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土城撞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訴字 第0九一二五八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並應 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 未記載,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即為起訴不合程式,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府訴字第0九一二 五八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內蓋用「土城撞球有 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及「甲○○」之印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 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即「土城撞球有限公司」及「甲○○」),經本院審判 長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 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 正,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