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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三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三號

原告
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五八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五八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應扣除三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休假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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