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萬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麗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二九三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家和商行賴蔭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香墩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 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等商品,向原 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九二三五八四號商標(如附 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及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 期間家和商行賴蔭將系爭商標專用權讓與登記予原告萬喜有限公司。案經智慧財 產局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二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 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申請評定之「金墩」、「玉 墩」、「全墩」、「圓墩」等系列商標圖樣相較有使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惟查: ㈠按前揭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 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 聯合商標」。職是,如商標申請人認為其欲申請之商標與其先前已註冊之商標相 同,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人應將後者申請為「聯 合商標」。如商標申請人認為其欲申請之商標與其先前已註冊之商標不同,而其 又欲藉商標法之相關規定保護其權利,其即應將之申請另一「正商標」。查參加 人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即將「金墩及圖」申請註冊為正商標,然因「玉墩」、「圓 墩」與「金墩」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不符合當時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可申請 為正商標。顯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金墩」、「玉墩」、「全墩」、「圓墩」 等系列商標圖樣,二者雖均有一「墩」字,但其中「香」與「金」、「玉」、「 全」、「圓」不論於讀音、意義及外觀、觀念均不相同,應不構成近似。 ㈡「墩」字於國民小學國語課本、國民中學國文教科書中即以「臺墩」、「橋墩」 用語教育國民小、中學學生,而「墩」字為「厚而粗,可墊物或用來支撐的木石 」;「平地上之小土堆」之意;且以「墩」字連用作為商標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 者,由被告機關之網頁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有六十七件;核准註冊於商 品分類第三十類三○一二組群(米等商品)者,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有 二十九件;核准註冊於商品分類第三十類三○一四組群者,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止共有九件;核准註冊於商品分類第三十類三○一五、三○一六組群者,至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分別各有十五件。 ㈢使用「墩」字連用註冊者,除原告之「香墩」、「大墩」、「橋墩」外,原處分 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尚核准「錦墩」、「葫蘆墩」、「墩豐」及參加人之「金 墩」、「玉墩」、「全墩」、「圓墩」等商標。足見智慧財產局已不認定「墩」 為非習見或少見之文字。職是,並非與「墩」字連用之商標即係構成相同或近似 ,否則智慧財產局當無准許上開商標註冊之理。原告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 已有「玉墩」、「圓墩」、「金墩」、「大墩」、「橋墩」等商標合法註冊之例 ,並非主張上揭案例對系爭商標合法與否有「絕對」之拘束力,而是本於行政法 之一般法律原則,諸如「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請求鈞院在解釋本件是 否「相同或近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納入相關案例以為考量。況且,「 平等原則」本即涉及個案與個案之間的比較衡量(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若一律以「另案問題」搪塞,豈將永無上揭憲法原則之適用餘地。 ㈣參加人前亦就原告註冊之商標「橋墩」與其註冊之「金墩」、「玉墩」、「全墩 」、「圓墩」等商標構近似提出異議。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訴字第○ 九○○六三三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中謂:「二者中文部分固均有相同「墩」字 ,惟就整體商標圖樣之外觀予以審視,因其字首不同,予人之寓目印象差異顯然 ....於異時異地隔離視察及交易貫唱呼間,難謂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異議審 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而予訴願駁回之處分。 此即足徵系爭「香墩」商標與據以評定「金墩」、「玉墩」、「全墩」、「圓墩 」等商標實不構成近似。 二、參加人主張「金墩系列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 為一著名商標」云云,此僅為參加人片面之詞,顯與下列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㈠依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公告之「著名 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項整意旨,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商標或標章已立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知者而言。