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 原告
- 弘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俞昌瑋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美商美國運動產品公司
- 代表人
- 約牧.杜爾
- 送達代收人
- 楊鴻基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美商美國運動產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AVA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休閒服裝、運動裝、鞋子、涼鞋、拖鞋、布鞋及球鞋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九八九五○號商標,嗣美商美國運動產品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智商○三○二字第九一○○八一三五四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一○○○五號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三○○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美國運動產品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美國運動產品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