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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張鴻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唐淑芬

        何恭政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衛

署訴字第0九一○○五八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中區承保第三組分局課員,因考績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健保人字第0九一00二00二五號函將原告考績考列丙等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訴。經查原告其考績之考核,依被告組織條例之附帶決議第一條訂定,比照公營保險事業機構人事制度辦理(即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而原告亦非該公營事業機構中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對經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或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者,故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該法保障之人員,惟原告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參照)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如對於未改變其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自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經查本件原告九十年度之考績乃係依被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考列丙等,屬工作管理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得提起救濟之範疇。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訴願決定以其考績結果尚非改變其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其他重大權益,而不予受理,即無不合。至原告固舉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八三號解釋認其應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解釋乃係指對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請求為行政訴訟救濟,惟原告本件之請求並不合上述規定,已如前述,再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係指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官等,屬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解釋。第三三八號解釋則係對審定級俸如有爭執,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釋字第四三八號解釋則係對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對有任免權之長官依法將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應從速檢討修正如何保障所為之解釋,均與原告被列為丙等考績無關,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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