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謝雅俐 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二四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京華公司)法人董 事將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機關以將相公司於九 十年三月、四月、五月及六月等月份在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轉讓元大京華公司股票 各三三、000股、一八0、000股、一八、000股、七三、000股,未 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證三字第一0六四九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 同)一八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轉讓股份前,未向被告機關申報,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之二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上市股票質權之實行,無需出質人之同意,而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 格、時間及轉讓方式賣出設質股票,出質人無從干涉介入。 ⑴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八百九十五條及第九百零一 條規定,「權利質權人於質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償金而受清償;亦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或用 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因此,股票質權之實行,只要設質股票價格 未達約定之維持率,即屬約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除質權人與 出質人締結契約另行約定外,原則上質權人即得以「拍賣」方式處分質物 ,無需通知出質人、亦無須出質人之同意,就能逕行處分設質股票。 ⑵上市股票設質後之「拍賣」方法及程序,參照司法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認為質權人實行其質權,得由質權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質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第六款所列之執行名義;或由質權人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逕行自行拍賣質物,即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 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目前就集中保管之上市股票設質,可分為現股設質及 劃撥設質。現股設質部分,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 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 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即劃撥設質),係由集中保 管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 記。目前實務上多採劃撥設質,而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作業辦法」 第三十條之一及之三規定,以集中保管之股票設質交付,係由集中保管事 業將設質股票如數撥入質權人之參加人(即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股票 質權實行時,如係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辨理者,由集中保管事業自質權 人之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撥入法院指定之拍賣專戶或交付法院指定之人 解交法院;如係由質權人自行領回或自行拍賣者,集中保管事業係依職權 人之證券商通知,自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撥出或依據拍賣結果辦理帳簿劃 撥。簡言之,集中保管上市股票設質後,即撥入質權人之證券商帳簿設質 部分,並係依據質權人通知而賣出,由集中保管公司依據拍賣結果辦理帳 簿劃撥。亦即股票設質後就由質權人保管,而質權之實行,係由質權人自 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賣出設質股票,出質人無從干涉或介 入。 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係規定內部人應於「事前」將其欲轉讓股票情 形陳報證期會,而股票質權之實行,賣出價格、數量、時間及轉讓方式皆由 質權人決定,非出質人所得預先事前提出申報,自無此條之適用。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大股東(即內部人 ),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應依證期 會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之比例,於向證期會申報之日起 三日後,始得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 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依證期會90.05.30(90)台財證(三) 字第122465號函示:「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申報」,係公開發行公司內部 人於事前將其欲轉讓股票之情形陳報證期會以揭露有關資訊。」。而依證 期會90.06.05(90)台財證(三)字第001585號函示:「申報之轉讓期間 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又依證期會所訂「公司內部人 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申報格式,申報 時需載明轉讓理由、轉讓股數、轉讓期間、預定採用方式;未於預定轉讓 期間轉讓完畢者,應於轉讓期間屆滿三日內,填具「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 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證期會說明。是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及 證期會函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必須:① 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②內部人於「三日前」預知股票轉讓情形; ③內部人預知「一個月內」將轉讓股票;④未於期限轉讓完畢者,應於三 日內說明理由;⑤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否則應重新申報。 ⑵觀諸本件事實所述:①中聯信託雖於89.11.21通知將相公司,但遲至三個 半月以後90年3、4、5、6月方斷頭賣出,即將相公司倘於通知後申報,亦 將因超過一個月期間未轉讓而申報無效,且將相公司就何以未於期限內轉 讓理由為何,根本無從說明。②另中聯信託於90年3、4、5、6月僅斷頭賣 出部分設質股票,目前仍持有設質股票尚未賣出,則倘依被告機關之主張 ,將相公司是否從89.11.21受通知後,將相公司必須每一月申報將轉讓持 股,再說明未轉讓理由,直至中聯信託未來不確定之有一天全部賣出為止 ?在在證明被告機關強人所難之不合理。是如,本件設質股票之實行,主 導權在銀行,乃銀行主動斷頭賣出,係銀行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 轉讓方式,非將相公司或原告所得決定,自非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 情形;且質權實行本無須出質人同意,縱出質人曾受通知,出質人也無法 於三日前預知,更無法預知是否將於一個月內實行,亦無法說明未於期限 轉讓完畢之原因,是本件原告根本無從事前預為申報股票轉讓情形,自無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適用。 ⒊本件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⑴所謂依法行政原則,乃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實施行政指導 ,或作成行政處分除須有法律授權外,並應受法律拘束,不得與相關法律 相抵觸,否則即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明揭斯旨。 ⑵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依條文及證 期會函示,必須係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而應於「三日前」將預計 「一個月內」轉讓股票情形,向證期會事前申報。惟查,被告機關僅以質 權人將設質股票賣出,仍係以出質人為擬制之出賣人,卻忽視質權之實行 ,係由質權人自行主導決定賣出設質股票之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 ,並非出質人有欲轉讓股票情形,且出質人根本無從事前知悉而預為申報 ,縱出質人曾受將斷頭賣出通知,亦僅知道設質股票將可能被賣出,但對 於究竟全部或一部賣出?每日賣出股數為何?轉讓方式係採法院拍賣?亦 或現股領回賣出或劃撥賣出?根本無從預為知悉而事前申報,證明被告適 用法律錯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本件應予撤銷。 ⒋本件原告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申報,故應予撤銷。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條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要件。但應受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罰…。」,亦即本件之行政處罰當否,亦應視原告有無故意 或過失而違反申報義務。 ⑵按本件應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餘地,而如遠 東銀行雖於90.1.18通知將相公司,即將設質股票逕行斷頭賣出,惟至目 前仍未有斷頭賣出之情況,亦即將相公司倘於通知後申報,亦將因超過一 個月期間未轉讓而申報無效,且將相公司就何以未於期限內轉讓理由為何 ,根本無從說明。均證明本件設質股票之實行,主導權在銀行,並非內部 人自己欲轉讓股票情形,原告無從事前申報自無故意過失可言。