而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認定時點 ,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 ㈡參加人公司代表人丙○○先生於其評定申請書中之評定理由及訴願理由書主張其 據以評定之「金墩」系列商標為一「著名商標」、「著名標誌」,惟由其評定理 由附件二、三提出公司公開說明書、流通快訊之小包裝米之知名度調查及廣告以 觀,其中「食用過的牌子」「金墩米」雖稱居第一,但其所佔之百分比亦僅二二 點九二,而依該流通快訊所列國內之米產品之廠牌計有二十七種之多,使用者各 有選擇,在眾多之米商品廠牌中「金墩」商標之米商品實難認其商標之使用已達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更何況該調查係屬私人之調查行為, 其調查之方法、取樣是否客觀、公正實令人質疑;又由其附件三之歷年廣告傳片 一覽表以觀,其所為之廣告多相隔數月或一年以上始廣告一次,報紙之廣告亦同 ,尤其所檢附之影本多未載明日期,且數是相當有限,且自八十五年以後即未見 有再廣告,則憑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實難認其據以評定「金墩」商標之遍及全國相 當廣泛範圍及普範認知之程度,則本件金墩公司據以主張之「金墩」、「玉墩」 、「全墩」、「圓墩」等商標實難認已符合前開「著名商標」之要件。 ㈢原告曾委託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九十年一月出具之「長墩米與金墩長秈米 辨識度市場調查報告」。就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桃園縣等地區不同教育程 度、年齡、職業、姓名所作之市場調查,購買「金墩米」者僅為百分之十點三, 足證訴願階段參加人之申請評定理由附件三所附流通快訊報導中之八十三年十一 月所稱針對各廠牌小包裝米所作之調查,其中所列「金墩米」之食用者比率顯然 不實,本件金墩公司使用據以主張之「金墩」商標之「金墩米」之購買者僅為百 分之十點三,顯難認已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上述「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認定要件。 ㈣據上,「金墩」商標既不具備「著名商標」之要件,自難認本件系爭商標有違反 前揭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系爭「香墩」商標與據以評定「金墩」、「玉墩」、「全墩」、「圓 墩」等商標雖均與「墩」字連用,惟其首字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即屬有別,於異 時異地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間,尚難謂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 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件系爭註 冊第九二三五八四號「香墩」商標圖樣係由單純直書中文「香墩」所構成,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雖認其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一一○三七、五一四一二 四、五一四一二五、七○九六○七、八七四六○一、九○六五九三、八四二三五 ○、八七四六○○、八八三三六九號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墩」、「玉墩」、 「全墩」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墩」字,惟其首字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即屬有別 ,況據以評定商標分別由「金」、「全」、「玉」、「圓」等字與「墩」字結合 後,與系爭商標之「香墩」意義顯不相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間 ,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條款規定 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 二、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金墩」、「玉墩」、「全墩」、「圓墩」等 商標圖樣相較,中文部分均有相同之「墩」字,其「墩」字之前均冠以不同之形 容詞,就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予以審視,雖其字首不同,然予人寓目印象,易有 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則原處分機關 智慧財產局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自有未洽,應予撤銷。至於原告主張據 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未及就該要件予以審查,逕以 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為前提,即為評決,則原處分經被告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於 重為審查時必然就該項要件詳予審查,且被告訴願決定亦指明原告於訴願程序中 參加訴願意見質疑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等無關商標近似判斷各節,無足影響前揭 認定,爰無逐項斟酌之必要,是原告仍執詞指摘,殊無可採。 三、至參加人所有「金墩」、「玉墩」、「全墩」、「圓墩」等商標間正聯關係,是 否完全符合前揭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規定、被告經訴字 第○九○○六三三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書認另案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橋墩」 商標與參加人所有「金墩」、「玉墩」、「全墩」及「圓墩」等商標不構成近似 ,與原告所舉「錦墩」、「葫蘆墩」、「墩豐」等商標併存之例等節,經核均與 系爭「香墩」商標是否有前揭法條規定適用之認定無涉,且商標圖樣既不盡相同 ,究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俱不得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據以評定之「金墩及圖」商標為一著名商標: ㈠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二十八年設立之「新復源傳統米廠」 ,七十八年一月間即以「金墩及圖」為商標圖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隨後推 出小包裝米上市訂名為「金墩米」,以經銷商制度大力予以推廣,並投注鉅資開 始於各大媒體促銷廣告。而為順利推廣業務、擴大營運範圍,朝大型化、企業化 之經營模式邁進,八十二年十月遂將「新復源傳統米廠」改制為「新復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嗣後陸續再推出新產品「玉墩米」系列產品小包裝米、玉墩香米 (蓬萊種)及金墩雜糧系列產品,包括紅豆、綠豆、粉圓等。八十六年十一月為 統一企業識別標誌,復將「新復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金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參加人自開業營運以來,即積極塑造自有品牌形象與知名度,以「誠 信、厚道、積極、樸實、創新」之經營理念,提供給消費者健康、精緻、創新的 產品,參加人多年銷售之產品及企業形象已深受消費者之肯定。而參加人堅持高 品質之理念以及透過糧政單位之輔導,除強化良質米之產銷,並已確立其口碑及 權威性,由於高品質之產品與健康概念之企業形象,金墩米商品及「金墩及圖」 商標圖樣,確已深受消費大眾之肯定。 ㈡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金墩」二字,乃係緣自參加人有感於自創品牌之重要性 以及一股對故鄉鄉土熱愛關懷之情。