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三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鄭建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輔佐人
- 張淑姬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獎勵投資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之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協議書,以合作方式辦理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前期、後期之開發工作,雖簽訂該協議書之一方即被告為行政機關,惟雙方係以「合作開發協議書」之文義用語為書面名稱,合作模式:甲方(即被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辦理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籌措本工業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虧責任(參閱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經核其所涉公益色彩尚非濃厚,亦無明顯上下服從或隸屬關係,且七十七年十一月締約當時,行政契約不僅罕見,行政訴訟制度未臻完備,司法審判實務,亦將開發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並受民事法規之審判,本件締約雙方於當時自當有此共識。被告辯稱系爭開發案為原告單純之投資案,自為可採。綜上說明,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具私法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因該協議書內容所發生爭議,自屬私法上爭訟事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三、七九一、一四七、三四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對之無裁判權,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