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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
財訴字第0九000二二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證券交易所得,被告調整核定其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四五、四七0、九八一元,嗣因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請更正,經核准更正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四
五、一二四、六0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乃就證券交易所得項目及投資抵減稅額項目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證券交易所得項目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亞太商務會館」工程於八十三年底發包,預計於八十六年度完工,原告於工程興建期間,須成立專案小組負責相關工程規劃設計之決策、執行與監管事務,系爭年度投入興建之工程成本計二八八、八四九、八三五元。系爭年度在原告業務部門所屬人員從事會員招攬之結果,計招募八十餘名會員,產生一八、一0五、000元之入會保證金收入及四、九一三、三二八元之入會費收入,該等交易係於年度進行中持續發生,顯示原告致力於本業之經營。系爭年度因股票市場持續下跌,且原告因現金周轉不靈而未能依約補足擔保品押值,致所持有已質押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遭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陸續斷頭賣出,金額計二八三、
四二一、0三四元。於財務危機發生且質押之股票遭銀行斷頭賣出後,原告為獲得現金週轉以紓緩資金壓力,不得已將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以出售,金額計二一、三四五、七八四元。另為改善財務狀況以獲得銀行團的支持,乃將持有已多年且標的為威京集團關係企業之長期投資-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等股票於系爭年度尚未在公開市場交易),移轉予另一威京集團關係企業-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蓁輝企業有限公司持有,其交易雖僅三筆金額即達五四二、一五0、000元。以上處分投資金額雖達八五二、九一六、八一八元,惟就上開財務危機下股票遭銀行斷頭賣出之非自願性處分行為,以及原告不得已將關係企業之長期投資持股移轉予其他關係企業持有以改善財務狀況,且於系爭年度持續致力於本業經營等事實觀之,實難謂原告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⒉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闡釋。惟依其解釋意旨,營利事業處分有價證券收入金額龐大一項,僅能認屬構成「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充分而非必要條件,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尚須就其實際買進、賣出之關聯情形與間隔期間等營業要素為客觀之觀察,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否則依此邏輯,若謂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僅出售一筆持有已多年之長期投資股票,但其金額超過本業收入者,即認屬構成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不究其交易始末及是否致力於本業經營之情形,顯陷於邏輯上之謬誤,難謂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又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在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其買賣標的之評價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而「以長期股權投資為業」者,在獲取被投資公司長期之經營成果(即獲配股利),其投資標的之評價則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兩者性質及在法律之定位上迥異,要難謂營利事業從事之投資行為均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屬性。是營利事業處分長期投資之行為,並非構成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此觀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中特別指明營利事業「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始有構成「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情形,可為明證。原告八十四年度因財務危機,不得已將關係企業之長期投資持股移轉予其他關係企業持有以改善財務狀況,該等處分行為並非與投資項目無關,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認屬構成「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餘地。另原告因銀行擔保押值不足致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遭銀行斷頭賣出之非自願性出售行為,並非原告為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所從事之營利活動,更無據此認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實質。被告雖肯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然卻一再以處分投資收入金額龐大一項,即認定原告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而不究其實際買進、賣出之關聯情形與間隔期間等營業攸關要素,以及原告是否致力於本業經營之事實,實難謂公允。
⒊又按「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固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所釋示。惟依憲法第十九條所揭櫫「租稅法律主義」精神,稅捐之徵收,應根據人民實質經濟行為是否構成稅法明定之課稅要件而定,然後依照稅法所定納稅義務人、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確定該納稅主體所應擔負之租稅義務。是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關處分有價證券之收入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規範,僅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始有其適用。原告既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自無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就處分投資之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餘地,實至為明確。另縱謂本件處分長期投資股票及股票遭銀行斷頭賣出之非自願性處分行為,仍有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稽徵機關於依收入比例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前,當應先就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個別歸屬認列,方為公允。原告八十四年度除地價稅一項外,尚有下列費用及利息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業務,而與有價證券之買賣毫無關聯。被告悉予併同分攤予出售投資收入負擔,亦有未當,析述如下:
①業務部相關人員薪資六、六一五、五一三元可合理明確歸屬「亞太商務會館」之會員招攬業務,以及彭源灝與藍英昭薪資計一、二八九、四三三可合理明確歸屬「亞太商務會館」工程興建之決策、執行與監管事務,以上合計七、九0四、九四六元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業務,占全年薪資之比例為七四%。
②依前項薪資比例計算之保險費六六七、二三0元(901,663×74%)、伙食費
三四七、六五二元(469,800×74%)、職工福利五三八元(728×74%)、訓練費一、八五0元(2,500×74%)等相關人事費用,亦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業務。
③依業務部使用面積(206坪)及轉租部分辦公室予關係企業使用之面積(17坪),占全部辦公室面積(325坪)之比例,而應分攤之辦公室租金六、二
二六、八四六元(9,075,000×223/325),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業務。
④原告系爭年度並未辦理現金增資,而原告於年初將銀行借款產生之剩餘資金,依一二%之利率(較當時平均銀行借款利率為高)貸予智勇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關係企業,全年計產生四四、九七五、八三五元之利息收入,並依法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因此該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四一、五一0、一七八元,當可合理明確歸屬上開應稅業務,而無依收入比例分攤予出售投資收入負擔之需。從而原告本年度處分系爭投資,全非因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行為所生,故依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法則,自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則依租稅法律主義,實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就處分投資收入分攤費用及利息之適用。
