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 原告
- 張木森即禾瑞金屬工程行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七四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罰鍰案件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之弟張志文(原告稱亦係其員工)所簽收之郵件回執附在原處分卷可稽。而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計算三十日復查期限,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收文章可稽。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經查至提起復查時,其復查申請書仍載明營業地址為「土城市○○路○段二六七號二樓」,上開繳款書業均送達上址,且由原告之弟張志文所簽收,已見前述。從而,復查決定以其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