上亦非近似。基上,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分別顯然,應可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易見其差異,通體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美商.林克西斯公司其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創立於1988年,以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於2003年由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收購,並藉移轉由參加人承受本件系爭商標之權利。原商標權人為家庭及中小型企業網路解決方案之業界先鋒,連續多年在北美家庭網路市場蟬聯冠軍,其市占率達到四成。早自1991年起,原商標權人以系爭商標作為該公司產品及服務之專用標章,其產品及服務包括無線產品,路由器,網路卡等,其產品更被多家雜誌評論為優良產品,如PC Magazine、PC World、CRN、VARBusiness、Network World、InfoWorld等,再再可見系爭商標之產品早已為業界所熟知。原商標權人雖設立於美國,惟自其於1988年創立後,有關產品代工業務一直係委予我國多家知名廠商,包括建漢、躍群、正文、友旺、陽慶、宏正自動化、合勸、亞旭、康全、中磊、華碩等,更可見原商標權人於1988年創立後,其與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品實為我國業界所熟知。除如上所述,系爭商標早已於1988年起於美國廣泛使用,並享有盛名外,自1997年起更於全球多個國家(包括美國、中國、俄羅斯、南韓、泰國、新加坡、澳洲、歐聯等)獲准註冊,取得多類(包括第9、16類等)商標專用權。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所明定。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90年1月16日核准註冊,故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次按,依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條第3點規定,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為商標法第50條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係經營電子、電器材料等批發零售業務,屬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原告應屬商標法第5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參加人主張其非前述利害關係人一節,核非可採。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其成立以商標近似為前提。再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LINKSYS」字母組成,據爭之註冊第90435號及第89675號等「SKYLINK」服務標章圖樣固均為單純之外文。但系爭商標之「LINK」置於前方「SYS」置於後段,而據爭標章則係「SKYLINK」,其「LINK」係置於後半部,二商標之「LINK」部分分別於後、於前結合不同之「SYS」及「SKY」,各自形成一單字,並未分成二部分,其意涵、外觀及讀音均有不同,且英文慣例均係由左自右閱讀,與中文橫書可自左而右或自右而左閱讀者不同。因此系爭商標「LINKSYS」與據爭標章「SKYLINK」自左而右閱讀結果,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或連貫唱呼之間,尚無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標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SYS」與據爭標章之主要部分「SKY」之外文,確實會引起一般購買者在不經意間產生混淆、誤認,兩商標不同處僅在外文單字之排列順序前後相反,據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對兩造商標(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尚非可採。

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系爭商標既與據爭標章既不近似,系爭商標自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據此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系爭商標應為評定申請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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