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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抗告人
崧廈營造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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