⒋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查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金額龐大一項,不必然等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仍需就整體營業情形、出售有價證券之緣由、買進賣出關連性及其間隔期間等為客觀之觀察,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原告興建亞太商務會館工程成本增加數二八八、八四九、八三五元,獲取會員之入會保證金一八、一0五、000元及入會費收入四、九一三、三二八元,且係年度中持續發生。然原告出售有價證券之期間全部發生在八月份財務危機發生以後,其中二八三、四二一、0三四元,係銀行擔保押值不足股票遭銀行斷頭賣出產生,另五四二、一五0、000元係處分持有多年之未在公開市場上交易之長期投資股票,且只有三筆交易,以上金額占全年出售有價證券之金額,即達百分之九六.八。上開非屬營業行為所生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應列入營業收入比例計算,以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之適用。次查系爭年度有部分之費用及利息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業務,則在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時,自應優先個別歸屬認列:
①查原告系爭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中可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業務中,可合理明確歸屬亞太商務會館之會員招攬業務及工程興建業務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職工福利、訓練費等人事費用八、九二二、二一六元;可合理明確歸屬租金收入之租金支出六、二二六、八四六元,原告系爭年度並未辦理現金增資,是系爭年度原告貸予關係企業所需資金,顯係源自借款。由於原告對於貸予關係企業之資金已依百分之十二之利率核計利息收入四四、九七五、八三五元課徵所得稅,故系爭年度利息支出四一、五一0、一七八元,自可全數合理明確歸屬應稅業務。
②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固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所示稅務訴訟之審理對象採爭點主義之意旨。惟在訴訟標的之請求未有變更(例如同屬原料耗用部分或折舊部分)之情形下所增提之理由,既未創設新之訴訟標的,自可不受上開限制,此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七號判決:「...本件原告於提起復查、訴願時,對於職工福利之核定數(即申報數)雖無爭執,嗣於本件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始就該部分(包括職工制服)爭執,惟查職工福利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時均就證券交易所得部分爭執,故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之理由即明,並符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之本旨。是雖本件理由原告未於復查申請時主張,惟系爭標的同屬「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且適用之法令同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誠屬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復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闡「...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意旨,原告於起訴階段自可主張之,併為敘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以本期帳列證券交易收入及成本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故未列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調整核定其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四五、四七0、九八一元後,復因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申請,更正核定證券交易虧損為四五、一二四、六0二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出售證券所佔比例=851,790,396/(851,790,396+租金收入485,000+100% 股利收入65,034,894+董監事酬勞35,000+業務收入4,936,186+短票息及押金設算息150,894)=92.34%
②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申報費用40,051,154-地價稅13,643,832)× 92.34%=24,384,521
③應分攤之利息支出:41,510,178×92.34%=38,330,498
④出售證券收入851,790,396-出售證券成本834,199,979-分攤營業費用 24,384,521-分攤利息支出38,330,498=證券交易所得-45,124,602
⒊原告不服,主張其證券之交易次數少,持有期間長且百分之六十為被銀行斷頭非自願行為,應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姑不論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惟其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申報本業之營業收入,如前揭計算式所示其出售證券收入比例占其全部業務收入百分之九十二.三四,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證原告本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參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令規定調整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利息,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除執陳詞外,復訴稱略以,有關利息費用之分攤,如不能將利息支出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依比例分攤,也應將同業往來之借款額度所能產生的利息費用予以扣除再比例分攤計算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原告本期列報利息支出四一、五一0、一七八元,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其全部業務收入比例百分之九十二.三四,核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三八、三三0、四九八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將利息支出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依比例分攤,或將同業往來借款額度所生利息費用扣除再比例分攤計算分攤一節,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所訴委無足採,而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部分係屬其爭議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自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惟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僅就被告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部分為爭執,並未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部分為爭執,此觀原處分卷內復查申請書即明,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告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合先說明。
二、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三、第以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經查本件原告究竟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屬本案爭點所在,依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等項,雖無從事經營或投資證券之業務,惟原告本期有價證券出售收入為八五
一、七九0、三九六元,占全年度營業收入比例百分之九十二.三四,此為原告所不爭,自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自應分擔營業費用,從而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依是否可直接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應稅項下之營業費用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而予以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四、次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第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已如上述,參以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規定,本件原告本期列報利息支出四一、五一0、一七八元,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其全部業務收入比例百分之九十二.三四,核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三八、三三0、四九八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