參加人遂以公司所在地「金墩村」之「金墩 」二字為品牌命名,係寓含「金黃色稻穀曝曬成堆」、「斗金斗米」之豐足惜物 之意;同時為加強消費者之辨識印象及統一企業形象,並以之為公司名稱對外銷 售所產製之包裝米、雜糧等商品。參加人所產製之「金墩米」,無論品質與口感 俱佳,行銷通路遍及全省各大超市、量販店、全聯社、福利總處,甚至連金門、 台灣離島及偏遠山區均有「金墩米」之系列產品陳列銷售,在消費市場上廣受一 般主婦所喜愛,而在包裝米市場之佔有率,八十六年間並高居第二位。加以參加 人不惜耗費鉅資於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密集地刊登廣告,以現今傳播 媒體之強勢宣傳力量及其無遠弗屆之滲透力,消費者自已熟知「金墩米」之品牌 ,並知悉其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商品,此有參加人前於評定程 序中提呈之媒體廣告資料可稽。 ㈢而原告之前手家和商行自八十年起原為參加人之經銷商,負責經銷金墩米商品, 得知金墩米商品於市場上廣受消費大眾歡迎,享有高知名度,乃思攀附,榨取參 加人金墩品牌於市場上努力經營之成果,推出與參加人公司十分相近之長墩米商 品,除其商標近似外,其包裝、表徵更同於參加人金墩米商品之外觀,其抄襲之 意甚為明顯。參加人為維護努力建立之著名金墩商標不被原告稀釋、淡化,遂向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公平會除了以家和商行「就其 長墩米商品不當抄襲他人之金墩米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罰鍰」外(參公平會(九十)公參字第八九○六五八五-○○ 六號函暨(九十)公處字第○六六號處分書),同時並於處分書第十六頁第九行 以下指出:「可證被處分人係利用檢舉人在市場上知名度、銷售量較高之產品為 抄襲對象,以增進自己之銷貨數量,榨取檢舉人努力之成果」。由此可知,非惟 原處分機關認定「長墩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金墩及圖」近似, 公平會亦同樣認定「長墩及圖」商標與「金墩及圖」之商標圖樣相類似,同時, 上開處分亦肯認「金墩及圖」係市場上知名度、銷售較高之產品,應構成一著名 之商標。今參加人茲再提呈金墩米商品之市場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廣告量等相 關資料如後,以證明「金墩及圖」商標於消費市場上確已具有高知名度: ⒈「金墩米」市場銷售總額部分: ⑴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市場銷售總額因無電腦存檔資料,蒐集整理不易,無法提出詳 細數字,約在六至八億元之間。 ⑵八十五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八億七千六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一十元。 ⑶八十六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八億八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 ⑷八十七年市場銷售總額為七億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⑸八十八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六億三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 ⑹八十九年市場銷售總額為三億七千六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⒉市場佔有率部分: ⑴依流通快訊雜誌八十三年之報導,金墩米之知名度排名第三,占百分之七十點八 三。而在消費者曾食用過、目前食用過之牌子、最常食用之牌子等三項,金墩米 均居第一,分別占百分之四十五點八三、百分之二十二點九二、百分之三十一點 二五,綜合以上可看出,在國內各廠牌之小包裝米市場中,金墩米的顧客忠誠度 為最高。 ⑵八十五年集客商品評選,在全部商品中金墩米占第五名,超過第十名的三好米, 在米類商品中獨占鰲頭。 ⑶在八十七年之調查中,金墩米在量販店銷售排行為第一名,在超市之排行則為第 三名。 ㈣綜上資料,以及金墩米系列商品每年在各有線無線電視、報紙、雜誌、電台等投 注數千萬元之廣告費以觀,金墩米在小包裝米市場及可能購買交易之相關消費者 中,係具有相當知名度並為相關公眾多數所周知之產品表徵,其係屬一著名商標 無疑。 二、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系爭「香墩」商標與據以評定之「金墩及圖」商標構成近似: 在審查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時,應考量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使用之時間、數量、銷 售量、企業規模等,因其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例如:著名商標在判 斷商標是否近似,具有較大之保護範圍,商標手冊釋有明文(參見商標手冊第三 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因此本件考量參加人商標之使用情形,包括長達十多年 之使用時間、市場上廣大之銷售量,及投入大量之廣告,在判斷近似時其保護範 圍應較廣,換言之,認定與「金墩及圖」商標近似之範圍應較廣。今查,系爭「 香墩」商標之中文為「香墩」,與「金墩」同有一「墩」字,而「墩」字係於七 十八年間即由參加人先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米類之商品上,並陸續以「全墩」、 「玉墩」、「圓墩」等為商標圖樣於相關商品上申准註冊,而「香」字與「金」 、「全」、「玉」、「圓」等字均為形容詞,就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加以審視, 予人之寓目印象實易有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㈡而原告之前手家和商行既曾為參加人金墩米商品之經銷商,深知「金墩及圖」商 標之著名性,卻不思另創品牌,不惟使用「長墩」商標及相同於金墩米商品之包 裝,更於「長墩米」商品不當抄襲參加人之金墩米商品外觀遭公平會處分之後, 再以系爭「香墩」商標取代「長墩」商標,並於「香墩米」之產品包裝上,特別 標示「長墩米」更新包裝「香墩米」之字樣;更於八十二年申請「長墩及圖」商 標後,另陸續申請「大墩」、「大墩米」、「橋墩」等商標於米類相關產品,其 中除「橋墩」經 鈞院以二字具有特定意義,係指支撐橋樑之基柱,與參加人之 「金墩及圖」、「全墩及圖」、「玉墩」、「圓墩」等多件商標圖樣相較,意義 上並不相同為由,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兩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之認定(參鈞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外,「長墩及圖」商標與「大墩」商標均經 鈞院認定與「金墩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在案(參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判決)。由此可見家和商行鍥而不捨地申請「*墩」型態之商標,顯然意在攀附 「金墩及圖」商標之商譽以誤導混淆相關消費者,藉以謀取市場上之不法利益。 