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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玖琦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一00六四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至五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一六、九六七、一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笠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八四八、三五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五、九三八、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四至五月間仲介笠玖公司賣與鴻輝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鴻輝公司)銅合金計二四五、九00公斤,原告依銅材料買賣市場慣例,居間促成買賣雙方成交,且負擔買賣瑕疵處理義務與責任,故發票開立原告均依買賣方式處理,且有關營業稅報繳申報均依稅法規定辦理,並無逃漏任何稅捐。
⒉另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一號撤銷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處類似本案案例。
⒊原告向笠玖公司進貨,是與訴外人陳建達接洽,原告進貨有拿發票不知是假的。原告有支票,但是依行業特性是以現金支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下同)營業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0九一四七六三0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九0九一三三九三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負責人甲○○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一、黃塗水等二十二人係『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該等涉嫌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在本轄陸續設立『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涉嫌虛設行號商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未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鉅額滯欠稅款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迄八十九年九月止,虛報進項金額計四、0四九、四九六、一五三元,虛報扣抵營業稅額:同時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九、八六0、三六三、四九七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滯欠營業稅及罰鍰金額達二0五、五二七、0六九元,嚴重侵蝕國家稅收。‧‧‧」是以本案原告自無可能與笠玖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向笠玖公司進貨,有關營業稅申報及繳納均依稅法規定辦理等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八三五七三0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交易實際接洽者之年籍資料供查核;惟原告迄未提供,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自難核認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又查依據原告八十七年度相關申報資料,應可審認本案係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笠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是原告主張應無足採。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課稅處分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須就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為證明,俾符依法行政原則,否則課稅處分即屬違法。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次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累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再行為時財政部所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有進貨事實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之裁罰倍數時,按是否以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而有不同倍數規定。因而,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所取得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不僅為依上開釋示內容,認定營業人是否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補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之要件,亦是裁量決定課處倍數之裁量權行使之基礎事實,應有確實之證據證明,始得據以補稅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四至五月間進貨,金額計一六、九六七、一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笠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八四八、三五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五、九三八、四00元(計至百元止),無非是以原處分卷所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0九一四七六三0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九0九一三三九三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為據。惟查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係證明原告有以笠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0九一四七六三00號函為通知原告受調查函文,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九0九一三三九三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函文,係原處分機關一己之意思表示,均無法證明笠玖公司為虛設行號。至原告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原處分機關之談話,不但未承認笠玖公司為虛設行號,尚且指出笠玖公司係由陳建達出面接洽。是原處分以上開證據認定笠玖公司為虛設行號,已乏依據。次查訴外人謝登財經檢察官以其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笠玖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六紙(銷售額五、四七五、000元),供作其為負責人之國藩金屬網工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等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法院判決無罪,判決並認定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苙玖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為虛設行號公司,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是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笠玖公司為虛設行號。因而,原處分以笠玖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於八十七年四至五月間進貨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一六、九六七、一00元,為虛報進項稅額,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八四八、三五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五、九三八、四00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