至於證期 會所稱「出質人自應知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財產遭處分, 未為處理,難謂無過失」云云,實屬事實及論理錯誤。爰出質人因股價下 跌無法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質權人據以實行質權,將設質股票斷頭賣出 ,乃法定之債權擔保物權實行方式,出質人無能力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義 務,與事前申報轉讓義務,二者法律性質及依據皆不同,且未維持約定適 足維持率本無過失可言,何來所謂遭斷頭賣出即有過失可言?又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是指內部人欲轉讓股票應事前申 報,但本件係質權人依相關法令實行質權保障債權,並非出質人欲轉讓股 票而得事前申報,證期會將原告維持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與應預先申報義 務混為一談,認為將相公司有維持股票適足維持率義務,未能維持即有過 失,從而,逕認原告即屬因故意過失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款事前申報,實屬事實認定錯誤,論理無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⑴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⑵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 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 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⑶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 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等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 ⒉原告訴稱股票質權之實行,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等,出質 人無從干涉介入乙節,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 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本會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 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 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 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 是否設質或是否由原告帳戶賣出有所不同。再者,股票質押為證券債權質權 ,係權利質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關於股票價值變動,即質 物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拍 賣質物,以賣得價金代充質物,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 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 ,復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 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準此,本案原告所負責之將相開發有 限公司其設質股票既經金融機構拍賣,依法即屬自己轉讓股票之情形,則其 未依規定於轉讓前申報,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對其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 十八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⒊另原告訴稱出質人無從事前知悉賣出持股之數量、時間等而預為申報云云等 ,實屬無據,不可採信,謹分述如下: ⑴本案放款銀行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通知原告所負責之將相開發 有限公司其擔保維持率不足,且未補足擔保成數將逕予處分設質之證券, 則將相開發有限公司實已掌握其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其未依規定向本會 申報而轉讓持股,自已違反前揭規定。 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確立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 責任條件,而過失之含義,依實務及學界之見解,與刑法上過失並無不同 ,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於本案,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 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所負責之將相開發有限公司將其股票提供 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 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設質之元大京華證券股票既為上櫃公司股票, 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 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之處分,況本案放款銀行業已事先 通知將相開發有限公司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 之股票,故將相開發有限公司於知悉其設質股票將被處分而未依法事前申 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 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 履行申報義務而據以免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代表 人原為朱兆銓,嗣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公司內部人),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 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 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 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 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 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 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廿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有案。 三、按質權之執行,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 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 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 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出質 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九十年三月、四月、五月及六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 讓元大京華公司股票三三、000股、一八0、000股、一八、000股、七 三、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其持股,被告機關乃以其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 鍰十八萬元,於法洵無不合。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向被 告機關辦理事前申報之申報義務主體,依法為公司之內部人,公司內部人縱將其 持股設質,然股票設質人仍為所有人,且依前述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質權 人賣得之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 人,出質人不得因其股票設質,而可豁免其對該股票持有之一切責任。故持股轉 讓之實質意涵,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先行向被告 機關申報,乃針對公司內部人對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變動(移轉)時,透過事前 資訊揭露的方式,達到實質管理的目的;然持股設質之內涵則不同,由於內部人 將所持有之股票提供予他人設定質權取得資金,屬於擔保物權之內容,故該設質 股票之所有負擔仍在於出質人,所有權並未因質權之設定而改變。 四、復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將其股票提供他 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主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 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 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 分之結果。原告主張未能於事先、事後知悉系爭股票之變賣情形,自無從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一事,仍難採信。 五、本件原告係元大京華公司法人董事將相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三月、四月、五 月、及六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各三三、000股、一八0、0 00股、一八、000股及七三、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 申報,自有違反作為義務,被告機關斟酌前開違法情節,包括違反股數、次數、 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於法定範圍內處以原告罰鍰十八萬元,並無不當,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