今系爭商標之「香墩」二字與據評定商標之「金墩及圖」雖有一字之差別,惟二 者均以形容詞組合參加人先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米類商品上之「墩」字,於外觀 或觀念上實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相關聯之產品或由參加人公司出品之姊妹作 ,原告主觀上顯然有為近似之使用以混淆相關消費者之意圖。而以「金墩及圖」 商標之高知名度,系爭商標自有使相關消費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綜上所論,系爭「香墩」商標與參加人著名之「金墩及圖」商標構成近似,且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米類商品,況原告之前手家和商行復曾為參加人經銷金墩 米多年,其申請註冊系爭「香墩」商標,顯係剽竊、抄襲參加人之「金墩及圖」 商標而來,絕對會引起相關公眾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至為明確。被告機關將「申請不成立」之原處分 予以撤銷,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義夫,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 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 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 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 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 ,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 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 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 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 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 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三十年判字第一○ 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除總 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外;如其商標係以文字、 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而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者,則應就該商標 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 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則指商標圖樣 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再「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 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 用於商標者,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則為改制前行政法 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所明示。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系爭註冊第九二三五八四號「香墩」商標圖樣係由單純直書 中文「香墩」所構成,其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一一○三七、五一四一二 四、五一四一二五、七○九六○七、八七四六○一、九○六五九三、八四二三五 ○、八七四六○○、八八三三六九號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墩」、「全墩」、 「玉墩」、「圓墩」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墩」字,惟其首字不同,予人寓目印 象即屬有別,況據以評定商標分別由「金」、「全」、「玉」、「圓」等字與「 墩」字結合後,與系爭商標之「香墩」意義顯不相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 連貫唱呼間,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 金墩」商標為其於七十八年間自創之品牌,為一具高度識別力之創意性商標,在 包裝米市場佔有率於八十六年位居第二,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著名商標,為參加 人企業之表徵。又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香墩」,與據以評定之「金墩」、「 玉墩」、「全墩」、「圓墩」等「墩」字系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為單純之中 文商標,字數同為二個字,其中之「香」與「金」、「玉」、「全」、「圓」等 字固有不同,惟與之組合之另一字均為非習見之「墩」字,其為特別引人注意之 部分,予人寓目印象自易生源自同一公司、同一「墩」字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認 其所表彰商品來自相同來源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之米類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原告除主張援用其於原處分階 段所提答辯、補充答辯各項理由及證據外,並提具參加訴願意見指稱,「金墩」 、「玉墩」及「圓墩」應不構成近似,否則參加人不致將「玉墩」、「圓墩」分 別申請註冊為正商標,而非申請註冊為「金墩」之聯合商標,原處分機關亦無分 別准為正商標註冊之理,則系爭商標中文「香墩」自與「金墩」、「玉墩」、「 圓墩」不構成近似。又原處分機關於參加人以與本件商標評定案相同之理由及證 據對參加人所有「大墩」、「大墩及圖」、「橋墩」商標所提出之異議案均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所持理由均明確認定「大墩」、「橋墩」等商標圖樣與參 加人「金墩」、「玉墩」、「全墩」、「圓墩」等商標圖樣相較,均不構成近似 ,況與系爭商標同日申請之審定第九二六六七二號「大墩」及第九二六六七四號 「橋墩」商標,業已獲准商標註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金墩及圖」、「全 墩及圖」、「玉墩」及「圓墩」等商標不論讀音、意義及外觀、觀念均不相同, 亦不構成近似。又參加人據以評定之「金墩」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墩」為其所 指定使用之米商品主要產地之地名,且為米類商品之生產及集散地,顯不得作為 商標申請註冊,足證「金墩」字樣非參加人所自創,據以評定商標亦未達著名商 標之程度等語。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金墩」、「玉墩」、「 全墩」、「圓墩」等商標圖樣相較,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均有相同之「墩」字, 其「墩」字之前均冠以不同之形容詞,就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予以審視,雖其字 首不同,然予人寓目印象,易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 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即遽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實有再為審酌之必要,參加人執詞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原告質疑據 以評定商標知名度等無關商標近似判斷各節,無足影響前揭認定,爰無逐項斟酌 之必要,至原告所舉經濟部經訴字第○九○○六三三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書認審 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橋墩」商標與參加人所有「金墩」、「玉墩」、「全墩」 及「圓墩」等商標不構成近似一案,及原告所舉諸商標案例,經核均與本件商標 圖樣不盡相同,究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俱不得執為有利於本 件之論據,原告所訴,委無可採。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 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就首揭評定法條其他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 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 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分別由「玉墩」或「圓墩」等字詞單獨構成,或由「全墩」加 一長方形框構成,或由「金墩」與米粒等圖形組合,或於「金墩」之後尾隨外文 「EQ」、「IQ」或中文「慈悲」組合而成,「金墩」仍明顯突出為主要部分;系 爭商標圖樣則單獨由「香墩」二字構成。兩者均有相同之「墩」字,再於「墩」 字之前均冠以不同之形容詞,均無特別意義,且據以評定之第四五七五六○號「 金墩及圖」商標係於七十八年間即由參加人先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米、穀、麵粉 及其混合製品上,並陸續以「全墩」、「玉墩」、「圓墩」等為商標圖樣,於相 關產品上申准註冊,已形成同一公司所屬「墩」字系列商標之印象,原告復以「 香墩」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易使人產生其與據以 評定商標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原告註冊之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及其聯合第六九七六七七號「長 墩及圖」商標,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另案認為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 構成近似,而為申請評定成立之處分在案,復經經濟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 決定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遞予維持。另原告申請已獲審定之第 九二六六七二號「大墩」商標,經參加人提出異議,雖經智慧財產局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而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以訴願機關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三五四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自難執上開兩商標之註冊或審定作為 有利於本件之論據,其謂該「大墩」商標已獲准註冊云云,容有誤會。 ㈢原告所舉被告曾於另案肯認其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橋墩」商標圖樣與上開參 加人據以評定之諸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乙節,實乃因「橋墩」二字具有特定意義 ,係指支撐橋樑之基柱,與參加人之「金墩及圖」、「全墩及圖」、「玉墩」、 「圓墩」等多件商標圖樣相較,意義上並不相同,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兩商標 圖樣不構成近似之認定,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諸商標圖樣相較, 已如前述,均無特別意義,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 無前後不一致之狀況。 ㈣參加人將據以評定商標申請為正商標而非聯合商標,乃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要難 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不近似之論據。又原告訴稱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 五七五六○號「金墩及圖」商標圖樣,非參加人所獨創,又因與稻米盛產地金墩 同名,恐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顯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云云,惟查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金墩及圖」商標,尚未經評定為無效,自仍有拘 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 ㈤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核准「錦墩」、「葫蘆墩」、「墩豐」等商標與參加人 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乙節,經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情形均屬有別,且屬另案是 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 之論據。 ㈥本件原處分係以兩造商標不近似而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被告所為訴願決定 則係以兩造商標近似而撤銷原處分,原告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本院即僅應 就兩造商標是否近似乙節加以審究,其餘爭點包括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尚未 經評定及訴願程序審酌,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原處分機關逕以兩造商標不構成 近似,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有再為審酌之必要,訴願機關即被告因此 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 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